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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被告驻**理中心及第三人宋**房产登记行政纠纷案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及第三人房产登记行政纠纷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第三人宋**因住址不明,本院实行了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宋**,被告代理人单中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缺席出庭。开庭审理中发现此案房产证号系换发结果,有在先登记行为,为此本案中止诉讼。原告对在先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现已有判决结果并生效,为此本案恢复审理并终结。

2002年7月30日,原驻马**管理局(现已更名为驻马**理中心)为宋**办理驻第050173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驿城新村40#东2单元4层东户;丘号D34丙7-1;产别私产;混合结构;房屋总层数5;所在层数4;建筑面积99.15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附记现值32010.33元,建筑年代1993年,产权来源房改,领证人万冬花、夏**,领证日期2002年7月30日)。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10日与驻马**总公司签订一份购房协议,该公司将位于驿城新村40#楼东2单元4层东户住房一套转让给原告,并负责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错将房产证办到宋**名下,原告找被告要求更正无果,为此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宋**颁发的第050173号房产证。其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吴**与驻市植物油总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吴**付款票据。证明原告对该套房屋应当拥有所有权。2、驻马**总公司证明2份,证明宋**不是本单位人员;公司没有将吴**的房屋另行分配他人。3、吴**对外租房协议,证明该房屋一直属于其占有、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宋**颁发的第050173号房产证的事实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得到该房是经过原单位职代会研究分配的指标;第三人提供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办证材料;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其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2、1993年9月24日吴**与植**团公司签订的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及作废的009757号吴**的房产证存根;3、宋**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4、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5、已售部分产权公有住房向全部产权过渡审批表;6、1997年4月20日颁发的已作废的009757号房产证;7、2000年7月1日宋**与植**团公司签订的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8、2001年8月16日,植**团公司向市产权产籍管理所出具的证明;9、宋**交款单;10、被诉房产证存根。该组证据(2-10)证明被诉房产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1、宋**房产证换发新证登记申请表;12、作废的80973号房产证;13、2002年7月30办理的050173号新房产证存根。该组证据(11-13)证明被诉房产证80973号已作废,换发有050173号新房产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中的吴**的购买公有房合同书及其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宋**房产登记材料均认为是虚假的,理由为第三人宋**非植物油总公司职工,系其婆婆(植物**办公室主任)利用管理单位公章的便利私自办理的,应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驻马**总公司已不存在,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因此在本案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3年9月24日吴**与原驻马店**团公司签订一份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并于1997年4月20日办理了68%产权的房产证。2001年8月8日,被告收到以第三人宋**名义提出办理被诉房屋的房产证申请,有2000年7月1日宋**与原驻马店**团公司签订的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2001年8月16日植**团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已售部分产权公有住房向全部产权过渡审批表,被告认为宋**的申请符合房改政策,即于2001年9月16日为宋**颁发了第80973号房产所有权证。2002年7月30日被告又为宋**换发了第050173号房产证,即本案被诉房产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5年6月10日,驻马**总公司与原告吴**又签订购房协议,将争议房屋全部产权以5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并已补缴全部房款。该争议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原告另外拥有的位于关庄住房所办理的房产证非单位房改福利售房。

2003年驻马店**团公司变更为驻马**总公司,2006年起未再进行企业年检。第三人宋**并非该公司工作人员。同时,原告提出被诉房产证不是宋**本人申请办理,宋**也不认可是自己申请办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依照宋**原身份证登记地址,无法找到其本人,以此实行了公告送达程序,2011年7月初,得悉宋**在本市工作,本院经过多方查找,在现驻马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院内找到其本人,经过两次征询其意见,宋**表示此事于己无关,拒绝参加诉讼并发表个人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1998年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有职权颁发房产证。本案争议的房屋由原告吴**于1997年办理了68%产权的房产证;2005年,吴**又与原单位签订合同,补缴余款后,取得争议房屋的全部产权,但因故至今未办理全部产权的房产证,该房屋应属于吴**房改购房。2001年被告为第三人宋**办理的第80973号房产所有权证为转移登记,且该行为经过本院审理,已经以(2011)驿行初字第38号判决确认违法,目前判决已经生效。2002年7月30日被告为宋**换发第050173号房产证的行为应属于违法行为;且宋**本人也不认可自己曾经申请办理换证,所以被告颁发第050173号房产证的事实和程序均属错误,本院确认该行为违法,并应予以撤销。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于2002年7月30日为第三人宋**颁发的第050173号房产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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