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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宗峻岭、张**,被上诉人袁**委托代理人王**、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6月8日,驻马店市政府为许*颁发了驻市集用(2004)第140607002号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许*,座落:老街黑泥沟西组,用地面积:300平方米,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附图四至:东-路、西-地、南-院墙、北-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袁**、许*、案外人蔡**在原驻马店市老街黑泥沟西组自南向北各有宅基地一处。1994年元月,原驻马店市老街黑泥沟西组及原老街村委出具宅基地权属证明,三人在原驻马**产管理局同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袁*土地证记载:地号50-003,面积300平方米,四至显示北邻许*;许*土地证记载:地号50-002,面积300平方米,四至显示南邻袁*(但在配图上将袁*标注在其北邻);案外人蔡**土地证记载:地号50-001,面积400平方米,四至显示南邻许*。2004年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又为许*办理了被诉的土地证,该证上配图标注许*宅基地北邻为袁*。为此,袁*与许*发生纠纷,请求有关机关处理。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老街国土所经过调查及走访,2009年11月1日作出“关于袁*与许*两家宅基纠纷的调查报告”,查明袁*为最南边户,许*为中间户,蔡**为北边户,为许*补办的土地证确因办证人员疏忽,把许*土地证南北邻颠倒,建议纠正许*土地证后面配图,确立袁*为许*南邻的土地使用权人。2009年11月19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作出驻国土直(2009)81号文件,亦作出同样认定。2009年12月29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土地使用证注销通知书”,通知许*持原土地证到该局办理更换土地证手续。2010年12月25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更正土地权利证书的通知”,通知许*办理更正登记。因许*不予认可,土地部门未予办理。为此,袁*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该土地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有职权颁发土地使用证。本案被诉土地证系补发,在1994年原土地证登记档案中,许*的宅基地在袁*的北侧,案外人蔡**土地证亦显示其南邻为许*,且三家土地编号001、002、003也说明了自北向南的土地相邻关系,因此,许*使用的土地应位于袁*的北侧。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认可因工作失误,在1994年的土地登记档案中许*土地证的配图及为许*补发的土地证中错误的将相邻人即本案袁*土地登记在许*土地的北侧。本案中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交不出被诉土地证所记载的南北邻权利人的证明材料,登记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该部分登记行为不合法,应将错误部分撤销。许*称袁*与袁*斐不是同一人,因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证明是同一人,故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许*称袁*的土地已转让给他人,其不具有主体资格问题,因登记档案材料仍显示属于袁*,而许*提交不出证据证明,袁*应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许*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交的1994年的原土地登记档案中有涂改,且四邻签字非本人签名,因该土地登记档案系原始档案,被诉的土地证系补发,无补发登记的有关档案材料,且许*亦提交不出其土地的位置在袁*南侧的事实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许*认为袁*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因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为作出之日起20年,故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综上,由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工作失误,造成本案登记事实部分错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维持无争议部分,撤销错误部分,被告应重新进行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8日为许*颁发的驻市集用(2004)第140607002号土地使用证中许*住宅用地宗地图中的四邻标注登记;维持其他登记内容。二、判决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对上述土地证中许*住宅用地宗地图中的四邻标注重新进行登记。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l、原审法院根据登记档案材料,认定该土地使用权属于袁**,但该土地登记档案本身就是涂改、伪造的,原审法院仅依据登记档案系原始档案就得出结论,而没有查明该份原始档案的真实性。而袁**1994年6岁买地,2006年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孟*,2009年底孟*与上诉人之间就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2010年孟*与上诉人就土地使用权和承租人宋*发生诉讼。以上均是客观存在。该土地的使用权早与袁**没有利害关系。袁**不应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袁*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从1994年、2004年补土地证,出租,后来发生争议,袁*始终知情并参与其中,明显超出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支持袁*的主张明显是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确认许*的(2004)第1406007002号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代理人庭审上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袁*起诉超期。上诉人许*上诉无理。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袁*代理人庭审上辩称,关于时效,袁*不知到对方的证有错,后来知道就找有关部门解决。袁*起诉资格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查,袁*、许*、蔡**三家在1994年安排宅基地时,三家土地登记档案中明确显示,土地登记表记载及编号,从北到南依次为001、002、003,蔡**为最北户,南邻是许*,许*南邻是袁*,袁*为最南户,许*为中间户。蔡**1994年土地使用证附图栏标明及地籍档案四至南邻是许*,袁*1994年土地使用证附图栏及地籍档案四至北邻也是许*。许*的地籍档案记载四至南邻为袁*,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对许*的土地登记制作的配图中将许*的北邻误填写为袁*,以至于2004年许*领取补发的土地证宗地附图中造成同样的失误。一审根据查明的土地登记事实,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给许*的土地登记中部分事实错误,判决撤销许*土地使用证中宗地图四邻标注登记,并对此项重新进行登记,并无不当。由于从地籍档案显示许*与袁*相邻,袁*认为许*的土地使用证中配图南北邻标注登记错误,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亦未超过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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