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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药材站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时丽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市药材站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时丽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于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要求法院协调解决争议并同意对案件中止,本院依据河南**民法院《关于规范申请延长行政案件审限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该案中止审理。现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本院恢复审理。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赵*,第三人时丽、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13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时丽的申请作出了豫(驻人社)工伤认字[2010]第15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认定驻马店市药材站职工时*于2009年11月9日在因公外出期间,因机动车事故致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驻马店市药材站职工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时*自2007年11月从我单位财务科转任到办公室工作后,自动离岗不到单位上班。2009年11月9日下午,其到税务机关查询单位注册财务负责人事项,没有受到单位任何部门和领导的指派,系个人行为,与单位无任何关联,因此,被诉《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豫(驻人社)工伤认字[2010]第15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诉工伤认定书及[2010]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工伤认定经过行政复议;2、2007年11月9日驻药材字(2007)08号文,证明时*此时已不再是财务科长;3、2011年3月11日职工大会决议意见、职工大会会议记录,证明时*的工伤系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4、四份证人证言,证明在被告调查时,原证人是反映的不是真实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我局调查核实材料、驻马店市驿城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所(以下简称地税所)有关证明材料及时*提供材料证明:驻马店市药材站在地税所登记注册的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均是时*。时*自称的2009年11月9日下午到地税所查询变更驻马店市药材站财务负责人有关事项的情况,有税务局多名工作人员证实。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2010]第15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时*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依据。2、驻马店市工伤认定申请表;3、时*工资本及工资表及身份证;4、驻马**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6、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7、时*河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及基本工资调查表;8、交通事故认定书;9、税务登记表;10、八份证人证言;11、调查笔录;12、结案报告;13、被诉工伤认定书;14、送达回执。该组(2-14)证据证明被诉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驻药材字(98)第01号文,证明时*任财务科长至今的通知;2、变更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表,证明时*为财务负责人和办税经办人;3、借条、移交表、说明、工资本、退休审批表,证明第三人至2010年10月27日前一直是财务科长。

经庭审质证,原告除对被告提交2、9-11组证据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认为申请表中的受理一栏是空白的,程序不合法;税务登记表是2006年的,2007年单位已进行了人事调整,时*已不是财务科长,不能说明时*受伤是工作行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调查笔录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认为被告的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人事调整,但税务办税人没变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这些证据是本单位的,证明力不强,被告认定时*为工伤,主要是根据税务部门工作人员证明认定的,且证人证言不符合规定要件。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事发时时*是财务科长。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时*系原告驻马店市药材站职工。2009年11月9日下午,时*到驿**税所查询变更驻马店市药材站财务负责人等事项,18时10分回家途中行至市雪松路纱厂家属院门口,其所乘座的豫Q09680小型普通客车与豫QAB200小型客车相撞,致其受伤。时*以此为由,于2010年10月18日向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同日受理,并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驻马店市药材站下达了《驻马店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该站7日内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及时*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有关证明材料。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供了《关于我单位职工时*同志要求申报工伤有关问题的请示》等有关资料。其后,被告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核实认为,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于2O10年12月13日作出了豫(驻劳社》工伤认字[2010]第15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时*所受伤害为工伤。驻马店市药材站不服,提起复议申请,省人劳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驻马店市药材站仍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区域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中,2009年11月9日,时丽到驿**税所查询办理本单位税务登记信息的变更事项,返回途中受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丽当时还是原告驻马店市药材站的财务科长、办税人,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信息的变更事项,属于其职权范围。因此,时丽的伤害是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该条规定,被告依据此条款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确认。原告诉称时丽2007年11月已从财务科转任到办公室工作后,本人自动离岗不到单位工作;其到税务机关查询单位注册事项,系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不应认定工伤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关于时丽人事调整的通知、自动离岗不到单位工作之说,因时丽不予认可;原告也提交不出时丽被免去财务科长的文件和时丽不上班的有效证据;从时丽提交的关于其任财务科长的文件中看,其任职期限无设定;应视为时丽仍然为财务科长。从2006年至2010年12月6日,驻马店市药材站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所登记注册的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均是时丽,时丽自称2009年11月9日下午,到驿**税所查询变更驻马店市药材站财务负责人等有关事项的情况,有税务局多名工作人员证实。可以确认时丽是在驿**税所回家途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后受到伤害,其所受伤害符合**务院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职工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向劳动部门提供出从2006年至2010年12月6日,驻马店市药材站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所登记注册的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均不是时丽的事实证据。综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通知书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驻劳社)工伤认字[2010]第15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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