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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威诉被告驻马**理中心及第三人展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驻马**理中心及第三人展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2011年3月29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郭*、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代理人单中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侯全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8月19日,被告依照展亚的申请,为其颁发了驻房权证第042277号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展亚,房屋坐落五里堡,丘地号A38乙27,产别私有房产,混合结构,房屋总层数2层,总建筑面积254.51平方米,使用性质住宅,产权来源赠与。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9日,原告从被告处查询并复印产权产籍档案后获知,被告在原告没有到场且没有被告知的情况下,由其他人代替原告声明并伪造原告签字,将原告的房产违法过户给第三人,并颁发了房产证。被告违反程序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驻房权证第042277号房产所有权证。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驻房权证第031383号房产所有权证,证明第三人的第04227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从第031383号变更得到,房屋是原告郭*的,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另外,赠与协议没有公证书,缺乏真实性,说明颁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由于原告未有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042277号房产证的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展*办证申请表;2、审批表;3、平面图;4、原房产证第031383号;5、房屋登记具结书;6、郭*、展*身份证复印件;7、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8、房地产测量委托书;9、赠与协议;10、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证;11、房产证存根。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颁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展亚的诉讼意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述事实存在虚假,第三人经过原告姑姑郭**介绍,以12.5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在驻马店**里堡楼房一宗,原告收到房款后,当即将房产证原件、土地证原件,原告将母亲王**的身份证及自己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第三人,用于产权过户,为了少缴税费,原告和第三人协商,以赠与的形式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郭**的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买卖行为,办理赠与是为了买卖房屋少交费,且一审民事诉讼已认定;2,三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明知是买卖行为,且其母也知买卖行为;3,(2010)驿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赠与协议,证明原告知道此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来源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具结书不是郭*本人签字,说明被告审查不严,颁证行为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具结书不是确认书,原告对办证行为是明知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和经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确定下列事实:2001年6月26日,郭*通过爷爷、奶奶赠与得到位于驻马店**五里堡楼房一处,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第0303837号。2005年7月份,第三人展*经过原告郭*姑姑郭**介绍,以12.5万元的价格购买郭*在驻马**里堡楼房一宗,建筑面积254.51平方米,上下两层共10间。原告收到房款后,当即将房产证原件、自己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第三人;2005年7月6日,为办理房产过户少交费用,第三人展*和原告郭*经协商,双方签订赠与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我叫郭*,本人自愿将位于橡林乡五里堡西组的自建房赠与展*,产权属于展*所有,不再有任何纠纷”。2005年7月18日,第三人展*向被告驻马**理中心提出办证申请,同时提交了与郭*签订的赠与协议、房产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并签订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驻马**理中心于2005年8月19日为其颁发了驻房权证第042277号房产所有权证。该房屋已交付第三人使用。2010年6月郭*得知该房产已被过户给展*,遂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2年3月19日,郭*因民间借贷纠纷,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驿民初字第455-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郭*位于驻马**里堡楼房一宗,(房产证号0303837)予以查封;2005年8月5日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驿民初字第455-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郭*位于驻马**里堡楼房一宗,(房产证号0303837)的查封。

2010年4月27日,展*因与郭*、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驿**法院,展*要求郭*、王**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郭*反诉要求确认2005年7月6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无效,确认2005年7月6日冒用王**名义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赠与协议无效。2010年10月19日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驿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限郭*、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展*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审批、变更登记手续。驳回郭*、王**的反诉请求。郭*不服提出上诉,现正在二审审理期间。

本院查明

另查明,第三人展亚向被告驻马**理中心申请办证时,签订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证明人一栏中郭*的签名,不是郭*亲笔所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告驻**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行为是基于展*与郭*双方签订赠与协议这一事实,向房屋登记部门提出的转移登记申请,虽然第三人展*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交了与郭*签订的赠与协议、房产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并签订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但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证明人一栏中郭*的签名,不是郭*亲笔所签且郭*本人并未到场。根据**法部、**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字【1991】117号)第三条:“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权人的“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者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而本案中,被告不仅未严格要求第三人提供赠与公证书,而且对办理转移登记中当事人存在的隐瞒真相,逃避国家税收征缴行为也未予查明,同时也未要求第三人通知原告共同到场或者提供原告的授权委托书,驻马**理中心房产登记行为存在未尽到合理审核职责,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存在违法,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通过庭审查明,展*是经过原告郭*姑姑郭**介绍,在对方提供郭*房产所有权证和身份证后,并按当时市场价格支付给郭*本人房款后,通过买卖行为取得的房屋,且该房产现已经交付给展*管理和使用。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展*属于善意取得,因此,此案不宜适用撤销,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关于被告辩称本案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问题,本案原房屋权利人是郭*,郭对其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赠与民事法律关系无效及应当撤销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但本案原告是以被告违反程序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且对赠与协议没有异议,所以,此案不受上述条款限制。关于原告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为作出之日起20年,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不应视为超期。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驻马**管理局为展*颁发的驻房权证第042277号房产所有权证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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