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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与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万岭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一案,由驻马**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万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泌**(2012)90号决定,认定:因易万岭取得的“泌规字(2008)38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被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泌规办决字(2009)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其办理的“泌字第001141号《房屋所有权证》”已失去产权依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设部令第168号)第三章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县政府于2009年11月19日以泌**(2009)128号文决定对易万岭所取得的“泌字第001141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撤销。易万岭当时以撤证程序不合法为由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认为泌**人民政府撤销泌字第001141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泌规办决字(2009)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正在法院诉讼期间,于2010年2月26日撤销泌**(2009)128号文。2012年2月10日驻马**民法院(2012)驻法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县规划办撤销“泌规字(2008)38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因此,作为办理房权证依据的“泌规字(2008)38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去了作为办证要件的效力。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事实,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撤销易万岭持有的第001141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各一份;2、查询记录一份;3、泌规办决字(2009)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4、对县规划办工作人员刘*调查笔录一份;5、行政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一份;6、2012年4月18日行政案件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7、易万岭行政申诉状一份;8、驻马**民法院立案二庭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9、泌*(2012)37号文件一份;10、易万岭申辩书一份;11、行政案件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12、不予受理中止听证申请通知及送达回证各一份;13、听证会记录一份;14、泌字第001141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材料一份;15、(2012)驻法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一份;16、适用法律法规条文摘抄。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易万岭诉称,泌**人民政府作出的泌**(2012)90号决定,程序违法、虚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并赔偿其相关损失。原告向**提供以下证据:1、泌**(2012)90号决定书;2、第001141号房屋所有权证;3、泌规字(2008)38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泌**(2009)128号决定书;5、驻政复决字(2009)89号决定书;6、2012年6月7日行政案件告知书;7、2012年7月4日行政案件听证通知书;8、中止听证案件申请书附转诊审批表及住院证;9、2012年7月13日泌**人民政府通知书;10、2012年7月14号易万岭中止听证申请与申辩书附住院病历;11、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12、(2011)确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13、(2011)确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14、(2011)确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15、(2012)驻法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16、2012年5月18日驻马**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17、(2011)驻法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18、2008年6月9日易万岭与张xx协议书;19、2008年6月11日张*证明;20、2008年6月9日易万岭对解除张xx拘留申请书;21、泌**刺绣厂证明;22、廖XX证言;23、刘XX证言。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泌**人民政府作出的泌**(2012)90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泌**(2012)9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其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泌**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案件告知书,以原告易**在办理“泌字第001141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所依据的“泌规字(2008)38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被泌**政府规划办公室下发的泌规办决字(2009)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予以撤销为由,拟撤销原告易**持有的泌字第001141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泌**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易**送达了行政案件听证通知书,拟于2012年7月16日召开听证会。原告易**于2012年7月11日以身患心脑疾病在驻马**医院救治为由向被告泌**人民政府提出中止听证申请。泌**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通知,认定原告易**提出的中止听证申请不属于法定理由不予以支持。2012年7月16日在原告易**缺席的情况下听证会如期召开。2012年7月27日被告泌**人民政府作出泌**(2012)90号泌**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易**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撤销了原告易**持有的泌字第001141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原告易万岭2012年7月7日因心脑疾病入住泌**民医院,经治疗无效于2012年7月11日转诊至驻马**医院救治。2012年7月14日泌阳县建设局工作人员于驻马**民医院向原告易万岭送达了不予中止听证的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享有本案的处理职权。房屋的登记与撤销应严格依法进行,《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参加人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在原告易**身患心脑疾病住院治疗无法参加听证的情况下,驳回原告易**的中止听证请求如期照常听证会并作出撤证决定属程序违法。关于原告易**请求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赔偿其损失的诉求,因原告易**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2012)90号决定。

二、驳回原告易万岭请求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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