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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宗俊岭、张**,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20日为刘*颁发的驻市集用(宅92)第140601085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刘*,地址老街黑泥沟东组村中北,地号50-085,用地面积160平方米,用途宅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原驻马店市老街乡老街村黑泥****队居民,是原告王**外孙,南北邻居。1992年2月11日,原驻马店市老街乡老街村黑泥****队出具宅基地权属证明,同意将争议土地给第三人刘*办理土地使用证。经原老街乡土地管理所及原驻马**管理局审核,及原驻马店市政府审批,于1992年12月20日为第三人刘*颁发了驻市集用(宅92)第140601085号土地使用证,记载四至中的北邻为王**、王**。原告持有的驻市集用(宅92)第140601084号土地使用证,显示北邻王**、西邻为王**、南邻为刘*、东临路。双方争议土地为刘*土地证中东侧一间的土地。因原告以前的大门向南开,一直从第三人宅基地上经过,2010年,原告整修大门时,第三人以原告大门应向东开,不同意再空出一间留作原告的出路。原告即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将自已的出路办证给第三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诉土地证系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颁发,2000年撤地划市后,该职权上划为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有职权颁发土地使用证。本案中原驻马店市老街乡老街村黑泥沟**队于1992年2月11日向原驻马店市国土局出具证明,证明该村民组同意将该争议土地划拨给本村村民第三人刘*使用。被告据此作为权属来源证明为第三人颁发了被诉的土地使用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虽然被告的办证程序中无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公告程序,存在暇疵,但尚不足以影响被诉土地证办理的合法性。本案中原告诉称被诉土地证的办理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侵占了本属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可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自己持有的140601084号土地使用证中显示其南邻为第三人刘*,东临路,并未显示原告南临路,或者原告南侧有空地,原告坚持自家大门向南开,从第三人宅基地上经过无法可依。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拥有被诉土地使用权,无证据证明刘*的土地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土地证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20日为第三人刘*颁发的驻市集用(宅92)第140601085号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王**提交的协议书能够证明争议的土地是上诉人王**暂时让被上诉人刘*使用,其使用权应当归上诉人,同时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也能证明土地登记依据的权属证明有误;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刘*颁发土地使用证未经公告程序,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王**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在土地登记申请时,提交有当时的村委及村民组的权属证明,刘*使用争议土地多年后,现上诉人王**提交其他证据否认权属证明的真实性,事实依据不足;1997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刘*颁发土地使用证之后签订的,而且被上诉人刘*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此,该协议不能否认土地登记的合法性;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刘*颁发土地使用证之前,没有进行公告,属于程序瑕疵,但不能作为撤销该土地登记的理由。同时上诉人王**的土地使用证也显示南邻为刘*,而且与现状一致,因此,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刘*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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