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班长海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班长海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班长海及委托代理人盖永喜、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道办事处原大刘集体资产管理小组负责人常建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5日为上蔡县蔡都镇东郊管委会颁发了上国用(2010)第263024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上**郊管委员;座落:蔡都大道东段南侧;地类(用途):商业;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779.21平方米,其中独用面积614.09平方米,分摊面积165.12平方米;四至:东至李平和,西至王*,南至李**,北至蔡都大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蔡县蔡都大道东段南侧。原大***农庄在该处土地上建窑厂一座,1962年实行《六十条》时,该窑厂及所占土地固定给大*大队农民集体。1969年原城关公社(城关镇、蔡**)决定对该窑厂实

行社队联办,并于1970年决定将该窑厂收归镇政府,更名为城**瓦厂。1992年蔡都镇政府将该处土地交给蔡**建公司(上蔡**工程公司)管理使用。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为上蔡**工程公司颁发了26301141号土地使用权证。1997年4月18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1997)

本院查明

23号文件,收回了为上蔡**工程公司颁发的26301141号土地使用权证,并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2000年5月17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2000)5号文,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蔡都镇大*村委农民集体。大*村委取得该处土地使用权后,当时时任村委书记的董**于2000年8月6日与班长海达成协议,约定:大*村委将交通旅社楼西门面房宅基地转让给班长海三间,每间一万元,共三万元,此款从工程款中扣除。2000年8月25日,原大*村委书记董**向班长海出具一份说明:2000年8月6日所转让给班长海的三间门面房土地使用权是交通旅社楼房以西的未建成楼房下占压的土地,自东向西的第三、四、五间。大*村委更名为蔡都镇东郊管委会后,该争议土地由东郊管委会管理使用。2010年10月9日上蔡**委员会依据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2000)5号文申请土地颁证。2010年11月5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东郊管委会下发了地字第41172220100009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蔡县人民政府经过土地调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后,为东郊管委会颁发了上国用(2010)字第263024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班长海认为,该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蔡都**委员会颁发的上国用(2010)字第263024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2007年5月31日中**县纪委上纪(2007)2号文件决定:给予董**开除党籍的处分。上蔡县蔡都镇东郊管委会被撤销后,其权利由上蔡**办事处原大*集体资产管理小组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其法定职责。庭审中,上蔡**办事处原大刘集体资产管理小组对班长海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班长海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以物抵债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此,班长海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班长海认为,争议土地的部分使用权经原大刘村委书记董**,已经抵债给其,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县蔡都镇东郊管委会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对原蔡**刘村委欠班长海工程款的事实,庭审中,上蔡**办事处原大刘集体资产管理小组不予认可。且2007年5月31日中**县纪委上纪(2007)2号文已经查明,1999年至2005年之间董**任大刘村委书记期间,存在财务违纪的事实。对班长海所称的以物抵债的事实无法认定。本案原上蔡县蔡都镇东郊管委会依据政府的确权文件,申请登记,政府经调查、审批后,并颁发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班长海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班长海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5日为上蔡县蔡都镇东郊管委会颁发的上国用(2010)第263024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班长海不服上诉称:1、2000年8月6日上诉人与大*村委签订协议,大*村委以三间门面房宅基地抵偿下欠上诉人的工程款3万元,当时上诉人向村委出具3万元的领款条,至于大*村委将领款条保存在何处,是否丢失,为何没有交给后来的继任者,与上诉人无关。基于本案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原大*村委的请求作出的,政府与原大*村委的诉讼地位同为一方,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且大*村委原法定代表人董**也证明以物抵债的事实存在,以物抵债的3万元与2005年12月30日东郊管委会出具欠上诉人3万元不是一回事。2、本案与一审法院审理的(2011)上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存在相同的问题,两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却不同。请求:1、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2、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县**理委员会颁发的上国用(2010)第263024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蔡县人民政府是依据原东**委员会的申请及蔡都镇人民政府上政(2000)5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为蔡都镇东郊管委会颁发土地使用证,颁证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上蔡**办事处原大刘集体资产管理小组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班长海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大刘村委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已经法院判决并执行结束,不存在用工程款冲抵一事,原大刘村委董**出具的证明只是其个人行为,与村委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上蔡县人民政府下发上政(2000)5号文的时间应为2000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土地,2000年6月3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2000)5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归蔡**刘村委农民集体。后蔡**刘村委更名为上蔡县**理委员会。2010年11月25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县蔡都镇东郊管委会颁发上国用(2010)第263024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依据是上政(2000)5号处理决定,上蔡县人民政府将原属于大刘村委的土地,仍登记在蔡都镇东郊管委会(原大刘村委)名下,土地权利人并未改变,上蔡县人民政府颁证的主要事实清楚。上诉人班长海依据其提供的与原蔡**刘村委达成的协议,可向现上蔡**办事处原大刘集体资产管理小组主张权利。上诉人班长海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蔡都镇东郊管委会颁发的上国用(2010)第263024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律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班长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班长海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班长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