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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行初字第0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及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蒋**、赵**,被上诉人刘青海及委托代理人何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24日为刘**作出西人社工伤认字[201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刘**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4日,刘青海在河南**限公司工作期间意外受伤,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29日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刘青海的工伤认定申请,在调查后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了西人社工伤认字[201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青海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1年10月27日向河南**限公司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河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收在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送达回证上签字收到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负责本县范围内的工伤认定工作。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调查取证事实材料认定刘青海与河南**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意外受伤属于工伤。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2011年10月27日送达至河南**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建收在被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签收,证明河南**限公司收到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签收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2年5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是2012年3月30日才见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2年4月9日即向法院递交诉状,期间只11天,不超过起诉期限。2、上诉人与刘青海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争议应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2011年10月27日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2年5月9日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2、刘青海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维持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刘青海辩称:是刘**把我介绍给河南**限公司的,也是给建收公司干的活。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称,2011年10月27日,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是空白的,其在空白送达回证上签的名,并申请三个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赵**、毛*、刘**当庭作证,均未证明朱**是在空白送达回证上签名情况。因此,朱**称其签名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是空白的,既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27日向上诉人**有限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于2012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收取当事人诉讼费不当,应于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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