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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震宇粮油经贸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震宇公司)诉被告驻马**理中心及第三人朱**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市震宇粮油经贸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震宇公司)诉被告驻马**理中心及第三人朱**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2011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朱**因未在居住地居住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依照法定程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诉讼代理人窦**、,被告代理人单中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11月15日,被告依照朱**的申请,为其颁发了第0078554号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朱**,房屋坐落橡林乡蒋楼村,砖混结构,房屋总层数2层,总建筑面积286.92平方米,建筑年代1996年,使用性质住宅,产权来源自建,房产价值陆拾万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我单位起诉张**债务纠纷案,同时申请财产诉讼保全。1999年4月5日区法院在原驻**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查封了以被执行人张**妻子朱**姓名登记的位于驻马店市蒋楼住宅小区一套房屋。**院在强制执行时,发现原查封只登记没办证的朱**一套房屋,奇怪地出现一个0078554号房产证号,并在不具备办证资格的原驻马店地区建设局办理了多次不合法的过户手续(已起诉,再审中)。造成十几年来一直执行中的案件无法结案,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0078554房产证是在法院查封以后办理的是不合法的,请求法院确认0078554号房产证无效。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驻马店市人民法院(1999)驻经调裁字第39号经济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财产清单、送达回证;证明该争议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且只登记没办证的事实。2、0075230、0075231号房产证,证明是以张**姓名登记的,发证时间为1996年11月7日,张**与朱**是夫妻关系,以朱**名义登记的0078554号房产证,发证时间是1996年11月29日,0078554号房产证与0075230、0075231号房产证,发证时间和证号相比,时间差9天,扣除双休日,7天时间相差3324号,平均日办证近500份,显然是造假行为违法的;3、续查封的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争议房产证号是不存在的,房产部门也不认可这一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0078554号房产证的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朱**办证申请表;2、审批表;3、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4、平面图;5、宅基地用地许可证;6、村民组证明;7、朱**身份证复印件;8、房产证存根。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颁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认为办证时间不是1996年,是违法造假办理的,不能采信;对被告的职权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在当时驻马店市有多家机构办证,产权所没有办理此证,不代表别的机构没有办证。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并反映出纠纷发生的过程,均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下列事实:张**、朱**夫妻二人1996年在驿城区**南小区建房一栋共计五套,其中有二小套住房是以张**名义办理的房产证,证号为0075230、0075231,一大套住房是以朱**名义在房产部门登记备案,没有办理房产证。

1996年11月15日原驻**房管局根据朱**的个人申请,提交的相关材料及村民组的证明,经过权属审核,为其颁发了0078554号房产证。1997年9月20日,在原驻马店市地区房地产交易所,朱**将该房产过户给其母亲吴**,登记面积250平方米,价值4万元,证号010370号。1998年11月20日,该房产从吴**名下分别过户给史**、王**,登记面积分别为125平方米、价值2万元,证号011409号和011408。2009年6月15日史**、王**换发新证,证号为091834和091959号。

1996年11月7日以张**姓名登记的0075230、0075231号房产证,1997年9月20日,在原驻马店市地区房地产交易所,张**将该房产过户给其母亲吴**,登记面积250平方米,价值4万元,证号010369号。1999年7月29日,该房产从程铁汉名下过户给张**,登记面积250平方米,价值4万元,2000年12日5日,该房产从张**名下过户给其母亲朱**,登记面积250平方米,价值76000万元,证号015881号。2009年3月18日,该房产从朱**名下过户给张**,登记面积250平方米,价值76000万元,证号090264号。

