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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不服被告驻马**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驻马**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与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与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委托代理人单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1年9月16日为宋**颁发了第80973号房产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宋**,房屋坐落在交通路驿城小区40#2单元4层东户,丘(地)号D34丙7-1,使用性质住宅,建筑面积为88.28平方米,产权来源房改售房。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3年9月24日,原告就该争议房屋与本单位植物油集团公司签订有购房合同,并于1997年办理有68%的产权证。2005年,单位同意以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全部产权出让给原告,原告并已交纳全部房款。现原告得知被告于2001年给第三人宋**办理了被诉房产证,认为该颁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第8097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1993年9月24日的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2005年6月10日的购房协议、交款收据。证明自己合法拥有该争议房屋。2、驻马**总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第三人宋**不是植物油公司职工,并没有开过职代会将原告的房屋另行分配给他人。3、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证明2003年单位名称由驻马店**团公司变更为驻马**总公司,2006年起未参加年检。4、原告位于关庄住房的房产证。证明该住房系全额集资住房,非单位房改福利售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办理被诉房产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2、1993年9月24日吴**与植**团公司签订的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及作废的009757号吴**的房产证存根;3、宋**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4、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5、已售部分产权公有住房向全部产权过渡审批表;6、1997年4月20日颁发的已作废的009757号房产证;7、2000年7月1日宋**与植**团公司签订的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8、2001年8月16日,植**团公司向市产权产籍管理所出具的证明;9、宋**交款单;10、被诉房产证存根。该组证据(2-10)证明被诉房产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1、宋**房产证换发新证登记申请表;12、作废的80973号房产证;13、2002年7月30办理的050173号新房产证存根。该组证据(11-13)证明被诉房产证已作废,换发有新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中的吴**的购买公有房合同书及其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认为是虚假的,理由为第三人宋**非植物油公司职工,系其婆婆(植物**办公室主任)利用管理单位公章的便利私自办理的,应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驻马**油公司已不存在,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因此在本案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3年9月24日吴**与原驻马店**团公司签订一份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并于1997年4月20日办理了68%产权的房产证。2001年8月8日,第三人宋**向被告提出办理被诉房屋的房产证申请,提交有2000年7月1日宋**与原驻马店**团公司签订的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2001年8月16日植**团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已售部分产权公有住房向全部产权过渡审批表,被告认为符合房改政策,即于2001年9月16日为宋**颁发了第80973号房产所有权证。因换发新证,2002年7月30日被告又为宋**颁发了第050173号房产证,本案被诉房产证作废。

2005年6月10日,驻马**总公司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将被诉房屋全部产权以5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并已补缴全部房款。该争议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原告另外拥有的位于关庄住房办理的房产证非单位房改福利售房。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3年驻马店**团公司变更为驻马**总公司,2006年起未再进行企业年检。第三人宋**非驻马**总公司职工。同时,原告提出被诉房产证不是宋**本人申请办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1998年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有职权颁发房产证。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告吴**于1997年办理了68%产权的房产证;2005年,吴**又与原单位签订合同,补缴余款后,取得争议房屋的全部产权,但因故至今未办理全部产权的房产证。该房屋应属于吴**房改购房。2001年被告为第三人宋**办理的被诉房产证应为转移登记。依据当时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宋**并没有提交与原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协议,被告也没有对原房屋所有权人是如何处置该房屋的予以审查,属于审查不严,程序违法。被告答辩称该房屋的转移登记系根据国家的房改政策,不需要房屋所有人同意,仅有单位的证明就可办理。但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房改政策的证据;且宋**并非驻马**总公司职工,即使按照被告所称的房改政策,宋**亦不应该拥有该房。故被告办理的被诉房产证认定事实错误。由于被告办证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所有被诉房产证不具有合法性。但因被诉房产证已换发新证,第80973号房产证已不存在,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本院确认该办证行为违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2001年9月16日被告为第三人宋**颁发第80973号房产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违法。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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