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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自发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自发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自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刘**,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21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谢自发颁发了驻市国用(1996)第1161-1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谢自发,土地座落十三香路北段西侧,用地面积220.5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至路、西至韩好学、南至路、北至路,权属性质,个人,使用期限长期。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马**与谢自发于1989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儿一女。1990年11月20日以谢自发的名义在五里堡东村民组处购买宅基地并交购地款5184元,同年12月16日办理《宅基地使用许可证》,1995年11月3日马**以谢自发名义补交宅基地款1300元。1996年3月谢自发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1996年3月19日马**在橡林乡土地管理所交综合收费款2500元。1996年11月8日马**向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驻市国用宅(96)字第1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3月5日马**与谢自发经法院判决解除了非法同居关系。2001年11月2日谢自发刑满释放后,发现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办在马**的名下,遂于2002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马**的驻市国用宅(96)字第1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5月27日,驿**民法院作出(2002)驿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驻市国用宅(96)字第1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谢自发对判决认定民事部分不服,提出再审申请,驿**民法院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2005)驿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2002)驿行字第21号行政判决。2006年9月9日谢自发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递交申请办证确权书,2006年12月21日马**也向驻马店市国土局提出确权申请。2007年5月21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谢自发颁发了驻市国用宅(96)字第116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3日马**不服,以该宅基地存在争议且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违法向谢自发颁发土地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该争议土地上现已建筑房屋主房上下八间,配房二处上下四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驻马店市政府有职权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职责。本案通过庭审查明,该争议宅基地因人民政府曾向马**颁发过土地证,谢自发对此不服提起诉讼,(2002)驿行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2005)驿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判决,撤销了马**的土地证,对土地使用权,应由政府确权后,再予以登记办证。判决生效后马**和谢自发均对争议的宅基地向国土部门提出过确权申请,但驻马店人民政府却未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未有对争议地确权的情况下,就为谢自发颁发了驻市国用宅(96)字第116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政行为违背了1995年12月28日原国**管理局颁布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1、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因此,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驻马店人民政府在颁发该宗土地使用证时,没有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而驻马店人民政府却没有进行公告即对该宗土地予以了登记、核发证书。该登记行为,程序上存在违法,侵害了马**应享有的权利。综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予支持。马**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土地权属清楚,无需先进行确权以及谢自发与马**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不是人民政府确权的范围的问题,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谢**与马**所争议的是土地使有权问题,虽然谢自发持有宅基地使用许可证,但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供的三份收据,其中两张系马**以谢自发名义缴纳的,五里堡东村民组两份证明,证明该土地系谢自发与马**共同交款;且双方当事人曾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过确权申请,因此,在当事人双方对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后,再进行登记、核发证书。故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谢自发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为作出之日起20年,故本案马**的诉讼不应视为超期。综上,确认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21日为谢自发颁发的驻市国用(1996)第116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自发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为马**与谢自发198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错误,(2000)驻民初字第663号生效判决认定1990年开始同居,马**将买地的时间涂改为1990年,马**通过涂改谢自发的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及伪造《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于1996年办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所以该宗土地归上诉人所有并不存在任何异议。(2000)驻民初字第663号生效判决,马**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财产应得部分,已不能作为争议土地的共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应上诉人谢自发的申请,对谢自发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派地籍调查员对该宗土地状况进行了调查。正是因为没有人提出异议,即便地籍调查员对马**的调查笔录视为对该宗土地的异议,但地籍调查员向市国土资源局的汇报材料《关于谢自发申请土地登记情况调查情况》,便是对马**异议的处理意见。马**起诉时己过了诉讼时效。2006年国土资源局应谢自发申请,欲给谢自发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地籍调查员调查马**时,她就应该知道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要给谢自发发证事宜,但她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复议,也末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之规定,其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的的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一、被告为谢**办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该争议土地系马**与谢**的共同财产,在没经政府确权的情况下,直接为谢**办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证程序违法。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谢**颁证,并没有通知马**,马**不知道为谢**颁证,马**于2011年2月25日查档案时得知为谢**颁证,2011年3月3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谢**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为谢**进行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土地权属清楚,无需先进行确权;马**与谢自发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不是人民政府确权的范围。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驻马店人民政府在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为谢自发颁发驻市国用(1996)第1161-1号土地使用权证,程序违法。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土地权属清楚,无需先进行确权的理由不充分。谢自发以国土资源局的汇报材料《关于谢自发申请土地登记情况调查情况》及审批意见,便是对马**异议的处理意见,由于是内部审批材料并未向马**送达,故其理由不能成立。谢自发未能提供马**何时知见到驻市国用(1996)第1161-1号土地使用权证内容的证据,其认为马**起诉超过诉讼期限的理由不充分。马**认为,驻马店市政府在土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为谢自发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违法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谢自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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