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吴**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行初字第l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17日为刘*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2629-4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刘*,座落南关街南段西侧,地号50-52,图号2,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68.46平方米,东至南关街,南至刘**,西至过道,北至53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第三人刘**争议的宅基地,位于上蔡县蔡都镇南关街南段路西侧。1989年蔡都镇南关第六村民组为吴**安排宅基一处,并在宅基地上建有房屋、猪圈,栽有树木。后县盐务局征地占用吴**猪圈的土地,同树木一起包赔刘**(吴**的丈夫)款6000元整。1997年6月18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扩宽南关街,限于1997年7月10日前拆迁完毕。原告吴**系拆迁户,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拆迁,后本组重新给安排了新的宅基地一处。1997年8月24日上蔡县蔡都镇南关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村民刘*购买南关街南段西四区门面房四间。1997年8月25日上蔡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在土地出让申报审批中批准实买间数为5间的决定。次日,上蔡**理局与刘*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上地面积为115.5平方米,同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57068元。1997年9月上蔡县人民政府通过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为刘*颁发了上国用(1997)字第2629-4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4月17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又为刘*换发上国用(2002)字第2629-4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刘*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2629-4022号国有上地使用证。另查明,刘**曾于2010年3月3日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刘*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2629-4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蔡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上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刘**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驻法行终字第18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使用权……”。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2629-4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从上国用(1997)字第2629-4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证而来。该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系1997年6月18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因扩宽南关街拆迁后,对外公开出让,刘*是通过出让取得的该块土地使用权。原告认为其作为拆迁户对该土地享有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即使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没有购买的情况下,政府将该土地出让给第三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2629-4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张,缺乏主要事实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997年争议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时,依据政府当时的规定,上诉人吴**有优先购买权,而在上诉人吴**不知情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私自将争议土地出让给上诉人刘*,而且被上诉人刘*也明知该土地属于我家的宅基地,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刘*颁发土地使用证错误,应当撤销;上诉人吴**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一直在逐级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都没有得到处理。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吴**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刘**辩称,与上蔡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作为被拆迁人,当时政府部门已对其进行了安置,现再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将被拆迁房屋占用的土地出让给刘*,侵犯其合法权益,法律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刘*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是通过政府的公开出让取得的,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刘*颁发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