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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0年和2008年作出的C4117002010126120088782和4128000820136号采矿许可证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0年和2008年作出的C4117002010126120088782和4128000820136号采矿许可证,向驻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以(2012)驻行辖字第64号行政裁定指定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与2012年9月19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和举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0年和2008年作出的C4117002010126120088782和4128000820136号采矿许可证所载内容为:采矿权人,确山**有限公司;地址,确山县任店镇周庄;矿山名称,确山县天目山周庄萤石矿;经济类型,股份合作企业;开采矿种,萤石(普通);开采方式,露天/地下开采;生产规模,⒌00万吨/年;矿区面积,⒈1847平方公里;有效期限,捌年;和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2、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政行为将原告林地的部分涵盖在内,侵犯了原告的林地使用权,并且未经招标、挂牌、拍卖、公示等程序,无端为第三人增加采矿面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由本院任店法庭主持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越界开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张**林权证一份,证明其林权四址;3、C4117002010126120088782号、4128000820136号、4128000440001号采矿许可证三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为第三人换证时,将面积从0、6961平方公里扩大到1、1847平方公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由民事诉讼解决,面积的变动是因为更换坐标系造成的,第三人的矿区范围没有变化,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04年为驻马店**有限公司办理的4128000440001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十年,矿区面积是0、6961平方公里。2008年4128000820136号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变更为第三人确山**有限公司,有效期十年,矿区面积是1、1847平方公里。2010年C4117002010126120088782号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第三人确山**有限公司,有效期捌年,矿区面积是1、1847平方公里。第三人确山**有限公司采矿矿区与原告所有的林地相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享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职权。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少前四项必备材料。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被告未履行通知公告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三、十四条均有“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的强制性规定,足以说明被告在办理采矿行政许可过程中具有审查开采范围的义务。综上所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诉权的主张,因为原告所有的林地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许可范围相邻,有权利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享有本案诉讼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于**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的C4117002010126120088782号采矿许可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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