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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文永荷土地行政许可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永荷因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永荷及委托代理人文学明、朱**,被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周**、张**,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张**,一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董*、王**,一审被告驻马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匡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4年6月9日原驻马**产管理局橡林土地管理所为文永荷办理了土管宅字(1994)第37号《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该证载明,宅基地户主:文永荷;准予用地面积:东西11米×南北15米u003d165平方米;批准用地位置:橡林乡介(界)牌村申庄组;四邻为东申香枝,西路,南路,北杨玉枝。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2年12月18日张*在原橡林乡政府办理了(92)农建规字第236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1994年6月9日文永荷在原驻马**产管理局橡林土地管理所办理了被诉的土管宅字(1994)第37号《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2009年10月15日文永荷将被诉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转卖给申**,申**在该土地上建房时,张*得知,诉至法院。另查明,驻发(2000)13号文件规定:土地管理、规划控制区以内的土地由市统一管理¨¨¨原橡林土地管理所整建制划归市土地管理部门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土地归原驻马**产管理局橡林土地管理所管理,根据驻发(2000)13号文件规定,现其管理职能应归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管理。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及文永荷辩称存根上的名字不是张*,本案中张*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张*提供的规划图上显示该块土地上的名字是张*,且该图纸是从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橡林国土所复印所得,系土地管理部门存档的材料,其具有真实性,故张*在本案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及文永荷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另根据1988年《土地管理法》规定:乡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农村居民建住宅的,使用原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政府批准。本案被诉许可证由原驻马**管理局土地审批股和驻马**产管理局橡林土管所办理,无证据证明是经乡政府批准,且也无任何材料留档。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驻马店**资源局、驻马店**道办事处直至庭审结束均不能提供颁发被诉土管宅字(1994)第37号《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相关证据,因此,被诉的《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驻马店**资源局、驻马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张*对驻马店**资源局、驻马店**道办事处的起诉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1、撤销原驻马**产管理局橡林土地管理所1994年6月9日为文永荷颁发的土管宅字(1994)第37号《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2、驳回原告张*对驻马店**资源局、驻马店**道办事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文永荷不服上诉称:1、张*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张*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以及所附有的表格,在申请人姓名和宅基地具体位置、四邻关系这些确定案件事实的关键地方均存在着严重的涂改现象。根据常识,如果变更宅基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应当由发证机关依法予以批准以后收回原证,再重发新证,确定新的持有人。但本案中,张*所持有的上述证件均系涂改而来,明显不符合规定,且涂改的地方也没有经过发证机关的签字或者盖章认可,同时,原发证机关驿城区橡林街道办事处也不认可张*对该证的合法性,即发证机关不承认给张*志发过此证。因此,张*显然不是该证件的合法持有人,张*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张*向法院提交的规划图不能成为定案的唯一依据。认定是否对该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应当以国家机关给其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为准,因为该证书是国家机关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向公民颁发的,确定公民权利的原始证据。而规划图只是一种可以让人参考使用的图纸,在现实生活中该图纸的绘制依据一般不是根据实地勘察得来,而大多是参与绘制的人员根据当地的村干部的口头陈述所致,不具有绝对的准确性。3、上诉人对本案争议土地原拥有使用权。上诉人根据当时的规定,向原驻马**管理局提出了宅基地的申请,该局经过审查依法向上诉人颁发了《居民宅基地使用证》。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应归申承志所有。请求: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提供的(92)农建规字第236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和《小界牌村委申庄村组西居民小区》规划图可以证明,张*对该宗宅基地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虽然《宅基地使用许可证》上的《申请人一栏中张*》的名字改动,但改动后的《申请人张*》与《小界牌村委申庄村组西居民小区》规划图上显示的该宗宅基地上使用权人的名字相一致,该图纸是从驻马店**城区分局橡林国土资源所复印所得,是土地管理部门存档的材料,具有真实性,故张*是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在本案中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依据答辩人提供的(92)农建规字第238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和《小界牌村委申庄村组西居民小区》规划图认定张*对该宗宅基地具有使用权完全正确。张*的《宅基地使用许可证》是原驻马店市橡林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符合法律规定,而文**的《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是原驻马**产管理局橡林土地管理所颁发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张*的《宅基地使用许可证》与驻马店**城区分局橡林国土资源所保存的档案资料《小界牌村委申庄村组西居民小区》规划图上显示的该宗宅基地上使用权人的名字相一致,而文**持有的《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没有任何档案材料相印证。3、没有证据证明文**持有的土管宅字(1994)第37号《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经乡政府批准,并且没有任何档案。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认定文**的《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予以撤销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驻发(2000)13号文件规定: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市统一管理,原橡林土地管理所整建制划归市土地管理部门管理,我局不是适格被告。

一审被告驻马店**道办事处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驳回对办事处的起诉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一审第三人申承志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错误,争议地土地就在是其或文永荷的。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从张*提供的驻马店**城区分局橡林国土所复印的规划图上显示,该块土地上的名字是张*,故张*在本案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驻马店**资源局、驻马店**道办事处均未提供颁发被诉土管宅字(1994)第36号《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认定被诉的《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主要证据不足,予以撤销正确。上诉人文永荷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橡林土地管理所整建制划归市土地管理部门管理,驻马店**资源局、驻马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文永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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