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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一审第三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一审第三人驻马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7月20日,原驻马**管理局为张**办理字第04770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坐落107国道;地号D70丙6-1;产别私产;混合结构;房屋总层数6,所在层数4;建筑面积122.2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建筑年代1999年;产权来源购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王**于原单位停职后,应聘到原驻马店地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工作。1999年,该公司对本单位职工实行集资建设住房,2000年3月9日,王**交纳集资款55000元;房屋竣工后,2000年12月18日与公司签订了《住房协议书》,同时领取了房屋钥匙,入住该房至今。

原驻马店地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因地改市更名为驻马店**理公司。张**2000年9月成为该公司职工。从该公司2009年向张**出具的证明看,王**领取房屋钥匙后,因不向公司交纳剩余房款,公司决定对该套房屋重新出售,公司退还王**已交房款;将该房转让给张**。但王**的房款并没有实际退还,房屋也一直由王**居住使用中。2001年8月7日张**与公司签订了《住房协议书》。2006年5月5日,公司出具有关证明手续,集体办理房产证,经过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2006年7月20日原驻马**管理局为张**颁发了第047703号房屋产权证书。

原驻马**管理局在对张**的办证申请材料审查中,没有对张**交款收据的审查,并对该证据向本院递交,没有实地现场勘查,也没有进行公告。诉讼中,原驻马**管理局已经更名为驻马**理中心。

原驻马店**委员会于1993年2月申请开办河南省**监理公司,属于二级机构。后因2000年撤地划市,原驻马店**委员会改名为驻马**委员会。2002年12月,驻马**委员会下达[2002]54号文,对监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变更,并对其营业执照和公章登报声明作废。但该公司营业执照并没有吊销,公章也没有实际作废。从张**向本院递交的单位证明看,至2009年该公章仍在使用中。该公司己无正常工作人员和固定工作场所。为尽量查明案件情况,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追加驻马**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后,驻马**委员会也没有提供该公司的任何相关情况。诉讼中,驻马**委员会已经更名为驻马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驻马**理中心作为本市的房产登记部门,有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职权。但是,其在颁发第047703号房屋产权证书的过程中,没有尽到依法审查登记的义务,不能递交张**交纳购房款的凭证,属于事实不清;其没有进行实地勘查大量,王**自2000年12月,己经领取该房屋钥匙,并进行装修入住,其如果实地勘查大量应当发现该房屋存在争议;同时,其虽然可以依照职权决定是否公告登记,但是,该房屋事实上存在纠纷,在登记时应当公告而没有公告,因此应视为程序不当。对事实不清、程序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王**起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王**和张**都得到本单位的默认或允许,参加单位住房集资,王**并且有交款凭据和发放的钥匙,二人均应有参加集资的资格。王**集资在先,王**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范畴;张**集资在后,在王**没有退出集资的情况下,公司又将该房屋转让他人集资,显然不当。至于驻马店**理公司对一套房子前后交王**、张**二人集资,属于民事范畴,与本案的行政登记行为不产生必然的法律联系,故不再作出责任分析。综上,原驻马**管理局办证事实不请,程序不当,其所颁发的第047703号房屋产权证书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原驻马**管理局为张**所颁发的第047703号房屋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诉称:一、王**不是监理公司职工,不具备监理公司职工集资住房条件。一审判决认定王**具备集资住房资格错误。二、监理公司在集资住房时,应王**的要求,同意其集资,但其交了部分房款后,余额不再补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王**不交足房款,单位有权收回其房屋。在王**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公司将住房另分配给他人,没有不当之处。三、关于集资款收据问题,在办理房产证时,房管部门收取维修基金时,首先审查的是购房款票据,依照房款多少按比例收取维修基金,但该票据是不入房产档案。一审判决片面的认为上诉人不递交购房款凭证,属于事实不清。四、一审判决认定王**自2000年12月入住该房至今是错误的。王**虽然领取了钥匙,但一直没有入住。2009年6月,上诉人起诉王**交付房屋,开庭后,王**才搬了进来。五、一审判决认定房管部门在办证时,没有进行实地勘查丈量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驻马**理中心办证过程中,未尽审查、核实、实地勘察义务,未对张**的缴款收据进行审查,没有四邻签章及身份证,房屋来源填报不实,未按规定公告,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王**应拥有本案诉争的房产,王**参加单位集资得到了单位的同意,缴纳了集资款,参加了分房大会领取了钥匙,与单位签订了住房(物业)合同,且实际入住至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驻马**理中心答辩称:为张**颁发的第047703号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王**与张**的争议属民事范畴,应通过民事诉讼先确定购房合同的效力,再进行行政诉讼请求驻马**理中心撤销为张**颁发的房产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的起诉。

一审第三人驻马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卖房人驻马店**理公司是独立法人,和驻马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列驻马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的第三人错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参加了驻马店**理公司的集资建房,并于2000年3月9日交纳集资款55000元;房屋竣工后,2000年12月18日与公司签订了《住房协议书》(物业管理)领取了钥匙。由于王**未补交下余的房款,驻马店**理公司未与其签订集资建房协议,未为给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催其领回集资款,并又将该房屋卖给了本公司职工张**,于2001年8月7日与张**签订了《全额集资住房协议》,约定了房屋具体位置、面积,及购房款金额。2006年7月13日原驻马**管理局为张**颁发了第04770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档案记载:2006年5月张**向原驻马**管理局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张**身份证、驻马店**理公司与张**签订的《全额集资住房协议》、驻马店**理公司与张**签订的《草契》(该《草契》中注明“当日钱业两清”),《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驻马店市房产交易审核表》、《房屋现场测量图》、及各类缴款票据,完税凭证等相关资料。驻马店**委员会于1993年2月申请开办河南省**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公司领导都由驻马**委员会任免。后因2000年撤地划市,原驻马店**委员会改名为驻马**委员会。2008年5月29日驻马店**理公司营业执照被驻马**政管理局吊销,至今未注销。王**一直未领取集资款,现在争议的房中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驻马**管理局根据张**的申请,及其提供的2001年8月7日与驻马店**理公司签订的《全额集资住房协议》、2006年5月5日与驻马店**理公司签订的《草契》,对该房产进行了现场测量、房产交易审查、和审批后,为张**颁发了驻房权证字第047703号房屋所有权证,已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核职责。参照《**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十条第二款:“本条第三项(公告)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的规定,“公告”不是房屋权属登记必经程序。因此,原驻马**管理局为张**颁发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被上诉人王**如认为争议的房屋应为其所有,其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故被上诉人王**的答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驻马店**理公司是驻马店地区计划建设委员会申请注册成立的,一审法院追加现驻马店市和城市建设局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撤销第047703号房屋所有权证,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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