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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土地行政注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土地行政注销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党*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上政土(2011)122号“关于注销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村民党*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该决定载明:根据群众举报,县政府依法组织人员对党店村十四组村民党*所持有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了审查。党*,又名党大磊,系党国*之子,男,汉族,1985年4月17日生,住上蔡县党店镇党店村14组。党*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宗地坐落于党店镇益青园东侧。地号1-2,图号5。四邻为:东至坑、南至党建伟、西至道路、北至党国*。证载面积为东西14.5米、南北7.0米,面积101.5平方米。该宗地是党*之父党国*用现金20000元购得两处宅基地的其中之一;2001年不满十八岁的党*申请宅基地时未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没有公开征求群众意见,程序违法;2001年12月批准党*用地时,党国*、党*一家已实际占有多处宅基地,又骗取批准取得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宗地自2002年1月17日办证后多年未建房。党*所持有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根据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01]60号文件核发的。综上所述,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宗地系购买取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01]60号文中批准党国*、党*用地的内容应予以更正;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党*不满十八周岁,按照《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不得安排宅基用地。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注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01]60号文中批准同意党国*、党*用地的内容;注销党*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党*,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4月17日,上蔡县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村民。200l年12月12日,申请人以家庭人口多,无宅基地为由,申请用地报告,2001年12月13日党店村14组组长党**在申请报告上签署同意意见,2001年12月14日党店村签署同意申请意见并加盖印章,12月16日党店镇土地管理所加盖印章,12月18日党店镇人民政府签署同意申请并加盖印章,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加盖印章后上报上蔡县人民政府批准。2001年12月2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01)60号文件,批准党*使用该宗土地(14.5×7u003d101.5平方米),2002年1月17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党*颁发了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14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接到群众反映,党*2001年取得的上述土地权属来源不清,土地登记程序违法,且无建房。上蔡县党店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经过调查查明党*一家共有5处宅基地,其中颁证的有两处,即其父亲党国*持有的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党*持有的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30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派出工作人员调查,查明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按照《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不得安排宅基用地。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河南省农村宅基用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上政土(2011)122号文“关于注销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村民党*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注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01)60号文中批准同意党国*、党*用地的内容;注销党*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决定送达后,党*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12月6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蔡县人民政府2011年8月12日作出的上政土(2011)122号《关于注销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村民党*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为此,党*不服,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上政土(2011)122号“关于注销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村民党*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认定党*申请办理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按照《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不得安排宅基用地。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注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01)60号文中批准同意党国*、党*用地的内容;注销党*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从该文的标题可以看出“注销的是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村民党*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而做出的决定是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应分别立案,不应一案并处。且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该注销决定过程中,无证据显示上蔡县人民政府交待党*应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做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的上政土(2011)122号“关于注销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村民党*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诉称:1、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12)122号注销决定中以注销上政土(2001)60号文中批准党*使用土地部分,注销为党*颁发的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虽是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但土地使用人均为一人,为党*颁发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是上政土(2001)60号文中的批准部分,两个行为具有关联性,县政府在查明事实,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一并以一文将其违法行为注销,既保全了该文中其他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又正确的依法行政,减少了繁琐程序,注销正确,一审以一案不应并处的说法无法律依据。2、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举证中提交了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的立案通知,并进行送达,通知书告知党*三个工作日内说明情况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交至县国土局信访办,党*及时委托了豫上律师事务所的李**律师,该判决并且采信了该证据,而一审判决又以县政府在作出该文的证据中无显示交待党*应享有陈述和申辩权错误。3、原审判决没有依法保护益青园公益事业的发展,维护的是党*的非法利益,实为支持违法行为。请求:1、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2、维持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12)122号注销决定,驳回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与上诉人张**意见相一致。

被上诉人党磊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处理决定涉及二个行政行为,不能并案处理。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该注销决定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按照规定告知了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1年3月21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对党*送达的通知只是告知党*对其土地使用证已进行审查,并要求说明情况及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决定,程序违法正确。上诉人张**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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