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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芒云诉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信阳市**委员会(以下简称羊**管委会)、信阳市**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京路办事处)行政侵权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芒云诉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信阳市**委员会(以下简称羊**管委会)、信阳市**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事处)行政侵权赔偿一案,于2011年5月20日向信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信阳**民法院报河南**民法院指定管辖。河南**民法院2011年11月4日指定本院管辖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后,于同年12月27日、28日分别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羊**管委会、南**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芒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王**,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羊**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南**事处委托代理人郝**、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芒云诉称,2008年7月11日上午十点左右,我出

去维修水管,因我腿痛,便请一位收废品的人把我和我骑的自行车一起拉到新十六大街路沿边,正当我付过钱准备走时,突然执法车开到我身边,下车要没收收废品人的车,我见状赶紧解释,执法人员抓住我的胸前衣领有一分钟,后*手上了执法车,我问他为啥抓我,坐在驾驶室的李**一拳打到我的下巴,我当即倒在水泥路面上站不起来,右腿滑进两车轮之间。我顺手抓住执法车的前右轮不放,他们掰我的手,拽我的胳膊,裤带被他们拽断,我被摔在水泥路面上。我被拖出执法车后,他们离去。我爱人报了警,派出所到现场后,就领着我爱人到派出所立案。120把我接进医院抢救、医治。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我多次要求解决,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不依法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582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相关费用。

原告芒*提供证据:1、芒*的户籍证明及芒*的残疾人证;证明芒*的身份。平**法院庭审笔录;证明该案在平**法院审理过。2、2010.9.1平**法院对蔡**调查笔录;证明事情发生经过及芒*被打一拳。3、2010.11.3平**法院对王**的询问记录;证明芒*坐车和下车情况。4、2010.5.11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情况说明,羊山新区行政执法局说明;证明2008年7月11日集中整治活动中,该地段只有南**事处参加。5、张**、刘**证明,证明事发前的情况;吴**、陶**、史**证明,证明芒*被打一拳,没有喝酒。6、现场照片;证明芒*被打后的情况及地面情况。7、2008.7.11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芒*一方拨打的110。2008.12.30信阳市羊山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构不成犯罪,但有责任。8、2010.4.23信阳市气象局专业台证明;证明2008年7月11日是阴天间多云天气。9、2008.7.5公安机关对方涛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正在执法。10、车轮外壳;证明芒*被打后被告工作人员想离开,车轮外壳被芒*扒下来。11、芒*2008.7.11日后的病历、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伤情鉴定书;证明被殴打后住院七天,受伤的部位。12、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芒*受伤构成六级伤残。13、要求赔偿1108129.14元清单。14、芒*2009.11.26日向信阳市南**事处递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及收到申请书的收条;证明芒*曾向被告南**事处申请过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及工作人员根本没有对被答辩人实施侵权行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不存在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1)答辩人及工作人员没有对被答辩人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被答辩人诉称受到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的伤害,该所谓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被答辩人于2008年7月11日上午酒后骑自行车外出,在楚王城第十六大街摔倒,而且出现类似犯病的症状,时任羊山新区管委**办事处主任郝**发现上述情况,以为被答辩人患有癫痫病,出于关心就安排李**上去帮忙扶起被答辩人。李**在搀扶被答辩人的过程中,既没有辱骂更没有殴打行为。这一行为的性质是对被答辩人提供帮助,是助人为乐的善举,而不是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更不是侵权伤害行为。因此,这样的帮扶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管辖范围。(2)事情发生后,被答辩人以“楚王城办事处”故意伤害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侦查,认定楚王城办事处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充分证明答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而且,除被答辩人陈述外,本案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南京路办事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2、被答辩人受到的损害是其自身造成的,与答辩人及工作人员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被答辩人左髂骨骨折是其在2008年6月受伤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而且,被答辩人在2008年7月份受到的损害是其醉酒骑车摔伤所致与答辩人及工作人员的行为也不具有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芒云的诉讼请求。

被告**管委会的答辩理由与信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理由一致。

被告南**事处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南**事处是信**山新区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被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答辩人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不存在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答辩人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答辩人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伤害行为。(1)原告在起诉书中所称的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伤害他的事情根本就不存在。事实是原告当天早上喝酒后骑自行车外出在楚王城十六大街摔倒,而且出现类似犯病的症状,南**事处领导发现了,以为是原告患有癫痫病发作,出于关心就安排李**上去帮忙扶起原告,这一行为性质是对原告提供帮助,而不是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更不是侵权伤害行为。这样的帮扶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2)本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没有实施伤害原告人的行为,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伤害了原告。3、被答辩人的受伤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当天受伤是自己造成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辨人工作人员并没有对原告进行伤害。原告原本当年六月就受过伤,为左髂骨骨折。而原告当年七月份受的伤,是原告因醉酒骑车摔伤而致。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行政诉状中的所称与客观事实真相完全不符。其诉讼请求既没事实根据也没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信阳市城市管理办法第四条、五条、三十七条,信创字(2007)3号文件、信创字(2007)5号文件、信创字(2008)34号文件;证明街道秩序检查是政府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是按市政府组织下进行的“六城联创”活动,同时证明南**事处、羊**管委会是在市政府组织下进行的,南**事处,羊**管委会不具有被诉的主体资格。2、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公安机关对芒*、方*、姜**、聂**、李**的询问笔录;证明执法人员没有殴打芒*,而是芒*喝了酒,自己摔倒。3、平**法院对翟万景、翟**、张**的询问笔录;证明芒*自己受到的伤害是自己造成的,被告工作人员没有殴打芒*。4、2009.4.7芒*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芒*的工资册;证明不能认定椎间盘突出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工资不存在损失。5、2007.3.2信文(2007)39号《中**市委、市政府关于成立信阳市“六城联创”工作指挥部的通知》,2007.3.21信发(2007)8号《中**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强力推进“六城联创”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证明执法人员此次的城市管理行为是信阳市人民政府的行为。6、2010.11.18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2011.5.3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芒*起诉南**事处,被法院认定为南**事处不是适格的被告,驳回了芒*的起诉。7、2003.6.2信阳市委、市政府信文(2003)39号通知;证明羊**管委会是信阳市政府的派出机构。

