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驿城区沙河店镇赵尧村委牛庄村民组(以下简称牛庄组)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驿城区沙河店镇赵尧村委坪上村民组(以下简称坪上组,或平上组)土地行政确认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驿城区沙河店镇赵尧村委牛庄村民组(以下简称牛庄组)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驿城区沙河店镇赵尧村委坪上村民组(以下简称坪上组,或平上组)土地行政确认一案,由驻马**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2011年6月20日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村民组负责人张**、村民代表徐**、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刘*,第三人村民组负责人付庭允、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16日,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行决字[2010]第2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其主要决定意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十一条之规定,对双方都能出示有效凭证的96亩林地应进行双方各半的划分。牛庄组应分林坡48亩,为便于经营管理,把牛庄组在林权证上记载的林地集中到争议区南部。经GPS绕测,在争议的焦子沟东坡,牛庄组所属48亩林坡的四址为:东至山坡分水;西至沟;南至立陡岸向上山小腿分水,坐标0747360,3668949;北至大石隆,坐标点为底部0747135,3669060,中部0747135,36692107,上部0747359,0669268;下余282亩归坪上组所有。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有7份林权证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所争议的林地属原告所有;第三人提供的林权证虚假,无论形式上、内容上均系伪造;被告对第三人的林权证未予认真审查而认定有效,并作出泌政行决字(2010)第25号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书,事实不清,结果错误。因此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泌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证明所诉行政行为存在并违法。2、泌**民法院、驻马**民法院裁定、判决书;证明被告原来的处理决定被撤销情况。3、空白林权证一份、叶**、王*证明,证明第三人的集体林权证是虚假的。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处理决定正确,争议双方均提供了1983年由泌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其中坪上组的林权证显示林地全部归坪上组,面积860亩,牛庄组提供7份林权证,显示部分林地归牛庄组,面积96亩,但四至无法固定。被告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作出上述处理决定完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提交有下列证据:1、信访通知告知单、人大信访批件、受理告知回证、申请书;证明案件受理情况。2、坪上组的林权证;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地拥有凭证。3、坪上组与王**、崔**承包协议;证明第三人一直对争议地实际占有、使用、管理、收益。4、牛庄组的7份林权证;证明牛庄组对争议地应拥有部分权属。5、勘界图、勘界说明、郊子沟东坡坐标及四址;证明争议地所处位置。6、2007年5月、2007年7月两份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依法进行过调解,程序合法。7、张**、王*、叶**等27人的证明或笔录;证明争议地的实际所有人。8、苇子园(同元)村委会证明;证明尤耀堂、杨**(清)二人身份情况。9、调查处理意见书、泌政行决字【2010】第25号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处理正确。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认为自土改至2004年6月,第三人一直对争议地占有、管理、使用、收益;此后,因在争议地发现有玄武岩矿石,原告始提出异议;1983年只给集体颁发过林权证。被告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0)第25号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同被告的证人证言材料基本相同,不再单独提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该林权证虚假;被告提交的第3份承包协议内容有后来添加的现象;对第三人村民组群众的证言有异议,因存在利害关系,这些证言应不具有合法性。对其它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第3组证据材料认为应不具有合法性,空白证书说明不了什么问题,二证人属于利益驱动,其证言应不予采信。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在本案均可做有效证据采信;第三人所提交的空白林权证来源不明,不具有证据效力,且属于违法证书,因此予以收缴。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同第三人争议的林地郊子沟东*位于两村民组的西北部,经争议双方共同指认,采用25000地形图测绘及CPS定位测点定位,争议林地四至范围是:东至郊子沟东*坡顶分水,西至郊子沟沟底,南至东*沿小腿分水至郊子沟底坐标0747320,3668888处(当地称立陡崖),北至山坡分水,争议林坡面积330亩,林坡内树种为杂灌木类。土改及“四固定”时,争议双方都称归本组所有,但均未能提供出土地所有证及其他有效凭证,在对争议林坡的管理使用上,大集体时期坪上组称争议林坡上的杂木薪材曾典卖给苇子园、杨*、遂平县的丁*等外地群众,牛庄组称曾派人护山看坡管理,但均未提供出有效凭证。2004年2月坪上组把林坡以每年6000元承包给王**、崔**、崔**,承包范围包括郊子沟东*。1983年平上组获得泌阳县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林权证(泌林证字第NO0115922),该林权证范围包括郊子沟东*。1983年牛庄组称曾按当时人均2亩的方案,把争议的郊子沟东*分配承包给本组群众,并于同年获得泌阳县政府为其颁发的个人林权证,但所能提供的林权证只有徐**、徐**等7份,林权证上所填林坡四址范围分散在郊子沟东*的不同位置,该7份林权证面积共有96亩(其他群众未能提供出有效凭证)。郊子沟东*总面积330亩,但显示存在争议的应为96亩(双方所持林权证的重复面积)。2004年,在争议林地内发现存在玄武岩矿石,两村民组遂起纠纷。以上事实同被告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作出泌政行决字(2010)第25号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书后,原告不服申请复议,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复议,以驻政复决字[2011]12号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0)第25号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此前,本案所争议的林地业经泌阳县政府以土地纠纷性质先后作出两次处理决定,并经泌**民法院、驻马**民法院先后两次审理,被驻马**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调查处理。被告重新调查后作出泌政行决字(2010)第25号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书。在诉讼过程中,原泌阳县沙河店镇行政区统一划拨驿城区行政管辖,赵尧村随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确认林木林地权属的行政管理部门,有职权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在作出泌政行决字(2010)第25号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书时,依法进行了认真调查,对村组的变化、争议林地多年来的管理、使用、收益情况以及双方持有的林权证等均进行了调查核实。就牛庄组和坪上组目前所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看,均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效力,由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十一条之规定作出确权处理决定,将争议的林地重复部分平均分配给二村民组,且把原告应当拥有的份额集中到一起以利于管理。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处理结果也符合实际情况,以便今后双方的生产、生活,并相应减少纠纷的发生。原告和第三人均提出对方的林权证虚假,但没有直接证据能够印证,且林权证的颁发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要否定其效力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牛庄组要求撤销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行决字【2010】第25号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