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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亚*、常亚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亚*、常亚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亚*,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李**、李一?的委托代理人臧**、王**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09年1月19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李**、李一?颁发的上国用(2009)第2628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李**、李一?,座落兴业路中段南侧,地号147-151,图号东郊路门面房,地类(用途)商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311.0平方米,东至过道,西至常建平,南至王**,北至兴业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常亚*、常亚洲、第三人常铁锢与第三人李**、李一?所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蔡县蔡都镇东郊兴业路中段南侧临**基地一处,系原告祖宅。1997年上蔡县人民政府对兴业路进行扩路,要求临路居户进行拆迁。原告常亚*、常亚洲所居住的五间半房宅也属拆迁范围之内,并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1997年9月6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县城东大街东段临街土地出让公告。2007年4月5日,第三人常铁锢与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土地面积311平方米。2007年2月14日,经上蔡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县城规划区内主要街道临街土地出让申报审批批准。2008年11月4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常铁锢颁发了上国用(2008)第2628-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1月16日,第三人李**与第三人常铁锢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是:甲方常铁锢,乙方李**,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愿将自己的宅基一处转让给乙方(地址在兴业路中段南侧)。二、甲方保证宅基无任何纠纷和争议。三、甲乙双方商定转让价为贰拾肆万元整。四、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付清宅基款。五、协议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不得反悔。甲方常铁锢,乙方李**,证明人曹海燕,2008年11月16日。2008年12月3日第三人常铁锢与第三人李**、李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2008年12月17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土转字(2008)158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意见。2009年1月19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李**、李一?颁发了上国用(2009)第2628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2006年1月26日,第三人常铁锢与第三人李**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合同载明:甲方常铁锢,乙方李**,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愿意将自己的宅基一处,卖给乙方(地址在东关工行楼对面)东西16.5米,南北24米。二,甲方保证宅基无任何纠纷和争议。三,甲乙双方商定宅基价为贰拾肆万元整。四,协议签订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好宅基手续,办完宅基手续后,乙方向甲方付清宅基款。五,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背。甲方常铁锢,乙方李**,证明人曹海燕。2006年1月26日。2008年11月4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常铁锢颁发上国用(2008)第2628-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常铁锢,座落兴业路中段南侧,地号147-151,图号东郊路门面房,地类商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311.0平方米。四至:东过道,南王喜梅,西常建平,北兴业路。终止日期:2047年4月5日。原告常亚*、常亚洲,以其父常铁锢在未经她们知道的情况下,将祖宅卖掉为由,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李一?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李**、李**对原告常亚*、常亚洲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该争议的土地因扩街已经由集体性质的宅基用地改变为国有性质的商业用地,是以第三人常铁锢的名义购买的,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第三人常铁锢转让土地的行为是自愿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常亚*、常亚洲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1月26

日第三人常铁锢经介绍人曹**介绍将上蔡县人民政府出让给自己的商业用地自愿以24万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了第三人李**、李一?,并签订了转让合同。第三人李**、李**取得了该处商业用地的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

本院查明

确实充分,现予以确认。原告常**,常亚洲诉称,第三人常铁锢未经共有人二原告知道,擅自将祖业共有的宅院一处于2008年出让给另外两个第三人。经庭审,第三人李**、李**举证,证实原告常**、常亚洲不但知道其父转让土地,而且还参与了第三人李**的宴请,还证实了原告常亚洲亲自前去第三人李**、李一?家多次领取出让款的事实。原告常**、常亚洲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相符,缺少主要事实证据,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一、1997年9月26日之前,该土地属于集体性质,是宅基用地,是第三人常铁锢夫妻的共同财产,二原告还未成年,不属于共同财产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二、1997年9月26日之后,因政府扩宽道路,将该争议的土地性质已有集体土地改变为国有性质的商业用地,依法出让给了第三人常铁锢管理使用;三、2006年1月26日第三人常铁锢经人介绍以24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宗土地转让给第三人李**、李一?管理使用,是常铁锢真买意思的表示;四、二原告并未依法获取该宗土地的管理使用权;五、第三人李**、李一镇善意取得该宗商业用地使用长达10年之久。为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常亚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常亚*、常亚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8年11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常铁锢本人并没有签字,而且常铁锢也没有在土地初始变更登记表上签字,上蔡县人民政府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没有认真审核相关证据材料,其行为是违法的,一审判决在没有查证实属的情况下,作为定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土地转让协议在2008年才签订,一审法院认为李**、李一?已善意使用该土地十余年,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争议土地是祖上留下的祖业,常亚*、常亚洲作为常铁锢的婚生子女,应当共同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而常铁锢在常亚*、常亚洲未知情的情形下,擅自处分该财产,其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应当是无效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争议土地是常铁锢通过政府出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与上诉人常亚*、常亚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二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土地转让协议是常铁锢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李**、李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李一?答辩称,同意上蔡县人民政府的意见。上诉人常亚*、常亚洲知道土地房屋转让的情况,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现在认为当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土地原是常**通过政府出让,取得的国有性质的土地,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常**颁发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常**将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依法转让给李**、李一?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李一?系善意取得,上诉人常亚*、常亚洲认为常**与李**、李一?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侵犯其共有权及知情权,事实依据不足;虽然上诉人常亚*、常亚洲否认2008年11月16日常**与李**、李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但没有否认2008年12月3日常**与李**、李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2006年1月26日常**与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而上述协议中常**都明确表示愿意将争议地转让给李**、李一?;且常**及上诉人常亚洲均向李**出具有收到土地转让款的收条,因此,上诉人常亚*、常亚洲认为土地转让的情况不存在,没有事实依据;就本案争议土地,李**、李一?与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通过政府部门的审批,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李**、李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上诉人常亚*、常亚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常亚*、常亚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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