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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1)遂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闫岩,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10日为张**颁发了遂国用(2005)第3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张**,座落建设西路南侧,地号18-79,图号68.5-98.0,地类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67.54平方米。四至北至刘*,南至路,西至张*、张**,东至张**。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5月28日,张**申请办理位于遂平县建设西路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及办证手续。该宗土地东西宽9.8米,南北长27.3米,面积267.54平方米,系国有土地划拨的个人住宅。遂平**源局2003年9月16日的地籍调查表显示,邻宗地为东邻张**,西邻张*、张**,南邻路4米、坑,北**地、刘*,均有东、西、北邻指界人的签名及捺印。2005年5月20日遂平**源局对用地户土地登记的审核结果进行了公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10日为张**颁发了遂国用(2005)第3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东西宽9.8米,南北长27.3米,面积267.54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本户东山墙外根处;西至张*东山墙外根处;南至本户南院墙外根;北至本户后墙南4米处。2006年3月23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了遂国用(2006)第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东邻路、李**南北J2-J3长15.3米,南邻张**东西J3-J4长9.3米。北邻刘**东西J1-J2长9.95米,西邻张**J1-J6南北长10.2米、J4-J5南北长5.1米、J5-J6东西长0.65米。经遂平县人民法院依双方土地使用证勘验现场丈量,张**宅基自张**南院墙外根至张**堂屋后墙外根南北长为25.87米,自西面张*东山墙外根处至张**东山墙外根处为9.41米。刘*宅基自刘*主房后墙外根至主房前墙外根为9.2米,自刘*西山墙外根至东墙外根为0.65米。自刘*大门北墙外根至刘*南墙外根为6.2米,自刘*北后墙外根为15.2米,自刘*东山墙外根至西山墙外根为9.64米。2011年10月20日刘*以遂平县人民法院在为张**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没有调查核实,致其为张**所颁土地使用证面积包含刘*、张**宅基地的部分面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遂平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划拨土地进行登记,核发证书。经遂平县人民法院对遂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本案证据进行审查,遂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有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证据,符合国**管理局颁布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程序合法;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地籍调查等证据中有刘*等邻居的指界签名,刘*无相反证据推翻自己的签名,故该宗土地的四至的事实清楚。经遂平县人民法院依双方土地使用证勘验现场丈量,刘*与张**的土地使用面积、长宽距离均无重叠交叉,被诉行政行为不侵害刘*的合法权益,对刘*的理由不予支持。遂平县人民政府辩称刘*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证据不足,故对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起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要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2005年6月10日为张**颁发的遂国用(2005)第3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明,二审法院无法审理,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内容与上诉人所谈不一致,诉讼主体不明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土地使用证依据的地籍调查表中,四邻均有签名,该宗土地的四至清楚;且经遂平县人民法院现场勘验丈量,刘*与张**的土地使用四至没有重叠交叉。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张**颁证的行为并没有侵害上诉人刘*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刘*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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