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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谢自发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谢自发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驻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院作出(2011)驻行辖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移交我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委托代理人范**、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刘**,第三人谢自发、委托代理人曾**、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21日,驻马店市政府为第三人谢自发颁发了驻市国用(1996)第1161-1号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谢自发,土地座落十三香路北段西侧,用地面积220.5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至路、西至韩好学、南至路、北至路,权属性质,使用期限长期。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89年自由恋爱,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1990年11月20日共同出资以第三人的名字在驻马店市五里堡东村民组购买宅基地一处。1995年3月第三人被判刑,同年11月3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补交1300元土地款,1996年原告在橡林乡土地管理所交款2500元,并以原告名字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10月以后,原告自己先后出资在该土地上建房八间居住。2002年第三人向驿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法院一、二、再审均认为被告办证程序不合法撤销了原告的土地证,并确认该土地为原告与第三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和宅基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且没有经过办证前的确权和公告及调查四邻认可就为第三人办证,明显程序违法。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驻市国用(1996)第1161-1号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驻马**区法院(2005)驿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02)驿行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收据三张、五里堡东村民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以第三人的名字在驻马店市五里堡东村民组购买宅基地一处;2,2006年12月21日原告申请确权的申请,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土地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3,《土地登记规则》第67条、第5条,证明被告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第三人的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土地权属清楚,无需先进行确权。原告与第三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不是人民政府确权的范围。请求法院维持该颁证行为。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证明被告颁证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2、第三人的颁证申请,第三人的身份证件,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及宅基地使用申请表、驻马**区法院(2005)驿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驻马**法院(2000)驻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驻马**法院(2000)驻民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收据三份、证明九份、三份询问笔录、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卡续表、已注销马**的土地登记档案、马**于2006年12月21日申请确权书。证明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谢自发参加诉讼意见,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宅基地是第三人购买,应归第三人使有;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马**就知道此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已超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三份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2005)驿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是基于(2002)驿行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而来,而被告却没有提供;谢自发第二项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说明争议的土地是夫妻共同财产,需经政府确权后才可颁证。民事判决书财产处理得很清楚,但不涉及争议土地。对被告提交的收据三份、五里堡东村民组证明二份没有异议;对其他七份证明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能作证据使用;三份询问笔录程序违法,没有调查人的身份且一人询问和记录不符合规定;购买时间、价款都不一致。认为被告没有经过实地调查,在地籍调查表中的指界人系一人所写,四至不清,调查表与草图中的韩好学不是一个人;对原告的确权申请没有异议,证明当时土地存在争议,且原告与第三人同时向政府要求确权,政府没有确权就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被告的办证程序违法。被告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同其提交的一样,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共同财产已通过民事解决,且原告已放弃,说明没有权属争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鉴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第三人谢自发于1989年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儿女一双。1990年11月20日以谢自发的名义在五里堡东村民组处交购地款5184元,同年12月16日办理《宅基地使用许可证》,1995年11月3日马**以谢自发名义补交宅基地款1300元。1996年3月谢自发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1996年3月19日马**在橡林乡土地管理所交综合收费款2500元。1996年11月8日马**向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驻市国用宅(96)字第1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3月5日马**与谢自发经法院判决解除了非法同居关系。2001年11月2日谢自发刑满释放;谢回驻马店后,发现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办在马**的名下,不服于2002年初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为马**颁发的驻市国用宅(96)字第1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5月27日,驿城区法院作出(2002)驿行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市政府驻市国用宅(96)字第1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谢自发对判决认定民事部分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2005)驿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2002)驿行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2006年9月9日谢自发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递交申请办证确权书,2006年12月21日马**也向驻马店市国土局提出确权申请。2007年5月21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谢自发颁发了驻市国用宅(96)字第116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3日马**不服,以该宅基地存在争议且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违法向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该争议土地上现已建筑房屋上下八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驻马店市政府有职权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职责。本案通过庭审查明,该争议宅基地因人民政府曾向原告马**颁发过土地证,谢自发对此不服提起诉讼,(2002)驿行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2005)驿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判决,撤销了政府为马**颁发的土地证,对土地使用权,由政府确权后,再予以登记办证。判决生效后马**和谢自发均对争议的宅基地向国土部门提出过确权申请,但被告却未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在未有对争议地确权的情况下,就为第三人谢自发颁发了驻市国用宅(96)字第116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政行为违背了1995年12月28日原国**管理局颁布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1、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被告应当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在颁发该宗土地使用证时,没有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而被告却没有进行公告即对该宗土地予以了登记、核发证书。由于被告作出的登记行为,程序上存在违法,侵害了原告应享有的权利。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土地权属清楚,无需先进行确权。原告与第三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不是人民政府确权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是土地使有权问题,虽然谢自发持有宅基地使用许可证,但从被告提供的三份收据,其中两张系原告以第三人谢自发名义缴纳的,五里堡东村民组两份证明,证明该土地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交款;且双方当事人曾向被告提出过确权申请,因此,在当事人双方对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后,再进行登记、核发证书。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为作出之日起20年,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不应视为超期。综上,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21日为第三人谢自发颁发的驻市国用(1996)第116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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