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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坤合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禹敬业,被上诉人泌阳县泌水镇陈*居委张凡庄东村民组(以下简称张凡东组)负责人郭**及委托代理人姜**,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11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了泌国用(2008)第20085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张**;座落:陈营村委张**;地号:459;图号:0208;用途:居住;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91.81平方米;四至:东至徐**,西至张**,南至3米路,北至水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张*庄东组与张**所在的张*庄西组,原同属于张*庄生产队。1982年张*庄生产队分开为张*庄东、张*庄西二个村民组,张**属张*庄西村民组村民。同年因人口增多,住宅不足,经张**、西村民组讨论将老生产队的场面划为宅场使用,每组四户,建住宅两排。张**与张*芝、郭**为后排,东西是一条直线。后张**、西组又将属于两个村组的坑塘从中东、西平分。尔后张**翻建房屋时,向北扩展了一部分,并于房后3.8米处拉起一道围墙。2009年3月11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依据张**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表等材料为张**颁发了泌国用(2008)第20085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9月2日张**组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土地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泌**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的泌国用(2008)第20085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东组在1982年所分得的坑塘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相邻,张*东组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本案的适格原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土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泌阳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土地登记中要严格审查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本案中泌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该宗土地权属来源是陈营居委会,并加盖了泌水镇土地管理所及泌水镇财政所公章的证明,证实张**所使用的土地系1980年前的老宅基地。但经对张*东组、泌阳县人民政府、张**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以及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该宗土地系1982年张*庄村组在分东、西二组时统一划分宅场取得,不属于1980年以前张**的老宅基地,说明该宗土地权属来源错误,且泌阳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座落的东邻错误认定为徐**。因此,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的泌国用(2008)第20085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张*东组诉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泌阳县人民政府及张**辩称、述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的泌国用(2008)第20085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诉称:1、一审中张*东组的代理人明确声称在2009年的8月16日就知道泌阳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了泌国用(2008)20085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张*东组2010年9月起诉已超过三个月诉讼时效。2、一审中张*东组除了申请西组组长徐**出庭作证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房后3.8米是占张*东组的池塘。而西组组长的姐姐徐**与上诉人有相邻关系的矛盾。请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颁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张*东组答辩称:1、政府颁证时间是2009年8月,张*东组2010年9月2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2、张**和张*东组在1982年之前同属一个生产队,1982年分为东、西二个组,将张*生产队的麦场和坑塘也一分为二,政府为张**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含张*东组分的坑塘,侵犯了相邻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来源依据是陈*居委会并加盖了泌水镇土地管理所及泌水镇财政所公章的证明,证实张**所使用的土地系1980年前的老宅基地。但张**所使用的土地实际是1982年原张凡庄村民组分为张**、西组时,统一划分的。且泌阳县人民政府认定上诉人张**使用宅基地南北21.3米,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并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坤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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