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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陈*、高**,被上诉**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被上诉人李**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2日原驻马**管理局为李**颁发了

驻房权证第085954号房产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李**;房屋坐落:向阳街**发有限公司楼;丘地号0201130004001;产别:私有房产;结构:混合;所在层次壹层;总建筑面积:44.79平方米;使用性质:住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赵**为位于向阳街住房一套办理了房产权证0084642号,2000年换发为驻字第028309号房产权证。1999年赵**与史**结婚后住在该房内,2005年3月赵**与史**协议离婚,2006年6月赵**被判刑4年。2007年11月16日史**向原驻马**管理局申请转移登记,在赵**没有到场或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驻马**管理局将该房产转移登记在史**名下,为其办理了第077332号房产证。2008年6月2日李**向原驻马**管理局申请转移登记,同时提交了与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缴纳了相关费用,原驻马**管理局经过权属审核,于2008年8月5日为李**颁发了08595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6月26日赵**刑满释放回家,发现该房屋被他人占有并重新登记,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驻马**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本案争议房产,原房屋所有权人为赵**,2005年3月赵**与史**协议离婚。2007年11月16日史**向原驻马**管理局申请转移登记,在赵**没有到场或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原驻马**管理局将该房产转移登记在史**名下,为其办理了第077332号房产证。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虽然确认原驻马**管理局为史**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李**与史**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对此支付了房屋价款。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其属于善意取得,而且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等原因致使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李**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提交了史**的原房产所有权证、与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缴纳了相关费用等,因此,驻马**管理局为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房屋登记的事实要件;登记颁证行为,并无不当,具有合法性,予以确认。赵**请求撤销驻马**中心颁发的驻房权证第085954号房产所有权证并赔偿赵**经济损失96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赵**如认为其房产的处置转让不当而给其造成了损失,可通过其它途径主张权益。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赵**要求撤销第085954号房产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赵**赔偿经济损失96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不属于善意取得,驻房权证第085954号房产证应被撤销。上诉人的房屋在2000年时价值为4万元,2007年、2008年分别被估价为53748和49269元;而2008年李**竟然以3万元的超低价购得此房,显然,史**和李**买卖房屋属典型的恶意串通行为,其目的是通过虚假登记转移上诉人的房产。庭审中,李**提交的以72000元价款购房的相关证据虚假且不合常理(如名片上没有名字,72000元的收条不是史**书写等),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原审应采信效力较高的证据,而本案被上诉人房管中心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明显高于李**个人提交的证据。另据了解,驻马店**介公司早已不存在,史**在和李**合谋,通过虚假登记转移上诉人的房产,李**取得房产的行为,不符合《物权法》上善意取得的规定。二、驻马店市房管中心为李**颁发第085954号房产证未经权属审核,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登记程序。三、原审判决认定内容和上诉人庭审中所述不一致且采信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庭审中对李**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而判决书叙述为无异议(判决书第三页第三段第四行),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1、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2、撤销驻马**理中心为李**颁发的驻房权证第085954号房产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管理中心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颁证程序合法,赵**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赵**起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李**与史**以前不认识,不存在串通现象,是通过中介公司买的房屋,并按规定交易办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驻马**管理局己更名为驻马**理中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原房屋所有权人为赵**,2005年3月赵**与史**协议离婚。2007年11月16日史**向原驻马**管理局申请转移登记,在赵**没有到场或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原驻马**管理局将该房产转移登记在史**名下,为其办理第077332号房产证,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虽然确认原驻马**管理局为史**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李**与史**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对此支付了房屋价款。一审法院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和驻马**理中心提供的李**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提交的史**的原房产所有权证、李**与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缴纳的相关费用等,认定李**的购买房屋行为属于善意取得和驻马**管理局为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屋登记的事实要件正确。上诉人赵**上诉称史**和李**买卖房屋属恶意串通行为及颁证行为不符合规定等理由,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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