被告**管委会与南**事处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蔡**笔录证明的事实与现场人员的证明相矛盾,王**的笔录没有证明工作人员殴打芒云;对证据4没有异议,因为办事处进行的整治活动是受政府的委托;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事实情况,且与芒云有利害关系,吴**的证明不能证明是在现场,且与他人证明的相矛盾;对证据6有异议,来源不清楚,不能证明殴打情况;对证据7、8、9、10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芒云被伤害;对证据11、12、13有异议,不能证明芒云的伤是被告工作人员造成的,不存在赔偿问题;对证据14有异议,不能证明芒云到南**事处申请过赔偿。

被告**管委会与南**事处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信阳市人民政府相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6、7认为是客观事实,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排除行政干预,行为达不到犯罪程度不能认为没有殴打,证人证言不真实,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不真实;对证据4无异议,不能证明没有殴打芒云。

根据质证的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可以认定,能够证明芒云的身份资格;对证据3蔡文杰证明,由于与公安机关调查的在现场人员笔录相矛盾,此证明的殴打行为不予认定,王**的证明与芒云述称的上车、下车情况基本一致,此证明的情况可以采信;对证据4符合真实情况,可以认定;对证据5,由于证言人不在现场,不予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只能证明事后情况,不能证明有殴打行为;对证据7-10符合事实,可以认定;对证据11-13芒云的伤情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伤情是否是执法人员殴打不能认定,由于不能认定芒云的伤是殴打所致,赔偿情况本院不再认定。对证据14被告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没有申请过,本院认为此证据可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5-7属于政府文件和法律文书,客观事实存在,本院可以认定羊**管委会与南**事处属于信阳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对证据2中不予立案通知客观存在,可以认定,公安局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可以认定。证据3证明的问题与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可以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7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南**事处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为开展全市卫生环境规范工作检查,创建“六城联创”,对街道摊点及占道经营进行管理,当检查到市楚王城前进路时,与芒*发生争执,芒*抓住管理人员的车前窗不让管理人员走,管理人员掰芒*的手不让抓,芒*倒地后又抓住管理人员坐的车前右轮不让走,将车前右轮外壳拽掉。公安机关人员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后芒*被120救护车送到信阳市**附属医院以腰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七天。经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调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2008年12月10日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芒*的损伤程度作出(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08】356号鉴定书,鉴定为芒*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09年4月7日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又作出芒*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61号,鉴定意见为芒*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09年8月11日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信)公(法医)鉴(活体)字【2009】359号法医学意见书,检验意见为芒*损伤程度仍属轻伤。2009年9月6日,**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芒*的伤残作出鉴定意见书为六级伤残。2011年11月14日中国法**定中心对芒*又作出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仍对芒*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009年11月26日芒*向南**事处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认为南**事处违法,要求赔偿。南**事处未答复。2009年12月29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芒*以南**事处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2010年10月18日,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芒*以南**事处为被告起诉,南**事处不是适格的被告,驳回了芒*的起诉。芒*不服提出上诉。信阳**民法院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信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5月20日芒*以信阳市人民政府、羊山新区管委会、南**事处为被告向信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1年5月26日信阳**民法院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发出(2011)信中发行辖字第6号通知书,要求对芒*先前的起诉依法作出处理。2011年11月4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立行字第06号行政裁定,该案指定本院管辖审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3年6月26日,信阳市人民政府设立羊**管委会,将羊**管委会作为信阳市人们政府的派出机构,南京路办事处又是羊**管委会的派出机构。2007年3月12日信阳市人民政府成立信阳市“六城联创”工作指挥部,负责全市的“六城联创”创建工作。庭审中,双方就赔偿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芒*认为2008年7月11日南京路办事

处工作人员在城市创建活动中与其发生纠纷,致其受到伤害。2009年11月26日向南**事处申请行政赔偿未答复的情况下,以南**事处为被告提起诉讼,因所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后,又以信阳市人民政府、羊**管委会、南**事处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经审查,因芒*所诉的羊**管委会属于信阳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南**事处又是羊**管委会的派出机构,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羊**管委会、南**事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同时芒*诉南**事处已被生效的行政裁定驳回了起诉,仍以南**事处为被告起诉,属重复起诉。因此,原告芒*以羊**管委会、南**事处为被告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起诉。由于南**事处作为信阳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且所从事的城市创建工作是在市政府管理下进行的,其所行使的行政行为,应视为信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原告芒*以信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信阳市人民政府是适格的被告,本院予以认定。信阳市政府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城市创建管理活动中与芒*发生纠纷,芒*认为人身受到的损伤,是政府管理工作人员所致。但经过庭审审查,芒*提供的证据中只有蔡**一人证言证明政府管理工作人员打芒*一拳,但此证言与公安机关最初的调查及芒*的陈述不一致。因此,原告芒*认为受到政府管理工作人员殴打,证据不充分,不能够证实政府管理工作人员在实施城市管理活动中对其进行了侵害。所以,被告管理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不存在违法,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芒*是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虽然提供了赔偿数额清单,但在政府不存在违法的情况下要求政府赔偿,其赔偿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羊**管委会辩称政府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没有侵害芒*的事实行为、南**事处辩称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芒云起诉羊**管委会、南**事处的起诉;

二、确认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存在违法;

三、驳回原告芒云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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