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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刘**,一审第三人崔*(中途退庭),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20日为崔*颁发了驻市集建宅字第140301130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崔*,地址村西,图号14-03-01,地号50-130,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133.25平方米,建筑面积89.84平方米,四至东路、南生产队仓库、西路、北路,批准使用期限长期。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李**与崔*系母子关系,均是原驻马店市老街乡前王*村民组村民。1982年,原前王*村民组以李**名义分配给该户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一处(包含本案争议土地和以李**名义登记的第140301129号土地)。1992年11月,原前王*村民组和原前王*村委又出具宅基地权属证明,同意将争议土地划拨给崔*(由崔*改为崔*)作宅基地使用,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中的土地使用者一栏中由李**改为崔*又改为崔*。后经原老街乡土地管理所及原驻马**管理局审核,经原驻马店市政府审批,于1992年12月20日为崔*颁发了驻市集建宅字第140301130号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崔*,地址村西,图号14-03-01,地号50-130,土地类别住宅用地,面积133.2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89.84平方米,四至南为生产队仓库,其他邻路。1992年12月20日,原驻马店市政府为李**办理了另一块土地(地号50-129号)的驻市集建宅字第140301129号土地使用证,其土地位置与争议土地相邻。被诉土地证系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现驿城区政府)颁发,2000年撤地划市后,该职权上划为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有职权颁发土地使用证。但是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办理本案争议的土地登记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的情形。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原驻马店市老街乡前王*村民组和原前王*村委于1992年11月出具的《宅基地权属证明》中可看出有明显涂改,权利人由崔*改为崔*,原因不清,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涂改合法有效;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中可以看出土地使用权人一栏中数次涂改,原登记为李**,涂改成崔*后又涂改为崔*,既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又没有合理的解释,崔*本人也否认是自己申请办证。由此说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本案的登记办证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杨*提出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问题,缺乏直接的证据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因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为作出之日起20年,故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杨*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撤销原驻马店市政府1992年12月20日为崔*办理的驻市集建宅字第140301130号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崔*的驻市集建宅字第140301130号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截止至起诉前,市政府为崔*颁证已经将近二十年时间,且崔*办理过房产证,其儿媳也一直在此居住,李**应该知道该证的存在,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2、一审判决撤销该土地证依据的主要事实为崔*提交的颁证申请材料有涂改,李**自己的颁证申请材料上同样有涂改行为,这些涂改是在向政府提供材料前涂改的,并非政府行为。3、李**和崔*各有一块宅基地,具体权属属于家庭内部分配问题,和颁证行为无关。4、崔*和杨*正在进行婚姻财产纠纷诉讼,争议地上的房产为双方共同所有,此时不宜撤销土地使用证。综上,一审判决撤销崔*的土地使用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维持市政府颁发给崔*的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原前王*村委于1992年11月出具的宅基地权属证明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市政府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表》中,土地使用权人一栏中也存在数次涂改。既没有合法的程序,市政府又没有合理的解释。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认为李**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证据不充分。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交的颁证档案材料可以看出,《宅基地权属证明》中的使用人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中的土地使用者栏中均存在明显涂改痕迹,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供不出有效的证据证明涂改的合法性,颁证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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