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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驻马**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裁定移交我院审理。我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宗峻岭,第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6月8日,被告驻马店市政府为第三人许*颁发了被诉的驻市集用(2004)第140607002号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许*,座落老街黑泥沟西组,用地面积300平方米,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四至图仅显示北邻为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第三人许*及案外人蔡**在驻马店市老街黑泥沟西组自南向北各有宅基地一块,地号分别为50-003、50-002、50-001,1994年4月三人同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许*宅基地在原告宅基地北侧。后因许*自称土地证丢失,2004年被告为许*补办了被诉的土地证,却错误的在该土地证上标注许*宅基地在原告宅基地南侧。由于被告办证人员的失误,该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占了本属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被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袁**别名袁*,2、原告及蔡**的土地证,3、2009年11月1日驻马店**直属分局老街国土所作出的“关于袁*与许*两家宅基纠纷的调查报告”,4、2009年11月19日驻马店**直属分局作出的驻国土直(2009)81号文件,5、2009年12月29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使用证注销通知书”,6、2010年12月25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更正土地权利证书的通知”,7、2011年8月25日土地异议登记证明,8、(2011)驿民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以上8组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被诉土地证不具有合法性,国土管理部门已认可该事实。

被告无诉讼意见,表示尊重法院判决。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证明被告颁证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2、蔡**宅基地权属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地号50-001)、登记审批表,3、许梅宅基地权属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地号50-002)、登记审批表,4、袁斐宅基地权属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地号50-003)、登记审批表。该组证据证明1994年办理有土地证的登记档案。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案件已超过起诉期限;袁*的土地已转让给他人,其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地籍档案中的签字非许梅本人签字且袁*与当时办证人员有利害关系,地籍档案系伪造的。提交证据有:1、2010年12月1日驻马店市国土局证明一份,2、租金收据一份。证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合法有效。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许*地籍档案中的配图有异议,认为与前登记表中的四至不符;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明认为因被诉土地证还未被法院判决撤销,该证明本身无意义,对租金收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地籍档案仅认可自己档案中的配图部分,认为其他的均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袁**与袁*是同一人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由公安机关证明;对原告及蔡**的土地证认为政府要求换发新证,其二人未换存在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在本案可做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袁**(又名袁*)、第三人许*、案外人蔡**在原驻马店市老街黑泥沟西组自南向北各有宅基地一块。1994年元月原驻马店市老街黑泥沟西组及原老街村委出具宅基地权属证明,三人在原驻马**产管理局同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袁*土地证记载:地号50-003,面积300平方米,四至显示北邻许*;第三人许*土地证记载:地号50-002,面积300平方米,四至显示南邻袁*(但在配图上将袁*标注在其北邻);案外人蔡**土地证记载:地号50-001,面积400平方米,四至显示南邻许*。2004年被告又为许*办理了被诉的土地证,该证上配图标注许*宅基地北邻为原告袁*。为此,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请求有关机关处理。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老街国土所经过调查及走访,2009年11月1日作出“关于袁*与许*两家宅基纠纷的调查报告”,查明袁*为最南边户,许*为中间户,蔡**为北边户,为许*补办的土地证确因办证人员疏忽,把许*土地证南北邻颠倒,建议纠正许*土地证后面配图错误,确立袁*为许*南邻的土地使用权人。2009年11月19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作出驻国土直(2009)81号文件,亦作出同样认定。2009年12月29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土地使用证注销通知书”,通知许*持原土地证到该局办理更换土地证手续。2010年12月25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更正土地权利证书的通知”,通知许*办理更正登记。因许*不予认可,土地部门未予办理。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该土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有职权颁发土地使用证。本案被诉土地证系补发,在1994年原土地证登记档案中,第三人许*的宅基地在原告的北侧,案外人蔡**土地证亦显示其南邻为许*,且三家土地编号001、002、003也说明了自北向南的土地相邻关系,因此,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应位于原告的北侧。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认可因工作失误,在1994年的土地登记档案中第三人许*土地证的配图及为第三人补发的土地证中错误的将相邻人即本案原告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土地的北侧。本案中被告提交不出被诉土地证所记载的南北邻权利人的证明材料,登记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该部分登记行为不合法,应将错误部分撤销。第三人称袁*与袁*斐不是同一人,因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证明是同一人,故第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称袁*的土地已转让给他人,其不具有主体资格问题,因登记档案材料仍显示属于袁*,而第三人提交不出证据证明,袁*应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交的1994年的原土地登记档案中有涂改,且四邻签字非本人签名,因该土地登记档案系原始档案,被诉的土地证系补发,无补发登记的有关档案材料,且第三人亦提交不出其土地的位置在原告南侧的事实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因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为作出之日起20年,故第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综上,由于被告工作失误,造成本案登记事实部分错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维持无争议部分,撤销错误部分,被告应重新进行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8日为第三人许*颁发的驻市集用(2004)第140607002号土地使用证中许*住宅用地宗地图中的四邻标注登记;维持其他登记内容。

二、判决被告对上述土地证中许*住宅用地宗地图中的四邻标注重新进行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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