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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原告向驻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程**的代理人赵**、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经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被告泌**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泌政土[2010]3号《关于撤销批准泌**剿丝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及注销为程**土地登记行为的决定》(下称泌政土[2010]3号《决定》,其中剿丝厂应为缫丝厂)。其主要决定意见是:程**拥有泌国用【2006】第0301217号土地证。2009年驻马**民法院下达(2009)驻民再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05)驻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土地)转让批准行为及国有土地登记行为失去了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9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经县政府研究决定撤销泌土转字(2006)第001号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行为,并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注销该土地登记行为,收回泌国用【2006】第03012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本人持有的泌国用【2006】第03012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取得的。被告作出的泌政土[2010]3号《决定》违法,理由是该决定书所援引的主要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作出决定的程序违法;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泌国用【2006】第03012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土地转让协议书;3、交费凭证;4、泌阳县政府来文处理笺一份。以上四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土地的使用权。5、(2009)驻民再初字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5)驻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被撤销。6、泌政土[2010]3号《决定》;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并且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泌阳县人民政府依据驻马**民法院(2005)驻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为原告办理泌国用【2006】第03012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院(2009)驻民再初字60号民事判决书对(2005)驻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了撤销,因此该办证事实失去依据。被告为此作出泌政土[2010]3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期间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告知权利通知书;2、(2005)驻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3、地籍调查表、土地转让审批表、债权转让合同;4、票据。庭前又递交的有:5、泌政土[2011]22号《关于撤销泌政土[2010]3号的通知》(下称泌政土[2011]22号《通知》);6、送达手续。以上材料被告没有说明来源和所要证明的问题。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方递交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调解书已被撤销,应无效;对被告第3组证据材料认为均属于被告自己填写,内容不属实,不应当采信;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因无参加庭审,没有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材料存有疑点,且与原告递交的土地来源证据相矛盾,应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来源合法,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照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2月27日,被告依照原告的申请和有关土地转让手续,经过审核后为原告颁发了泌国用【2006】第03012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月25日,被告以上述土地证登记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是驻马**民法院的裁判结果,而该裁判结果发生重大变化,为此作出泌政土[2010]3号《决定》,对原告的上述土地证予以撤销。原告不服该决定,认为其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诉讼中,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又作出泌政土[2011]22号《通知》,对泌政土[2010]3号《决定》予以撤销,没有阐述理由,并在本案开庭前向原告送达。原告因此改变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泌政土[2010]3号《决定》违法。

另查明原告程**于2005年11月2日,同泌阳县缫丝厂签订有《土地转让协议书》,程**系从泌阳县缫丝厂直接取得土地使用权。

河南金**限公司与泌阳县缫丝厂之间存在民事诉讼纠纷。2005年11月,经驻马**民法院审理后,以(2005)驻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泌阳县缫丝厂欠河南金**限公司借款90万元及利息。2009年11月,该院又作出(2009)驻民再初字60号民事判决书,对(2005)驻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撤销,同时认定双方不存在借款,并驳回了河南金**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程**与上述借款的成立与否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调查处理土地登记问题的职权。但是,被告在处理决定中认定的事实不清。其一,没有查明原告的土地来源;其二,没有认定泌阳县缫丝厂欠河南金**限公司借款90万元及利息问题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而直接以(2009)驻民再初字60号民事判决书的结果发生变化,对原告的土地证撤销,属于事实不清,采信的证据错误。被告处理决定的程序也存在不当。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如果发现原土地证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首先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办理更正或注销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被告公告后有权对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而本案中,被告援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直接作出注销原告土地证的处理决定,没有执行或忽略了应有的处理决定的程序。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决定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9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而该法第69条中第一款第五项并不存在;第69条本身的规定也与土地登记或土地处理决定无关。综上,被告作出的泌政土[2010]3号《决定》不具有合法性。鉴于被告已经主动撤销了泌政土[2010]3号《决定》,本案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应当依法确认泌政土[2010]3号《决定》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土[2010]3号《关于撤销批准泌阳县剿丝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及注销为程相风土地登记行为的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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