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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泌阳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以下简称县农联社)因房屋抵押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泌阳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以下简称县农联社)因房屋抵押登记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2)泌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泌阳县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智勇,一审被告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县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逯青芝、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1月13日,被上诉人泌**管所为赵**的7938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97037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元月刘**(系**联社工作人员)的朋友陈**从邵*信手中借来赵**的房权证和印章,但印章显示“逯雪峰”字样,陈**又以赵**名字私刻了一枚印章,于同年元月13日到县房管所办理了97037号抵押登记。同年12月4日借款人署名为赵**与刘**、刘**三人与县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9000元,陈**使用20000元,刘**使用19000元。2009年5月22日赵**以逯雪峰名字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09)泌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以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驳回起诉;同年9月18日赵**又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09)泌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以赵**超过起诉期限,依法驳回赵**起诉。2010年12月27日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泌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以赵**与县信联社1997年12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关于“赵**”的部分为无效合同;2011年11月10日,河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1)驻民三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驳**联社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25日赵**向本院提起返还原物的民事诉讼后,赵**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了(2012)泌民初字第70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赵**撤回起诉。2012年8月6日,赵**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注销第97037号抵押登记,返还其7938号房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县房管所享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职责,符合本案被告主体资格;赵**对被告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关于原告赵**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是因原告赵**以曾用名逯雪峰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对赵**房权证的抵押行为,属于使用名字有误,在实体上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在进行房屋抵押登记时,仅凭借款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抵押登记,对房屋所有权人未尽到认真履行审查抵押登记义务,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且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1)驻民三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故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泌阳**管理所1997年元月13日以原告赵**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抵押登记的第97037号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应予注销。二、限被告泌阳**管理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7938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泌**联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2009年9月,被上诉人赵**就请求撤销县房管所对其房屋抵押登记一案提起过诉讼,泌**法院作出(2009)泌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赵**的起诉。2、就本案情形,被上诉人赵**应当向县房管所申请注销登记,如县房管所不作为,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泌**管所答辩称:我们作出的房屋抵押登记从书面上看,符合程序规定,当时具体审查情况查不清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赵**辩称:1、我们一直向县房管所要我的房产证,请求撤销抵押登记。2、县房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时,是别人假冒我的名义,我不知道也没到场。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9月,被上诉人赵**已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泌**管所对其7938证号房屋给予的抵押登记行政行为,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泌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驳回了赵**起诉。赵**现又以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赵**的起诉。一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2)泌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赵**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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