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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刘*,被上诉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月为曹**颁发了上国用(2001)字第2613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曹**;座落东大街北侧;地号3-6;图号1304;用途住宅;土地等级八;使用权类型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110.88m2;四至:西至围墙,东至王**,南至过道,北至过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刘**起诉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曹**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但经现场勘验,刘**房屋座落下的土地与争议的土地不相邻,且刘**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并非刘**的名字。刘**与争议的土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诉讼,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使用的土地与曹**使用土地虽不直接相邻,但处于同一排,曹**占用公共沉降带,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所以上诉人有诉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要求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曹**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刘**不是曹**的邻居,上蔡县政府为曹**颁证与刘**不存在利害关系。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我的住宅是上**产公司房屋产权改革取得,上蔡县政府为我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没有显示与东临宅基之间存在缝隙或沉降带。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提供的上国用(2011)第26135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曹**颁发的上国用(2001)字第2613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位置不相邻,不存在交叉或重叠。因此,上诉人刘**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曹**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事实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结果正确。但一审法院还以上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名字不是刘**的名字为由,认为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当。综上,上诉人刘**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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