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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李**同志不应赔偿的答复》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李**同志不应赔偿的答复》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匡*、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4日对原告李**作出“关于对李**同志不应赔偿的答复”,其内容为:李**你向本机关提出,“原市政府办公会决定:划拨60?O土地使用权给李**”,因自已己获取土地不足60?O,要求兑现不足部分土地以及其他赔偿请求。经查,李**同志原居住于驻市富强路与交通街交叉口西侧路北,临街不足两小间公房23.4?O,及在其居住的公房后临市五金厂争议的空置地自建有二层私房47.88?O,无土地证、房产证、准建证。1996年因扩街改造被依法拆迁,原市政府拆迁指挥部将你安置于十三香厂南侧为困难户建造的拆迁安置楼(廉租房)中单元三楼西户71.6?O套房至今。当时拆迁政策是拆迁公房不予补偿,无证私房按非法建筑不予补偿或适当补偿。临街划拨土地政府一律收回,统一对外出让,该地段土地出让金起步价1200元/?O。因你多次找有关领导,1998年应你申请,为照顾你生活困难,原市政府有关领导批示“李**向交通街指挥部交纳2.5万元土地出让金,在宏大市场南大门安排一间地皮,由指挥部统一建造后,李**再交纳建筑工程成本价,给其一间门面房。”按照领导的批示,你交完款后,指挥部又在宏大市场南大门为你建造安置大门最西一间门面房,上下楼45?O。并为你办理了产权证。你的拆迁补偿款于2001年9月20日已签字领取。另查,你所述“原市政府办公会决定:划拨60?O土地使用权给李**”,事实不存在,你的其他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本机关认为,你的拆迁安置问题己全部得到解决,补偿款已领取,住宅房已安置,还为解决你生活出路安置了门面房。原市政府没有非法实施对你侵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机关答复对你的诉求不应赔偿。若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对李**不应赔偿的答复及答复的送达回证,证明政府已作为并且答复已送达;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6.10.8给李**的限期拆迁通知、2011.7.9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证明、2001.9.20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搬迁费收据及收款条、委托书,证明政府已对李**按法律规定进行了补偿和安置;3、2001.6.16李**的申请及领导的批示,证明李**申请一间地皮,领导考虑李**实际情况统一安排一间地皮;4、1999.12.5驻马店市宏大市场与交通路拆迁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书,要求宏大市场交给拆迁指挥部楼上楼下一间门面房;2005.8.8驻马店**开发公司交通街拆迁指挥部“关于李**房产来源的情况说明”、2005.8.8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通知,要求市产权监理所按民事判决为李**履行房产登记;5、2003.11.27(2003)驿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要求房产部门履行职责;2004.11.20(2004)驿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2005.5.20(2005)驻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明开发公司为李**主张了楼上楼下一间门面房,法院判决支持;6、2011.3.10(2001)驿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对李**的赔偿申请给予处理或书面答复。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的房屋1996年被拆迁,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应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政府没有按法律的规定进行拆迁,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反映后,政府负责人签署给原告解决二间门面房一套住房,收取了原告2.5万元配套费,承诺安置60?O土地建房,多出的按成本价购买,原告履行了缴费义务,被告未能完全履行承诺的安置义务。因此,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答复违背法律的规定。请求1、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李**同志不应赔偿的答复”,停止侵害;2、被告继续履行安置义务,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礼道歉。原告李**提供的证据为:1、1979年原告家的户口薄、1996.10.8发给李**的限期拆迁通知、被告2011.1.4的行政答辩状、2011.3.10(2011)驿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属于被拆迁人,被告不履行答复存在。2、《宪法》第5条、10条第3款、13条、39条,《土地管理法》47条第1款,《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款、第35条、第36条,《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55条,以上法律证明法律保护原告的的住宅权,财产权和补偿权,被告的非法答复,法院具有撤销的权力。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5条、12条和城市房屋拆迁流程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文本、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计算公式、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2条第2款、第18条,以上证明政府具有安置和补偿的责任,依据承诺安置补偿的事实签订安置补偿合同,是被告的义务。4、2007.4.26原告要求政府履行安置职责和办理产权证的申请、2011.7.5原告支付赔偿金申请书和邮寄给市政府的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必须履行交付第二间门面房,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和办理产权证,或者支付赔偿金。5、要求调取批准使用60?O的土地划拨单和解决两间门面房一套住房的书面意见材料、市长批示解决两间门面房安置意见、政府办公室主任出具的安置承诺意见、1998.12.23收取原告2.5万元配套费票据、2001.7.16原告购房票据和购买房屋协议书、2001.9.20原告的租房合同书及房租收据,证明政府承诺安置60?O的门面房,原告交了配套费用,政府应该履行安置的义务。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补偿安置问题已全部得到解决。