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鲍毛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城建行政许可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鲍*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城建行政许可一案,2011年3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周耀河,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红军、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3月27日,原确山县胡庙乡土地矿产村镇建设管理所为余根法颁发了被诉的《村镇建筑许可证》。记载:建设人为余根法,建筑面积60平方米,定位放线日2001年3月27日,竣工日期2001年4月26日,平面图显示北邻鲍*、南邻余*、西至路、东邻余明力,东西长14米,南北长11.3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0年7月10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第三人余**以其叔叔余根法去世后宅基地由本人继承,并以被诉的《村镇建筑许可证》为依据,阻止原告建房,并强行占去原告宅基地约84平方米。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国土资源管理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范围,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给余根法颁发了《村镇建筑许可证》,该颁证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第三人持有的被诉《村镇建筑许可证》无效。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持有的确集建(1990)字第07151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余红军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照片五张,4、其他案件的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为余根法办理的被诉建筑许可证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为余根法颁发《村镇建筑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超诉讼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证明被告颁证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2、被诉的《村镇建筑许可证》及余根法的交款票据,3、余红军土地证,4、丁**持有的《村镇建筑许可证》,5、余**(余明力)持有的《村镇建筑许可证》及交款票据,6、丁*、闫广法、王**、鲁*、余**、丁**、胡庙村委证明,7、驻马店**城区分局对鲍*的现场笔录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该组证据(3-7)系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拟证明2001年余根法就已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因扩路拆迁双方引起的纠纷。

第三人述称,原告主体不适格;2001年余根法就已建房完毕,被诉的《村镇建筑许可证》现已失效,无可诉性;余**于2005年继承叔叔余根法的遗产,现翻建继承的房屋,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提交下列证据:丁*证明、东邻余**及余娃的土地证。证明被诉《村镇建筑许可证》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有职权颁发《村镇建筑许可证》无异议,但对胡庙乡土地矿产村镇建设管理所颁发《村镇建筑许可证》认为是超越职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交办理被诉许可证的事实及程序依据,被告辩称因隶属的变化,办证的档案不在被告处保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6份证据认为内容虚假,形式违法,法院应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明认为内容虚假。被告和第三人对彼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两份土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实上两家土地中间有空地,并非紧邻,且原告在前次庭审中认可有两座坟头。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第3-7份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不做有效证据使用。其他证件在本案可做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3月27日,原确山县胡庙乡土地矿产村镇建设管理所为余根法颁发了被诉无证号的《村镇建筑许可证》,显示北邻鲍*、南邻余*(当事人认可此处的余*实指余红军)、西至路、东邻余明力。当日,余根法向该所交纳费用1000元。2005年余根法去世。余*红以其继承人的身份持有该许可证。庭审中,本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许可证已失去法律效力。2009年原告向南建房,受到余*红的制止,后余*红在争议的土地上拉砖建房,原告即以被告颁发的被诉许可证占用了自己的宅基地,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1990年7月10日,确山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鲍*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上显示其东邻为余明利、南**红军、西邻路、北邻公路。同日颁发的余红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显示其东邻余*、南邻路、西邻路、北邻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乡级村镇建设管理机构负责。”本案中,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有职权颁发《村镇建筑许可证》。本案系许可行为,行政许可是有期限的,被许可人只能在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内从事许可的活动,超过有效期的,就没有了法律依据。本案中,被诉的许可证上明确了定位放线日2001年3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4月26日,余根法可以在此期限内建筑。现该许可证早已过了有效期限,已失去法律效力,且三方均亦认可该许可证无效。而无效的许可证不会侵犯到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无实际意义,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