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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领台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领台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领台及委托代理人古炜华,被上诉人宁发枝,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0月为宁领台颁发了上集建(1991)字第03114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宁领台;地址:方营村;地号:153;用地面积:167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长12.52米,宽13.33米;四至:东至宁堂华,南至空宅,西至胡同,北至坟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宁发枝、宁领台系同村组村民,1991年宁领台经村委规划取得该争议宅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宁领台颁发了上集建(1991)字第03114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年后宁发枝在该处宅基地内栽种了树木,又堆放了瓦块和一些碎砖头,至今已有16年。2009年宁领台准备建房时,让宁发枝把树伐掉,遭到宁发枝的拒绝。2009年2月宁领台将宁发枝在该处宅基内的树砍伐,以520元的价格卖掉(后将卖树款交给了宁发枝),宁发枝回来后十分生气并发生争执,宁领台以侵权为由将宁发枝诉至法庭。在民事诉讼期间,宁发枝得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宁领台颁发了土地使用证,遂以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办证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宁领台颁发的上集建(1991)字第03114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是法定的颁发土地使用证行政机关,依法享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本案宁

发枝和宁领台系同村组村民,双方所争议的宅基地是1991年10月份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宁领台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宁发枝在该处宅基地上种植有树木并堆放有砖头,管理该宅基地已16年,在此期间宁领台无主张过权益。从上蔡县人民政府递交的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户登记表中可以看出,在确权证明材料栏内空白。说明宁领台申请土地登记时无提供确权材料。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宁领台颁发上集建(1991)字第03114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宁发枝请求宁领台赔偿其经济损失,该诉请属行政赔偿范围,宁发枝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宁领台颁发的上集建(1991)字第03114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宁领台不服上诉称:1、1991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了上诉人对该处宅基地的管理使用权,1997年宁发枝强行在该宅基地上堆放砖头、瓦块、种植树木和蔬菜,其间,上诉人多次与宁领台协商要求退还宅基地,宁领台拒不退还。2、上诉人不断要求宁领台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土地登记时提供过确权材料,可能登记人员没有登记上,一审认定上诉人对该宅基地16年间没有主张过权利和土地登记时未提供确权材料,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发枝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争议地93年分给其使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991年颁证时有村委同意安排的意见。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宁**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其未提供其对争议土地应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宁领台颁发的的上集建(1991)字第03114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宁**要求宁领台赔偿伐掉其树木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宁领台颁发的上集建(1991)字第03114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宁领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宁发枝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宁发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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