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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朱**、刘**,一审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0日为刘*颁发了遂房权证字第0002174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刘*;房屋坐落:瞿阳镇泰安路西段南侧;产别:私有房产;用途:住房;建筑面积:128.76(108.80+19.96)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88年朱**与其丈夫刘**在遂平县城泰安路南侧建住房一处,该房屋主房为两层四间,建筑面积108.8平方米,配房一间,建筑面积为19.96平方米。1989年5月10日朱**夫妇以都国平的名义申请办理了遂房权证字第003303号房产证。2000年4月17日朱**以其二女儿刘*的名义申请将其原持有的房产证上都国平的名字变更为刘*的名字,重新领取了遂房权证字第00004213号房产证,该房产证一直由朱**持有。2001年刘*与泌阳县老河乡居民张**结婚,张**的户口迁往其妻刘*的户籍所在地驿城区翟庄村委刘**,与朱**、刘**夫妇共同生活。近年间,朱**、刘**夫妇与刘*、张**夫妇因家务事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8月朱**持其以刘*名义办理的遂房权证字第00004213号房产证到遂平县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将该房产证更改为自己的名字。遂平县人民政府据此将遂房权证字第00004213号房产证注销后,于2009年8月31日为朱**颁发了遂房权证字第00018600号房产证。2010年3月刘*得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朱**颁发的房产证内容,认为该颁证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此案经驻马**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了遂平县人民政府为朱**颁发的遂房权证字第00018600号房产证。2010年8月4日,朱**以该处房产产权存在争议为由,向遂平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申请房产管理部门不能为刘*办理房产证。2010年8月6日朱**、刘**夫妇向遂**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处房产所有权属于其二人所有。此案遂**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朱**、刘**夫妇向遂平县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了二人的起诉书及遂**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在该案审理期间,遂平县人民政府依据刘*的申请,于2010年10月20日为刘*重新颁发了遂房权证字第00021740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本案争议的房产登记为刘*个人单独所有。朱**、刘**夫妇2010年11月得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遂房权证字第0002174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遂平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的房屋进行登记、颁证的职权。但遂平县人民政府在明知朱**、刘**夫妇与刘*因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且朱**、刘**夫妇已提起民事确权诉讼的情况下,重新为刘*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的遂房权证字第00021740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房产产权为刘*个人所有。自2000年4月在上诉人婚前,为了让上诉人招上门女婿,被上诉人就将房屋产权转移给上诉人所有,并办理了第00004213号房产证。2001年上诉人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内,从2001年到2010年十年间,房屋产权已转移给刘*,被上诉人明知,也是认可的。2009年8月3l日被上诉人未经原登记的产权人的同意私自伪造虚假房产买卖合同,伪造原产权人的签字将登记在刘*名下的房产转移到朱**名下,骗取房产登记部门为其办理的第00018600号房产证,经两审法院查明并依法撤销了第00018600号房产证。2、二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以虚假合同办理的房产证撤销后,经刘*申请,房产部门先依法纠错再恢复刘*的登记,并为刘*办理产权证合法,若刘*的房产登记不能得到恢复,原产权人就丧失了救济途径,违法错误的注销行为便成了合法的注销行为。3、《物权法》对房产异议的规定,首先,必须是有登记在先,权利人认为登记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拒绝更正的,才能提出房产异议登记。在提出合法、有效的异议登记之后,才能进入诉讼。本案中,2010年8月4日刘*的房产证被违法注销后,尚未恢复登记。既然没有登记权利人,从何而来的异议登记。因此,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登记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具有异议登记的法定效力,在没有法定有效的异议登记就进入诉讼要求民事确权违法。4、在刘*的房产证被违法撤销后,房产处于未登记状态,经原登记权利人申请,房产登记部门先恢复原登记合法有效。在刘*的房产证被非法注销后,直接进入民事确权错误,不但剥夺了刘*的行政救济途径,也剥夺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司法救济途径。因此,一审法院以朱**、刘**夫妇已提起民事确权为由,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恢复的房产登记错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2、维持遂平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恢复的遂房权证字第00021740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刘**答辩称:1、争议的房屋是被上诉人夫妇所建,没有赠与刘*,即便说过给刘*或者已经给刘*,鉴于刘*不孝等表现,被上诉人也有权收回。2、遂平县人民政府在明知被上诉人夫妇与刘*因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已提起民事确权诉讼的情况下,又为刘*颁发房屋所有权证,造成民事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纠纷不能彻底解决。一审判决撤销刘*的房产证正确。

一审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朱**与刘**所建事实,证据不充分,应属民事审理范围。2、一审以房屋存在争议,在民事诉讼中重新为刘*发证的行为,认为属事实不清错误,政府不是重新颁证,是依据法院判决,根据原颁证材料恢复刘*的房产证,颁证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遂平县人民政府在明知朱**、刘**夫妇与刘*因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且朱**、刘**夫妇已提起民事确权诉讼的情况下,仍为刘*颁发遂房权证字第00021740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况且,遂房权证字第0002174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刘*单独所有,也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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