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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正阳县陡沟镇隗湾村委第六村民组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正阳县陡沟镇隗湾村委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隗湾六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0)平行初字第0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隗湾六组代表人隗存行,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正阳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隗湾村委)委托代理人任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正政土行决字(2010)1号《关于正阳县陡沟镇隗湾村委第六村民组与陡沟**委员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争议地位于隗湾六组西南,淮河河道北边缘处,该段河道无堤防,争议范围内的土地栽有杨树,少量板栗树,面积约375.6亩(东至:南北生产路,西至:淮河河滩,南至:淮河河道,北至:东西生产路)。其中北片约190亩左右,东至:隗湾村六组林地及耕地交界处南北生产路,西至:淮河河滩,北至:隗湾六组耕地交界处东西生产路,南至:淮河河坎(现闵广武小屋为界);南片面积约185.6亩,原属淮河河道,1964年以来逐年淤积形成的。该争议地北片约190亩土地,1964年隗湾村委建林场以前属六组集体所有土地,后由于自然灾害造成土地沙化;1964年为防止土地沙化,合理利用该片土地,隗湾村委响应上级号召于1964年开始在该部分土地建林场,村委先后栽种过杨树、梨树、桑树、竹子等。此间林木所有权均归村集体所有,村委先后组织许**、隗世元、隗世曾、隗**、隗仁堂、隗存东等人进行看护,护林费由村里支付。1990年5月,原隗湾村分为祝湾村和隗湾村,祝湾分得村委办公室和机灌站,隗湾村分得学校和西河林场(即该争议地)。在2001年以前村委向外发包该林地时,隗湾六组没有提出过异议。争议地南片面积约185.6亩,1964年以前属于淮河河道,是淮河多年淤积形成的。1988年起隗湾村委在该部分逐年淤积的沙滩地先后栽植过杉树、杨树。正阳县人民政府根据调查事实认为,该争议地北片约190亩,1964年以前属于隗湾组集体所有,由于自然灾害,造成土地沙化,为合理利用土地,响应上级号召,隗湾村委于1964年建林场,且组织人员看护,护林过程连续,护林费由村委支付,1997年树木砍伐后,又有村委发包给个人。争议地北片约190亩土地自1964年建林场以来由隗湾村委连续管理使用至今,护林过程连续。争议地南片约185.6亩原属于淮河河道,1964年以后逐年淤积而形成的,且隗湾六组提供不出土改时分配给农民的证据;隗湾六组、隗湾村委均提供不出四固定时该片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证据。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豫*(1992)90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本着尊重历史和面对现实的原则,将争议地北片约190亩确权给隗湾村农民集体所有,使用权归隗湾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南片185.6亩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隗湾六组位于淮河北岸,紧邻淮河。争议土地位于隗湾西南方向,淮河河道北边缘处,该河道无堤防,栽有杨树及少量板栗树,面积约375.6亩。经正阳县水务局鉴定,该部分争议土地位于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水位以下。争议地北片190亩土地,1964年隗**委建林场以前属隗湾六组集体所有,后由于自然灾害造成土地沙化,为防水固土,合理利用土地,原隗**委响应上级号召于1964年开始在该部分土地上建林场,后该地块一直由原隗**委受益。1990年原隗**委分为隗**委和祝湾村委,将林场分给了隗**委。隗**委组织有专职人员看护林场,并在该地块上曾栽过果树、杨树、杉树等多种树种。1997年第三人将该地块承包给了本村村民。自联产承包责任制至今,隗湾六组多次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想要回争议土地,栽种果树期间第三人曾返还给隗湾六组栽有梨树的土地100亩左右,2002年又返还给隗湾六组50亩。争议地南片面积约185.6亩,原属淮河河道,系淮河多年淤积形成。

另查明,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28日曾作出正政林行决字(2008)11号处理决定,以隗湾六组及隗湾村委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出土地所有权的合法有效证据,且争议土地位于淮河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为由,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之规定,将争议的约375.6土地所有权确权归国家所有,其中北片1964年隗湾村委建林场使用的约190亩土地使用权归隗湾村委管理使用。隗湾六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平**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平行初字第012号判决书,认定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8)11号处理决定。驻马**民法院于2009年作出(2009)驻行终字第129号判决书,维持了平**民法院的(2009)平行初字第012号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末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本案争议地南片约185.6亩原属淮河河道,经正阳县水务局鉴定,该部分争议土地位于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水位以下,且隗湾六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片争议地在土改时已分配给其所有,故正阳县人民政府将该部分争议地确权给国家所有,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然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争议地北片190亩土地,虽原属隗湾六组集体所有,但自1964年隗湾村委已在该争议地上建林场且连续使用至今,已满20年;隗湾六组曾向隗湾村委主张权利,想要回争议土地,但考虑到该片争议地已承包村民,且栽种有树木,正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将该片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确权给隗湾村农民集体所有,使用权归隗湾村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正阳县人民政府正政土行决字(2010)1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隗湾六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正阳县人民政府(2010)1号文件将北片190亩土地以1964年隗湾村委已在该地上建林场并且连续使用至今,已满20年确认归隗湾村委所有,其余185.6亩确权给国家所有,系认定事实错误。其所有争议的375.6亩土地应归隗湾六组所有。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行初字第012号及中级法院(2009)驻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将该争议的375.6亩土地判决归隗湾六组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庭审上辩称,争议的土地从1964年以来一直由隗湾村委经营管理,后来承包给其他人,承包费由隗湾村委收取。正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隗湾村委庭审上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隗湾六组在接到正阳县人民政府正政行决字(2010)1号处理决定后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5月28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正政土行决字(201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隗湾六组与隗湾村委所争议的土地,南片约185.6亩属于淮河河道,且该部分土地经正阳县水务局鉴定,位于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水位以下,同时上诉人隗湾六组及隗湾村委没有提供出该部分土地土改时曾经分配给其所有的证据,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将该部分土地确权为国家所有正确。关于上诉人隗湾六组与隗湾村委争议的北片190亩土地,事实上隗湾村委自1964年在该土地上建林场后连续使用至今,已满20年。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根据该片土地现实际使用情况,依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将此片土地确权为隗湾村集体所有,使用权归隗湾村委经营、管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隗湾六组称争议的所有土地应确权归其组所有的证据、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及隗湾村委的辩称理由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诉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隗湾六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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