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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汝南县东官庄镇人民政府因行政侵权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汝南县东官庄镇人民政府因行政侵权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及委托代理人冯*,上诉人汝南县东官庄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杨战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东官庄镇人民政府将邓**所有的平房两间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杨战胜,杨战胜将邓**的平房两间拆除后又重新建了两层四间楼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1993年邓文*在经营原舍屯乡化工厂期间,原舍屯乡政府在舍屯街东西主街的基础上规划建一南北街,需要拆除邓文*所建化工厂部分房屋及围墙,经邓文*与乡政府协商,同年5月邓文*向原舍屯乡政府土地管理所交纳了土地使用费35.20元,经申请由原舍屯乡政府批准邓文*取得了八间房屋的村镇建筑许可证。邓文*在舍屯街建坐东朝西房屋八间(其中六间为砖瓦结构,两间砖混结构)。于2000年8月邓文*向汝南县人民政府申请房屋登记,取得了第615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月乡人民政府与杨战胜签订地皮租赁协议,将邓文*6151号房屋所有权证名下的两间砖混结构房屋(本案诉争)占地租赁给杨战胜使用,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前杨战胜一次性交清地皮租金1.6万元,租期为20年。之后杨战胜将邓文*的平房两间拆除后又重新建了两层四间楼房,为此成讼。审理中我院委托汝南**证中心,对邓文*两间砖混结构房屋依法进行了价格评估,汝南**证中心作出的汝价证鉴(2009)49号价格鉴定结论认定,房屋鉴定价格为27300元,土地鉴定价格为22400元。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邓*锋系第6151号房屋产权证的合法持有人,与被诉行政事实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东官庄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东官庄镇人民政府是合法成立的乡一级人民政府具有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邓*锋经原汝南县舍屯乡政府批准有偿使用土地建房并经批准取得村镇建筑许可证,所建房屋依法进行了登记。邓*锋对房屋拥有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汝南县东官庄镇政府未经法定程序,也未经邓*锋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收回邓*锋使用两间房屋土地使用权,并将该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他人建房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邓*锋的合法权益。故,邓*锋要求确认的东官庄镇人民政府擅自处分其所有平房两间行为违法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东官庄镇政府辩称邓*锋土地使用权来源不合法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汝南县东官庄镇政府的侵权行为给邓*锋合法财产造成了损害,且财产已灭失无法返还,东官庄镇人民政府应给付邓*锋相应的赔偿金。房产赔偿数额,应以汝南**证中心作出的汝价证鉴(2009)49号价格鉴定结论认定的价格为准。因邓*锋使用的土地非出让所取得,土地的价格不应视为邓*锋的经济损失。故,邓*锋要求东官庄镇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汝南县东官庄镇人民政府处分邓*锋所有平房两间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汝南县东官庄镇人民政府赔偿邓*锋财产损失273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不服上诉称,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对公民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合法土地上房屋依法进行征收时,要依法予以公平补偿。东官庄镇人民政府擅自收回邓**合法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土地使用权合法权益的赔偿理由是使用的土地非出让所取得。上诉人认为,作为90年代初,乡政府集镇规划拆掉了上诉人所建化工厂的的五间房屋及围墙,收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费,又批准上诉人取得村镇建筑许可证允许上诉人建房。一审只判决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而不认可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损失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9700元,或者返还两间房屋和土地使用权。

上诉人汝南县东官庄镇人民政府上诉称,1上诉人东官庄镇政府并没有行政侵权行为。东官庄镇政府与杨战胜签订的协议是民事协议,而非行政行为。邓**的房屋是杨战胜将其拆除,系民事侵权行为,并不是镇政府的委托或指派。一审将民事侵权行为判为行政赔偿,显属错误。2、本案所诉房屋属违法建筑。本案所诉争房屋项下土地属国有土地,其使用者应为政镇政府,邓**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邓**占有该宗土地建房是对镇政府土地使用权的侵害。邓**持有的村镇建筑许可证是虚假的,属违法建筑。3、汝**【2009】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是无效的。因为鉴定人员的资格超期鉴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邓**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1月,东官庄镇人民政府将邓**持有房产权证的两间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租赁给杨战胜使用,造成邓**的两间房屋被拆,土地使用权被杨战胜使用的后果,是因为东官庄镇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租赁给他人使用土地的事实行为造成的。东官庄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予赔偿。一审判决东官庄镇人民政府按评估价赔偿邓**两间房屋的损失并无不当。邓**虽然被拆的两间房屋使用的是国有土地,手续上存在不完善,但从1993年起一直管理使用至2008年。庭审中,东官庄镇人民政府并没有提供出邓**非法使用该土地的证据,政府如要收回国有土地,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由于东官庄镇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邓**正在使用的土地租赁给他人使用,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予赔偿。其赔偿数额应按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的土地价格。一审法院认为邓**使用的土地非出让取得,对土地不应视为邓**的经济损失,理由不足,判决没有对土地部分进行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以改判。东官庄镇人民政府上诉称邓**房屋被拆,不是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其房屋属违法建筑,没有对邓**进行侵害,价格鉴定无效的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邓**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汝南县东官庄镇人民政府处分邓**所有的两间房

屋及两间房屋使用的土地行政行为违法;

三、汝南县东官庄镇人民政府赔偿邓**房屋损失27300元,

土地使用权损失22400元,合计4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东官庄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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