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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王**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王**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行初字第31号行政补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王**,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26日作出《关于公路两侧红线外一定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的通告》,载明:为加快我市公路建设步伐,确保公路通行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河南省乡镇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标准》第十九条、劳矿字[1989]6号《乡镇露天矿场爆破安全规程》第十章第四条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政府决定对驻马店市境内所有公路(其中包括调整公路、国道、省道、县乡道路及在建公路)两侧300-400米范围内(露药包爆破法安全距离400米,浅眼爆破法安全距离300米)内禁止一切爆破作业,以避免安全事故发生。自通告发出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禁止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违者,将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造成安全事故的,将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3日,原告办理有采矿许可证,经营采石生产,地点在确山县三里河乡大王北山王*(保)采石厂,期限一年。经营到期后,相关部门因修建高速公路没有为其续办采矿许可证。2005年8月26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限期关闭了距离公路400米以内的石子场(厂),其中包括原告的石子厂。原告于2009年7月7日、7月27日、9月7日多次提出石子厂损失补偿申请,并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呈送,被告一直未予答复。还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委托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自己的石子厂的损失进行评估:料罐及基础、设备基础、料场土石方工程、配房、材料库、江淮柴油机(评估价值12734元)、碎石机及配套设施(评估价值20400元)、低压输电线路共8项,合计价值113565元,支出评估费700元。为此,原告在被告拒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石子厂损失113565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评估费损失700元。诉讼中经过本院主持协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纠纷一案,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2005年8月26日有发布通告要求关闭附近石子厂的事实;原告的石子厂在该通告要求的范围内,在原告的石子厂关闭后,对其所遭受的损失向被告提出补偿请求,被告有职责进行认真审查,并就其赔偿主体的资格、损失是否存在以及赔偿数额等问题进行答复或作出处理决定,而被告至今未作出答复或处理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有权提起补偿诉讼。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职责,原告申请有关评估事务所,对所受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被告虽不认同原告的评估报告,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或举出相反的证据,因此,该评估报告应当采信;由于评估报告中的江淮柴油机、碎石机及配套设备尚存在可利用价值,并由原告方直接处理,对该项评估价值应予扣除,因此,本院确认对王*的补偿额为80431元及评估费700元。关于被告提出没有见到原告的补偿申请、起诉超期问题,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一直在向政府机关申请或主张中,被告至今未予作出答复,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是非法经营,不应当得到补偿,但是,原告并没有请求经营损失,而是要求补偿投资资产的直接损失,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以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对于原告请求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问题,结合行政补偿计算直接损失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被告补偿原告王*石子厂损失80431元及评估费损失7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补偿王*石子厂损失80431元及评估费损失7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2005年8月26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公路两侧红线外一定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的通告》,并没有特定指向王*的石子厂,而只是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驻马店市境内的所有公路两侧300至400米范围内进行一切爆破作业。该通告显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因此,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公路两侧红线外一定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的通告》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禁止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上诉人的行为是禁止在范围内“爆破作业”,并没有要求强制关闭王*的石子厂,也没有针对王*的石子厂下发过任何行政处罚等相关的行政文书,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对王*实施强制其关闭等具体行政行为,更没有对王*的石子厂造成任何经济损失。3、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8月26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限期关闭了王*的石子厂,没有事实依据。通告只是说:“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禁止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并没有要求限期关闭之类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王*行政补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如下请求错误:一、上诉人石子厂资产损失应给予全部补偿。原审判决在计算上诉人石子厂资产损失时,把江淮柴油机(评估价值12734元)、碎石机及配套设施(评估价值20400元)合计33134元予以扣除是错误的。理由是:1、该配套设施是石子厂的有机组成部分,配套设施一旦分离,别无它用,只能当废品处理;2、部分设施在安装时已和混凝土料罐浇铸在一起,不可拆分,否则只能当废品;3、时至今日,全部设施已过时淘汰、锈蚀不能使用。总之,上述设施已不可使用,应由市政府按评估价值给予补偿(残值归市政府所有),这样补偿才是公平合理的。而原审判决予以扣除显属错误。二、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石子厂评估价值利息损失是错误的。市政府于2005年8月26日下发通告关闭了上诉人的石子厂,当时应给予补偿而拖延至今,给上诉人造成的资产利息损失显而易见,该损失属直接损失,市政府应按央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予补偿。原判决未支持该项请求显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支持上诉人的部分请求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确保公路通行安全,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的《关于公路两侧红线外一定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的通告》是正确的。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依法应当给予行政补偿。”之规定,应当对上诉人王*关闭石子厂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主要理由是,其一、由于王*的采石厂在市政府通告的范围内,该通告禁止爆破作业,对于需要爆破作业才能采矿的企业来说,禁止爆破作业就等于关闭采石厂;其二、正是由于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通告的原因,相关部门才不予上诉人王*续办采矿许可手续、工商营业执照手续,有关部门也不给上诉人王*供应爆破所用的炸药,上诉人王*只能关闭采石厂。其三、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于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结合本案来看,所指的对象是特定的,即驻马店市境内所有道路两侧300米至400米范围内爆破作业的企业和个人,且不能反复适用,因此,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通告是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由于上诉人王*的碎石机及配套设备价值20400元、江淮柴油机价值12734元尚有利用价值,且已由其直接处理,故上诉人王*认为也应当补偿该部分损失,及其所有补偿数额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因为政府补偿的原则是直接损失。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补偿上诉人王*石子厂损失,即评估价值113565元减去碎石机及配套设施20400元,减去变压器及配套设施12734元,等于80431元,80431元加评估费损失700元,共计81131元,限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正确,二审应予维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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