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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发诉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高*发诉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行政管理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高*发,被告的代理人孙**、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高*发的代理人牛长志因故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驻人社退【2010】54号《关于李**等二同志退休的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根据国人部发[2006]60号、豫政[2006]74号、豫人[2006]8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经研究同意市审计局李**、高**同志退休。以上二位同志的退休费均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90%计发。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的户籍登记和身份证上的出生时间均为1951年11月22日,但被告在审批原告的退休手续时,拒绝使用原告的身份证,而是依据市审计局提交的档案《兵役登记表》认定原告1950年3月出生,其行政行为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驻人社退【2010】54号《关于李**等二同志退休的通知》,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高立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实际出生时间。2、驻人社退【2010】54号《关于李**等二同志退休的通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3、驻**纪委《关于重新认定高立发出生年月的函》复印件,证明被告没有作为。4、网上下载有关案例。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高**退休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按照《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处理;被告作出的驻人社退【2010】54号《关于李**等二同志退休的通知》,符合政策和公务员法的规定;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高**的《应征公民兵役登记表》,证明原告最初的档案登记出生时间;2、高**的《公务员登记表》,证明原告是公务员身份;3、驻人社退【2010】54号《关于李**等二同志退休的通知》正本;4、驻纪干[2010]15号《关于高**同志办理退休手续的通知》;驻**纪委《关于重新认定高**出生年月的函》;证据3-4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存在,是内部行政行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发104号、《**务院关于安置劳弱病残干部的暂行规定》、组通字[2006]41号《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通知的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征公民兵役登记表》、《公务员登记表》均不是自己填写,自己也不知情,且内容错误,不应成为办理退休的依据。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递交的网上案例所涉人员均是企事业人员,不符合公务员及干部身份,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除原告递交的案例与本案没有法律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外,其他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均予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1968年3月,原告高**应征入伍,在其个人履历表中显示出生时间为1950年3月;1981年,原告转业到地方工作;2010年9月14日,原告在派驻驻马店市审计局工作期间,被告以原告档案登记的最早年龄为依据作出驻人社退【2010】54号《关于李**等二同志退休的通知》,并为原告高**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不服,认为自己尚未达到退休年龄、被告认定出生时间错误为由,向驻马**查委员会反映,该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函要求被告“重新审核认定”,被告重新审核后对原告口头答复维持原通知意见。原告仍不服,因此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驻人社退【2010】54号通知,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损失。

另查明原告具有国家干部和国家公务员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办理国家工作人员人事(退休)管理的职权。原告高立发不仅具有身份证登记的中国普通公民身份,还具有国家干部和国家公务员的特殊身份,属于特殊群体。被告依照中**组织部、**事部、公**件组通字[2006]41号《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确定原告的出生日期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有依据;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属于人事处理行为,原告对该处理行为不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复核或申诉;对该人事处理行为尚未设立司法救济,即实行行政诉讼救济途径,该人事处理行为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中的不予受理范畴。因此,原告对本案的起诉不当,本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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