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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审第三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正政土行决字

(2011)5号《关于注销胡**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认定胡**所持有的正国用(2005)字第023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原属正阳**化工总厂的国有划拨建设用地。正阳**化工总厂未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未经具有管理权的机关批准擅自协商用土地使用权抵债,不符合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条件。且转让方和受让方均未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胡**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材料不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在办理土地登记时程序违法。正阳县人民政府为胡**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律规定,属错误登记。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注销胡**持有的正国用(2005)字第023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至1998年期间,正阳**化工总厂为了发展生产,先后向彭**、王*、刘**、胡**等82人借款1738363.16元,其中向胡**借款10000元。后因正阳**化工总厂经营亏损,上述欠款未能如期偿还。1999年,彭**等82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正盛**总厂及时支付欠款及利息。1999年10月15日,驻马**民法院作出(1999)驻民初字10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载明:1、正盛**总厂欠胡**等82人款1738363.16元及利息,正盛**总厂于1999年10月30日前付清;2、诉讼费21500元由正盛**总厂负担。调解书生效后,1999年12月,上述部分债权人委托代理人彭**与正盛**总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正盛**总厂用其动力车间、液糖车间、糖果车间价值总计1460322.5元及动力液糖车间占地2514.82平方米,计285285元;糖果车间占地2514.82平方米,计16346.3元,总计金额1909070.8元抵偿给80名债权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88491.8元;2、属正盛**总厂的锅炉价值32500元作为正盛**总厂应承担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费用。2000年10月9日,正盛**总厂与胡**就还款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正盛**总厂将办公楼西侧南北路东侧的东西长12米,南北长23米(办公楼大门北侧)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胡**,土地转让费10000元及土地上的树木用以抵偿欠胡**的借款10000元,由胡**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并负担所需费用。2001年9月,正阳县**有限公司(该公司所用土地亦是正盛**总厂用来以资抵债的土地)向原正**贸委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减免上述以资抵债土地、房屋的过户费用。正**业局、国资局及县有关领导先后在申请上签字、盖章,同意申请事项。2004年11月,胡**持(1999)驻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调解书、胡**与正阳**化工总厂2000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刘**(原正盛**总厂厂长)出具的证明、县政府有关领导批示的正阳县**有限公司请求土地过户费用减免的申请等材料,向正阳**源局申请对该宗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2005年1月,经过正阳**源局调查、审批,正阳县人民政府为胡**颁发了正国用(2005)字第023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胡**将该宗土地转让给贾**,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贾**夫妻在该宗土地上建筑仓库七间。2009年8月10日,正阳**源局向胡**(系贾**之妻)下发《收缴国有土地出让金通知书》,通知其10日内补交土地出让金17664元。后胡**到正阳**源局交纳土地出让金未果。2010年8月16日,正阳**源局向胡**送达了正国土告字(2010)第21号《注销告知书》,以胡**取得土地不符合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规定、土地使用权登记错误为由,拟注销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2010年8月18日,胡**委托代理人胡**提出听证申请,2010年10月27日,胡**参加了由正阳**源局主持召开的听证会。后因正阳县国土局人事调整,新任经办人需要对本案事实进一步调查,正阳**源局又于2011年4月29日重新向胡**送达正国土告字(2011)第17号注销告知书。2011年4月29日,胡**提出听证申请,并提交了陈述申辩书。后胡**未到听证的地点,放弃了听证的权利。2011年5月17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正政土行决字(2011)5号《关于注销胡**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决定注销胡**所持有的正国用(2005)字第023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决定书送达胡**。胡**不服,于2011年8月30日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驻政复决(2011)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正阳县人民政府的撤销决定。胡**于2011年11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胡**是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注

销胡**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行政行为中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之规定,正阳县人民政府是正国用(2005)字第023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机关,其依法享有注销该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正阳**化工总厂所占用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审法院认为,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国有土地登记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核是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和义务。胡**在申请执行(1999)驻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自愿与正阳正盛日用化工总厂达成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在向正阳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时,提交了驻马**法院(1999)驻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调解书、胡**与正阳**化工总厂签订的抵偿欠款协议书、刘**的证明、县政府有关领导批示的正阳县**有限公司请求土地、房屋过户费用减免的申请、正阳县**有限公司土地房屋分布表等申请材料,说明胡**申请登记的土地有合法来源。故,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正政土行决字(2011)5号《关

于注销胡**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中认定胡**土地来源不合法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正政土行决字(2011)5号《关于注销胡**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正阳县人民政府注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维持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的正政土行决字(2011)5号处理决定,由被上诉人胡**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正阳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贾**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正阳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是在原驻马**人民法院作出(1999)驻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调解书后,通过与正阳**化工总厂自愿达成的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抵债的协议获得的本案土地使用权,其土地来源清楚。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给胡**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应视为是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对胡**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权的认可。正阳县人民政府给胡**颁证后,胡**将该宗土地转让给了贾**。贾**之妻胡**接到了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收缴国有土地出让金通知书》,前去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出让金时,因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拒收的原因而未能交纳,因此,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胡**。现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正政土行决字(2011)5号《关于注销胡**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事实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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