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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驿城区沙河店镇沙东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沙东五组)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泌阳县沙河店棉花加工厂(以下简称棉花加工厂)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驿城区沙河店镇沙东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沙东五组)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泌阳县沙河店棉花加工厂(以下简称棉花加工厂)土地行政登记一案,驻马**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村民代表王**、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8月,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棉花加工厂颁发了泌国用(99)字第030105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沙河店棉花库;坐落沙河店镇驻南公路东段北侧;地号003;图号030105;用途加工、车间、办公;使用权面积31435.6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76年,原沙**委会用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占我组耕地,建立棉花加工厂占用47.5亩土地,不但没有经省以上机关批准,还没有任何补偿。且该土地自圈占就一直荒芜至今。泌阳县政府不顾国家法律规定向沙河店棉花加工厂颁发土地证是行政乱作为。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泌**商局证明;证明2006年起棉花加工厂就没有参加年检,单位已不存在。2、现场照片;证明现土地荒芜。3、三份证言;证明签协议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4、投递邮件清单;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已于2005年5月18日知道被诉土地证内容,诉讼已超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系国有土地,该土地是依据1979年4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基本建设占用土地协议》,且经过驻地建综字(81)8号文、泌**(81)016号文批准而取得的,其土地来源合法,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被诉土地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土地登记规则》,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2、土地登记审批表;3、地籍调查表;4、土地登记发证户籍审核表;5、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6、基本建设占用土地协议书;7、泌**(81)016号“关于下**销社等二十六个单位征用土地的批复”;8、驻地建综字(81)8号“关于泌阳县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9、泌阳县第二批土地遗留问题审批表。该组证据(2-9)证明被告的办证行为合法。10、关于沙河**村委五组村民侵占沙河店棉花加工厂问题的处理意见;11、泌**法委出具的说明。该组证据(10-11)证明原告于2005年5月18日知道被诉土地证,原告已超起诉期限。

第三人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1、被诉土地证;2、农业税基本建设占地扣税证明书;3、沙东五组领取土地款条据14张。证明征地当初就已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并扣除了农业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该协议书落款系1999年,此时签协议的当事人已去逝,不是当初签的那份协议书;被告提交的第7-9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违反了当时的征用土地的法律规定,且被告在办证时没有公告,程序违法。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第2份证据系扣税证明,可以证明棉花加工厂是租用原告的土地而不是征用;对其提交的条据认为很多是借条,不能证明是土地补偿款。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工商局证明不能证明棉花加工厂不存在,仅证明加工厂没有及时参加年检;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土地已荒芜;证言可以证明村民组与棉花加工厂确实签订有协议,但是否受胁迫,应另有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对相互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言能够证明1979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土地协议,至于是否受胁迫,因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时间久远,不能认定。工商局的证明仅证明棉花加工厂自2006年未年检,不能证明该厂已不存在。第三人提交的第3份证据系对征用土地合法性的证据,与本案土地行政登记案件无关联性,在本案不做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在本案可做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75.8洪水后,泌阳县政府将泌阳县沙河店棉花加工厂规划到原告的土地上。1979年4月24日,在当时的沙河店公社主持下,原告沙东五组与第三人棉花加工厂签订了《基本建设占用土地协议》,由第三人占用原告土地47.15亩,作为基本建设场地。同年5月14日该公社出具农业税基本建设占地扣税证明书。1981年原驻马店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下发驻地建综字(81)8号“关于泌阳县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及原泌阳**划委员会下发的泌计基字(81)016号“关于下**销社等二十六个单位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第三人棉花加工厂征用原告土地。1994年12月26日,第三人棉花加工厂提出办理土地证申请,被告泌阳县政府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在认定该宗土地权属来源合法、面积准确、无纠纷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登记造册。1999年8月,被告依据原登记造册的土地使用权人及土地范围为第三人颁发了被诉的土地证。该土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2006年以来,棉花加工厂未参加企业年检。原告以该企业不存在,土地荒芜为由,要求收回土地,撤销被告的颁证行为。2011年2月11日,原告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1)5号复议决定书,对被诉土地证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5年5月18日,由泌**法委、公安局、国土局、信访局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对原告沙东五组与第三人棉花加工厂的土地争议作出了处理意见,并送达给双方。沙河店公社先后演变为乡、镇,2011年从泌阳县划归驿城区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有职权颁发土地使用证。根据《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第三人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有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者的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其中的土地权属来源有原告沙东五组与第三人棉花加工厂于1979年4月24日签订的土地协议及原沙**公社出具的农业税基本建设占地扣税证明书,提交的资料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泌计基字(81)016号文件及驻地建综字(81)8号文件,同意第三人棉花加工厂征用原告沙东五组的47.15亩土地。故被诉土地属于被国家征用后划拨给第三人使用,该土地权属明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被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有合法性。原告认为土地协议的签订系迫于当时的环境,非自愿签订的,缺乏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土地协议落款为1999年,非1979年双方签订的。因在该协议上原沙**公社签署意见落款为1979年5月14日,原告亦举证不出1979年协议内容与该协议不同之处,故可以认定该协议书是1979年签订的,1999年应属笔误。另原告诉讼称在没有经省以上机构批准,第三人没有向原告进行补偿的情况下棉花加工厂强占原告土地系非法抢夺。因本案系土地登记案件,应审查被告颁发被诉土地证的行为是否合法。原告所述的征用土地行为是另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关于被告办证中没有进行公告问题,应系程序瑕疵,且该土地从1979年至1999年登记时,一直由第三人占有、使用,因此该瑕疵尚不足以影响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原告提出土地荒芜问题,因2005年处理意见中已认定,第三人院内的水泥坪和空地并没有闲置,是为了在收购、存放棉花时使用,故不能认定土地荒芜。关于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期限问题,因行政复议后,原告是在复议决定书要求的起诉期限内提起的行政诉讼,故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土地证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沙东五组要求撤销1999年8月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棉花加工厂颁发的泌国用(99)字第030105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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