本院认为

1999年3月24日,震**司起诉张**债务纠纷一案,原驻马店市人民法院(现驿**法院,即本院)受理后根据震**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了((1999)驻经调裁字第39号经济裁定书,裁定查封张**价值11万元的财产。同年4月5日,本院向原驻**房管局产权所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裁定,查封以朱**名义登记的一套房屋,原驻**房管局的房地产监理所负责人冯**称“该套房屋只登记没有办证”,之后法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注明“停止办理以张**妻子朱**姓名登记的位于驻马店市蒋楼住宅小区的房产证明及过户手续”。2001年12月,第三人张**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现查明张**的房产证由张**房产证转移登记的结果与朱**的房产证无关),理由是该房产由上**民法院于1998年2月24日查封,1999年11月17日执行结束,本院系重复查封,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张**的异议不成立,作出了(2002)驿执裁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的复议请求,继续执行。张**向驻马**民法院提出申请复议,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2)驻法执字第166号通知,驳回了张**的复议请求。张**提交了相关新的证据材料后,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并下发了(2002)驻法执字第166-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争议房屋现所有权人为朱**,张**不是该执行案件中适格的案外人,裁定撤销中院(2002)驻法执字第166号通知。2003年3月26日,本院以同样理由下发了(2003)驿执裁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2004年4月25日,本院向驻**房管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审查朱**、吴**、程**、张**、朱**所持房产证的合法性。2004年5月17日,市房管局回函作出了答复:“1、房产证号0075230与0078554在9天内相差3324号的问题,是因当时的房产证号是在印刷厂出厂时就印制好,使用时随机成捆打开而不是按前后捆相连的顺序使用造成的。2、朱**在1997年10月10日将房产过户给吴**的行为,是有效合法的,吴**以后的转移登记行为与查封无关;3、从整个房产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过程来看,没有造成一产两证的情况”。为了能够继续执行,震**司于2004年11月19日以市房管局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010369号程**转让给张**房产证过户行为无效,并撤销015881号朱**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05年5月11日作出(2005)驿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利害关系缘于1999年4月我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的经济裁定书及发给原市房管局产权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此前1997年10月10日朱**已将该争议房屋转让给吴**,房屋所有权已发生登记转移,而原驻马店地区建设局未收到过法院的任何文书,故该局没有协助的法律义务。因此,原告与所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震**司清算小组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地区建设局不具有办证资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005年9月28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05)驻行终字第60、61号判决。二审认为,原驻马店市人民法院1999年4月在原驻**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查封朱**的房产时,该房产在1997年10月10日已发生了转移,房屋所有权已非朱**所有,在以后过户给朱**的行为中,并没有侵犯震**司清算小组合法权益,同时,原驻马店地区建设局与驻**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在当时均具有从事房产登记、办证、过户的资格,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维持原判。震**司清算小组仍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市检察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06年5月11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行抗(2006)5、6号行政抗诉书,认为驻马**民法院作出(2005)驻行终字第60、61号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1996年朱**的房产没有办理权属证书,0078554号房产证不存在;2、1997年10月10日驻马店地区建设局为朱**和吴**办理的房产过户行为违法;3、市房管局的颁证和过户行为侵犯了震**司清算小组的合法权益。由此向河南**民法院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再审。省高院作出(2006)豫法行抗字第5、6号函,指令驻马**民法院对此案再审;2010年11月19日中院作出(2007)驻行再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2005)驻行终字第60、61号判决和驿**法院(2005)驿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发回驻马店市驿**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后,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震**司清算小组是对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2010年8月2日最高**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未对首次转移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审理。但该案涉及此规定实施前受理的案件,且又被发回重审;于是,震**司清算小组又对第一次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也就是本案)提起行政诉讼。被发回重审的两案现在已中止审理。

现经原告举证,朱**于1996年11月15日向原驻**房管局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交的个人申请及村民组的证明,经蒋楼东村民组证实,是朱**的丈夫张**于1999年夏季一天找到该村民组会计写的证明一份。原蒋楼东村民组组长也证明在其1998年以前任组长时,张**和朱**没有找过让开建房证明。

震**司因未参加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8月26日,经其主管单位驻马**业总公司批准同意成立震宇**公司清算小组,组长窦**。

另查明,原驻马**管理局已更名为驻马**理中心。

本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告驻**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但通过庭审及相关证据查证,1996年朱**在被告处并没有办理房屋权属证书。1999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在查封该争议房产时,被告下属的原驻**房管局的房地产监理所负责人冯**称“该套房屋只登记没有办证”,之后法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注明“停止办理以张**妻子朱**姓名登记的位于驻马店市蒋楼住宅小区的房产证明及过户手续”。证明朱**的这套房产在原驻**房管局的房地产监理所只登记没有办证。而且被告提交的蒋楼东村民组的证明,现经村民组证实,是朱**的丈夫张**于1999年夏季一天找到该村民组会计写的证明一份。原蒋楼东村民组组长也证实,1998年以前在其任组长时,张**和朱**没有找过本人开建房证明。因此,0078554房产证在房产登记部门已登记情况下,又从其他地方登记,属来源不明,不具有合法性的;被告的颁证行为具有重大和明显违法的情形,应确认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结合本案成因,震宇粮**公司清算小组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能够继续申请执行该房产,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该证的存在,造成了震宇粮**公司清算小组至今无法申请执行该房产。因此,虽然震宇粮**公司清算小组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受制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震宇粮**公司清算小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为作出之日起20年,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不应视为超期。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驻马**理中心于1996年11月15日为第三人朱**颁发的0078554号房产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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