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周**、吴**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吴**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吴**、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黑连河,被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邱**以及被上诉人上蔡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新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9月16日为上蔡县邮政局颁发了建字第4117222011001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上蔡县邮政局,建设项目名称综合生产楼(新建),建设位置西大街东段南侧,建设规模一栋八层(4887.96平方米),附修建性规划图等材料。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上**政局综合生产楼位于上蔡县西大街南侧,上蔡县科技局综合楼(在日照分析平面图上显示为Al#楼)位于上蔡县西大街北侧,周*迪住该综合楼二层,吴**住该综合楼三层。2009年上**政局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新建上**政局生产综合楼的建设,并得到批准。2011年5月24日上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上发改投资(2011)31号“关于下达上**政局拆建邮政综合生产楼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同意你单位拆建邮政综合生产楼,现将该项目投资计划随文下达。综合楼建设地点:上蔡县城西大街9号(邮政局原址),东西走向,框架结构8层,建筑面积4887.96平方米。2011年6月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院受上**政局委托对上**政局拟建综合生产楼,拟建基地内x2#楼的日照情况作出分析。日照分析结论为:“建设后Al#、A2#、A3#、A4#楼住宅满足大寒日累计日照大于3小时的日照要求”。2011年7月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政局综合生产楼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前公示。2011年8月25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规划许可举行了听证。周*迪和委托代理人吴亚军参加了听证。2011年9月16日上**政局综合生产楼经逐级审批,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其颁发了建字第4117222011001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此,周*迪、吴**不服,认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上**政局综合生产楼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犯了其日照、通风、视觉卫生等权利,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政局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1001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周**、吴**诉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政局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1001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庭审中,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上**政局对周**、吴**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周**、吴**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012年4月25日周**、吴**申请进行日照遮光分析技术鉴定。2012年6月18日周**、吴**向技术鉴定部门写出情况说明,正立面图的高度是34.8米,根本就没有33.15米的高度位置。2012年7月6日本院对周**、吴**的委托代理人吴**进行询问,吴**说:“待邮政局按照33.15米的高度重新设计后,我再申请做日照分析鉴定。根据现有证据,我无法做日照遮光分析鉴定。”该案经过庭审,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庭宣读的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上**政局所拟建的综合楼为8层,其楼层高度为33.15米,楼梯通楼顶出口(小炮楼)高度为34.8米。该工程施工项目于2010年10月13日经驻马店市**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011年6月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院对上**政局拟建综合楼作出日照分析图,并对该拟建综合生产楼作出日照分析报告及结论:“建设后Al#、A2#、A3#、A4#楼住宅满足大寒日累计日照大于3小时的日照要求”。因此,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为上**政局办证的过程中,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故,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周**、吴**的合法权益,周**、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吴**请求撤销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政局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1001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邮政局拟建的综合生产楼与上诉人住房之间的正向间距违反了《驻马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撤销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蔡县邮政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院作出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的结论合法有效,上蔡县邮政局拟建的综合楼并不影响上诉人的采光。上诉人称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向法庭提供消防部门、防空部门、环评部门、文物勘探等相关部门的前置审批材料,是程序违法的理由错误,一审时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一栏里面,这些部门都已经在审批之后签字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上蔡县邮政局答辩称,同意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答辩意见,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办证前已经进行过日照分析,不影响上诉人的采光,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方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吴**认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政局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1001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了其日照、通风、视觉卫生等权利,但却没有向法院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规划许可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吴**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