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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办事处白桥社区第三居民组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驻马店**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办事处白桥社区第三居民组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驻马店**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驻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院作出(2011)驻行辖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移交我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史**,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8月16日,驻马店市政府为第三人驻马店**限公司换发了驻市国用(2003)第1771-1号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驻马店**限公司,土地座落练江路一巷,用地面积51169.275平方米,批准用途工业用地,四至:东至路、西至河南**限公司、南至练江河、北至路,权属性质国有,使用类型划拨。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2003年6月在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进行地籍调查时,弄虚作假将宗地四至中的南填写为练江河。2005年8月该公司换发土地证时,仍按上述四至照搬。事实上,在该公司南院墙至练江河之间,有原告大片土地,种有庄稼,埋有坟墓,栽有树木。若依土地证则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就要被他人使用。被告发证行为程序上违法,未让原告在地籍调查表中签字确认,实体上侵犯了原告的集体财产所有权,将原告所有的土地无偿划拨给他人使用,为权属纠纷埋下隐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驻市国用(2003)第1771-1号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四张现场照片,证明第三人院墙外有房屋和土地,且第三人也认可这一事实,证明原告具有诉讼权利;2、两份占地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占地至南围墙1米处,证明被告办证错误。3、收据两份,证明部分土地政府已征用且已得到补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第三人的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诉称土地证南边界问题,该土地证面积是正确的,原批文是76.78亩,合51186.9226平方米,实际办证面积为51169.275平方米,比批文少办了17.65平方米。在土地地籍调查测量时,南边界是按啤酒公司的围墙内测测量的,因当时围墙外是荒地、坟场,紧邻练江河,因此,把南边界登记为练江河。现在情况是南围墙外因洼地和河坡的填平,围墙距练江河有几十米宽的距离,据目前现况,被告可依据法定程序,对啤酒公司的南边界问题作出更正。请求法院维持该颁证行为。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证明被告颁证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2、第三人的颁证申请,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原土地证,驻政土(2005)56号文,驻市工商局企业管理科证明及第三人企业法人登记证明材料,土地登记卡,证明第三人通过改制后变更登记的土地证;3、原土地证的地籍档案:驻市土征字(90)27号文、申请表、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工商登记材料、指界委托书、土地登记卡,证明为第三人颁发原土地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驻马店**限公司的诉讼意见,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第三人院南墙外至练江河之间的土地一部分已被政府征用,原告已领到补偿款。另一部分土地所有权有权属争议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办证程序正确,没有法律规定四邻必须在地籍调查表中签字确认。土地证没有超越所签订土地协议范围,应驳回起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承认南是练江河是描述不当,与事实不符;且程序上被告没有让四邻在地籍调查表中签字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土地归其所有,占地协议也证明被告办证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力。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鉴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5年6月20日驻**啤酒厂因扩建厂区,与老街村第九村民小组,签订一份占用土地协议,约定占用土地具体界址:原厂区门前水泥路中心往东至围墙外6米处(含墙外路在内),长130.3米,西南边围墙外1米沿水泥路中心往北至厂大门外11米处(含北墙外路在内),长255.4米,南围墙外1米处,东围墙往北长201米,面积为4933.34平方米,共计44.6亩。啤酒厂安排村民组部分剩余劳动力进厂,解决就业,啤酒厂付给村民组三万元的青苗补偿费,另付给三万元办小工厂费用。1990年6月3日驻马**管理局发驻市土征字(90)27号文,同意驻**啤酒厂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2003年6月20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驻**啤酒厂颁发了驻市国用(2003)第1771号土地使用证,土地证上载明四至:东至路、西至河南**限公司、南至练江河、北至路。2004年4月6日驻**啤酒厂改制为驻马店**限公司。2005年8月5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发驻政土(2005)56号文,关于对驻**啤酒厂在企业改制中按保留划拨土地方式处置土地资产的批复,土地由改制后的新设企业驻马店**限公司使用。2005年8月11日该企业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同时提交了原土地证,驻政土(2005)56号文,驻市工商局企业管理科证明及企业法人登记证明材料等,被告经过权属审核、地籍调查后,为第三人换发了驻市国用(2003)第1771-1号土地使用证。2009年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修建滨江大道征用了驻马店**限公司南院墙外西段至练江河之间的土地,第九村民组已得到征地补偿。

另查明,原老街村第九村民小组现更名为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办事处白桥社区第三居民组。

本法庭经过现场勘察,驻马店**限公司南院墙到练江河西段是正在修建的滨江大道。东段紧临啤酒公司南围墙外现有简易房屋及树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有职权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职责。本案通过庭审查明,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时,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地籍调查时,由于当时争议地南边界围墙外是荒地、坟场,紧邻练江河,工作人员在地籍调查测量时,是按照啤酒公司的围墙内测测量的,因此,把南边界错误的登记为练江河,属描述不当,系被告工作人员在地籍测量中存在的瑕疵,但南围墙外的土地啤酒公司没有占有和使用;且争议的部分土地现已被政府征用,原告已领到补偿款。故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具有合法性,但存在一定瑕疵,被告应当纠正其不当之处,被告可据目前现况,依据法定程序,对啤酒公司使用土地的南边界作出更正。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原驻马店市啤酒厂因扩建厂区占用的是老街村第九村民小组的土地,与原告有承继关系,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驻马店**办事处白桥社区第三居民组要求撤销驻市国用(2003)第1771-1号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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