原告原居住于驻马店市富强路与交通街交叉口西侧路北,临街不足两小间公房23.4?O。原告在居住的公房后临原驻马店市五金厂争议的空置地私自建有二层房47.8?O,无土地证、房产证、准建证。1996年因扩街改造被依法拆迁,原驻马店市政府拆迁指挥部将原告安置于十三香厂南侧为困难户建造的拆迁安置楼(廉租房)中单元三楼西户71.6?O套房至今。按当时拆迁政策,拆迁公房不予补偿,无证私房按非法建筑不予补偿或适当补偿,临街划拨土地政府一律收回,统一对外出让,该地段土地出让金起步价1200元/?O。因原告多次找有关领导,1998年应原告申请,为照顾其生活困难,原驻马店市政府有关领导批示“李**向交通街指挥部交纳2.5万元土地出让金,在宏大市场南大门安排一间地皮,由指挥部统一建造后,李**再交纳建筑工程成本价,给其一间门面房。”按照领导的批示,原告交完款后,指挥部又在宏大市场南大门为原告建造安置大门最西一间门面房,上下楼45?O,并为原告办理了产权证。原告的拆迁补偿款于2001年9月20日己签字领取。根据上述情况说明,不仅对原告进行了补偿,而且给原告按排了住房和门面房,政府己完全履行了职责。2、原告所述划拨60?O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不存在。其一原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二、2001年6月16日原告申请及领导的批示内容,均是按排一间地皮,由原告交出让金2.5万元,建筑造价按成本价计算。此证据见(2011)驿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市政府举此证据,原告在质证中是认可的。其三,原告起诉驻马**管理局不履行法律职责案,见(2003)驿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驻马店**发有限公司诉驻马店市宏大副食批发市场一、二审,见(2004)驿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和(2005)驻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相关房产管理、开发单位通知、说明和协议等,均证明为原告安置的是一间门面。3、法院应维持被告《关于对李**同志不应赔偿的答复》,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驻马店市政府因扩街改造对原告私建房屋依法拆迁后,已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并安置住房和门面房,政府不可能违法重复补偿安置。因此,原告要求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李**同志不应赔偿的答复》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赔偿请求均无任何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主张的安置60?O门面房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政府承诺给原告安置60?O的土地建门面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符合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证明不了政府曾承诺给原告安置60?O门面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原居住于驻马店市富强路与交通路交叉口西侧路北,临街两小间公房23.4?O,并在其居住的公房后自建二层私房47.88?O,无土地证、房产证、准建证。1996年因扩街改造被依法拆迁,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拆迁指挥部将原告李**安置在十三香厂南侧为困难户建造的拆迁安置楼(廉租房)内三楼套房,面积71.6?O,居住至今。按照当时拆迁政策,拆迁公房不予补偿,无证私房按非法建筑不予补偿或适当补偿,临街划拨的土地政府一律收回,统一对外出让。由于原告多次找有关领导,1998年为照顾原告的生活,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领导批示在交通街扩建改造中为李**安排一定门面房,土地使用费按规定交纳。1998年12月23日,原告交纳土地出让金、配套费计25000元。2001年7月16日,原告与原驻马店**发有限公司交通街拆迁指挥部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书,原告购买宏大市场南大门临街房西边数第一间,建筑面积45?O,价格22500元。2001年9月20日,原告签收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搬迁费。宏大市场临街房屋竣工后,虽经拆迁指挥部多次催要,宏大市场拒不交出房屋。后经诉讼,宏大市场南门临大街西边数第一间(楼上楼下)45?O已办证到原告李**名下,且其已实际拥有。2011年,原告李**认为门面房是自己购买的一部分,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对自己的安置没有充分履行。驻马店撤地改市后,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现驿城区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职责划归到现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使。原告李**就申请要求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予以解决无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完全履行安置职责或赔偿。本院受理后指定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011年2月10日,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予解决或答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4日对李**作出了“关于对李**同志不应赔偿的答复”,并于2012年11月2日送达给原告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认为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对其作出“不应赔偿的答复”违法,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依据驿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对李**作出答复,是履行法院判决的行为。原告李**1996年作为拆迁安置户,按照当时的拆迁安置政策,政府对其进行了补偿安置,并且考虑到李**的实际生活情况,为其解决了一间门面房(楼上楼下45?O),作为政府已经尽到了履行安置义务的职责。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李**的申请“不应赔偿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李**仍认为政府没有完全履行承诺安置门面房60?O的义务,没有提供出充分的事实证据,其要求撤销被告对其的答复、停止侵害和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返回财产、赔礼道歉的赔偿请求,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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