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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张**,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政府依据黄**的申请,于2006年6月1日向其颁发了正集用(2006)字第062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黄**,坐落正阳县汝南埠镇汝南埠村新兴路北侧,用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132平方米。北临道路,西邻赵**,南邻新兴街,东临贺仁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张**与登记在第三人黄**名下的宅基地东西相临,张**居东,黄**居西,村、组规划宅基地时,两者之间留有两米通路用于南北通行,只准走路不准建房,2006年6月1日,正阳县人民政府在未经村、镇规划许可及未经职能部门领导和主管部门领导审核审批的情况下,将上述土地连同村民组分给黄**的东西9.5米宽宅基地共计东西12米、南北11米的132平方米土地登记在黄**名下作为宅基地使用。2010年黄**建房时张**阻止,同年5月9日黄**以张**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并于开庭审理时向法庭出示该土地使用证,张**得知正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后,于2010年7月4日向正**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正阳县人民政府颁证时无《农村居民申请划拔宅基地审批表》,即无村民小组、村委会、汝南埠镇人民政府意见及印章,正阳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2006年6月6日审查,于2006年6月1日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与黄**东西相邻,张**在2010年5月9日后黄**起诉其民事侵权纠纷一案中得知正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后,于2010年7月29日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正阳县人民政府及黄**均未提供张**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证据,故应认定张**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正阳县人民政府在未经村、镇规划许可及未经职能部门及主管部门领导审核审批的情况下,未弄清土地来源及权属,便将村民组规划于村民通行的道路的土地登记在黄**名下作为宅基地并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项、《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之规定,未按照程序履行审查、审批手续,无《农村居民申请划拨宅基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中四邻签名亦不真实,土地来源不明,综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黄**颁证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黄**颁发的正集用(2006)字第062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上诉称,张**没有土地证,且已超过起诉期限,没有诉权。争议的2米的路是汝南埠镇汝南埠村村民组、村民委员会分给上诉人的的宅基地,有汝南埠村委会1991的证明。张**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正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正集用(2006)字第062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张**与黄**宅基之间隔的2米宽土地系村民组规划的公用道路。2009年农历9月20日,知道正集用(2006)字第062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该证将2米的公用道路登记到黄**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张**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以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人范**、张**、张**、鲍**出庭证明张**和黄**宅基地之间2米是公道,不应登记在黄**名下作为宅基地使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张**起诉超过诉讼期限,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黄**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正阳县人民政府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张**的诉讼请求,维持为黄**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张**是贺**(贺**已故)之妻子。正阳**财政所于1990年10月18日向贺**发出纳税通知,该通知载明,批准占用耕地0.217亩,折合145平方米。贺**于1991年8月3日向正阳**财政所缴纳30元的耕地占用费。正阳县汝南埠镇规划建设管理所于1991年8月3日向贺**颁发了汝南埠乡(镇)建字(1991)第3号村镇建筑许可证,该证建设地点为汝南埠西街路北,建设性质为住宅,建筑面积101平方米,批准用地为耕地225平方米。1991年9月19日,上诉人黄**所在的汝南埠村委村菜一队,经研究将同意将两米的路分给黄**,汝南埠村委同意菜一队的意见。上诉人黄**于2006年4月10日向正阳县人民政府提出集体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供有汝南埠村委证明、身份证明等资料,正阳县人民政府进行了地籍调查,正阳县人民政府经审批,为黄**颁发正集用(2006)字第062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正阳县**设服务中心于2006年12月4日向黄**颁发了村镇建筑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向正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提供了汝南埠村委的证明及有关身份证明的资料,证明其土地来源合法,正阳县人民政府进行了地籍调查,经过审查批准后向黄**颁发正集用(2006)字第062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张**的住宅南邻新兴街,张**仅以其村镇建筑许可证和证人证言,主张黄**占用了与其相临的两米的公用通道,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主张影响其流水的相邻关系问题,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上诉人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张**要求撤销黄化武正集用(2006)字第062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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