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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震诉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驻马店**资源局、驻马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文永荷、申承志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震诉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驻马店**资源局、驻马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文永荷、申承志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2010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张**,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驻马店**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彭**、王**,被告驻马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匡*,第三人文永荷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申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4年6月9日,原驻马**产管理局橡林土地管理所及原驻马**管理局土地审批股为第三人文永荷颁发了土管宅字(1994)第37号《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载*:用地面积165平方米,用地位置橡林乡界牌村申庄村民组,四邻为东申香枝、西路、南路、北杨玉枝。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驻马店开**界牌居委会申庄有宅基地一处,于1992年12月18日办理有(92)农建规字第236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后因市区整体规划,该处不准建房,原告的宅基地一直空闲。2010年,原告发现第三人申**在该处建房,才得知1994年6月9日,原驻马**产管理局橡林土地管理所将原告的宅基地为第三人文永荷办理了《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文永荷办理的土管宅字(1994)第37号《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簿,证明自己系橡林乡界牌村申庄村民。2、(92)农建规字第236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建房审批表、缴费收据、申庄规划图。证明自己系该块土地合法的使用者。3、被诉宅基地使用证及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庭后提交驻马店**城区分局橡林国土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申庄规划图中是1993年该所对该小区所有宅基地户主、四至等核查后绘制的规划布局图。

被告辩称

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涂改明显,张*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申庄的土地管理职能当时为橡**管所,现在应由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未提交证据。

被告驻马店**资源局辩称,根据驻发(2000)13号文件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归市统一管理,原橡**管所整建制划归市土地管理部门管理。区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提交证据:驻发(2000)13号文件。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驻马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存根非原告张*,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与橡**事处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92)农建规字第236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存根、建房审批表存根,证明使用者系王**,非本案原告张*,故张*无原告主体资格。

第三人文永荷述称,张震无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办理程序合法,村组同意,相关部门认可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申承志述称,原告的证有涂改,我买的是文永荷的地,有矛盾应找生产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92)农建规字第236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建房审批表,被告驿城区国土资源局不予质证,其他当事人均认为有涂改,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申庄规划图,被告驿城区国土资源局不予质证外,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图纸无制图时间,不能有效证明其与现状相符,其他当事人均同意市国土局的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被告驿城区国土资源局、被告驻马**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在本案可做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明在本案不做有效证据使用,仅作为参考。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992年12月18日,张*在原橡林乡政府办理了(92)农建规字第236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1994年6月9日,文永荷在原驻马**产管理局橡林土地管理所办理了被诉的土管宅字(1994)第37号《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2009年10月15日,文永荷将被诉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转卖给申**,申**在该土地上建房时,原告得知,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驻发(2000)13号文件规定:土地管理、规划控制区以内的土地由市统一管理......原橡林土地管理所整建制划归市土地管理部门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土地归原驻马**产管理局橡林土地管理所管理,根据驻发(2000)13号文件规定,现其管理职能应归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管理。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存根上的名字不是张*,本案中张*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规划图上显示该块土地上的名字是张*,且该图纸是从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橡林国土所复印所得,系土地管理部门存档的材料,其具有真实性,故张*在本案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1988年《土地管理法》规定:乡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农村居民建住宅的,使用原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政府批准。本案被诉许可证由原驻马**管理局土地审批股和驻马**产管理局橡林土管所办理,无证据证明是经乡政府批准,且也无任何材料留档。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款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三被告直至庭审结束均不能提供颁发被诉土管宅字(1994)第37号《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相关证据,因此,被诉的《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驻马店**资源局、驻马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对该二被告的起诉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驻马**产管理局橡林土地管理所1994年6月9日为第三人文永荷颁发的土管宅字(1994)第37号《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

二、驳回原告对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驻马店**道办事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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