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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与被告确山县竹沟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确山县竹沟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4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参加诉讼通知及举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及委托代理人王**、马**,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王**,第三人诉讼代表人邓**及委托代理人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竹沟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竹行政发(2011)20号《关于鲍棚村邓沟组村民邓留具与本村民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对诉争土地裁决如下:邓留具家西南山林坡的西边界为:从沟底白石东小洼的麻栎槲叶头坡边向上,至腰山路向*,沿密林西小沟再向上直到山顶。以西争议区林地属村民组集体管辖使用。邓留具不服该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确政复决字(201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竹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竹政发(2011)20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确山县竹沟镇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确权申请书,林地权属争议立案呈批表、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状、调解笔录、调查笔录、调查报告、会议讨论记录、行政处理决定、送达回证等,证明作出行政决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现场勘验报告及现场图,证明争议地现状情况。第三组证据:询问邓传友、邓**、邓**、邓**、邓**、康**、邓**、马**、商**、焦**、韩*环××、邓**等人笔录,证人邓**、林*海××、邓**、邓**、邓**、邓**、朱**、朱**、李**等人证明,邓**自留山使用证,邓**、邓**林权证,竹沟**沟村民组与邓*印荒山承包合同书,竹沟镇鲍棚村委证明,证明1982年邓*生产队随鲍棚大队一起分坡到户,1984年邓*生产队对山林重新划分。邓**之父邓传来分得三片林坡,邓*庄前一片,槲叶头较多,除了在东山又分得一片外,又把西山小田以上,腰山路以下与邓**交界大沟以西的成片麻林搭配分给邓传来家,84年分的是成片有林山,没有成片林子的荒山未分,由村民组作为集体公荒统一管护。2006年前邓**曾组织人在争议地放过树。2006年经全组村民开会讨论,将公荒承包给本组村民邓*印绿化经营,承包期限50年。2010年邓*印之父将争议区的麻栎树卖掉,与邓**发生纠纷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依法享有处理权,《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四款,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邓留具诉称,争议林地与1984年分给原告的林地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四至界限为东边与邓**以大沟为界,北至沟底,南至山顶,西与泌阳交界。2006年村民组把集体荒山承包给邓*印,没有明确界定与原告相邻地段的界限,因而发生纠纷。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邓一×、邓**、林**、邓**、邓**,证明1984年邓留具之父邓传来所分林坡的四至边界为北至沟底,西与泌阳交界,南至山顶分水岭,东与邓**交界。分山后原告家一直行使着对林地的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第二组证据:照片七张,证明山顶有大树,也有林子,分山时就有树木。第三组证据:邓传法自留山使用证,邓传来林权证,证明1984年分山时,政府曾颁发有相关证件。

被告辩称

被告竹沟镇人民政府辩称,竹政发(2011)20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邓沟组述称内容与被告辩解内容一致。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邓**、朱**、邓**,证明邓**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第二组证据:邓沟第五组84年林*划分记录,证明84年分山时,邓**家不属于第五组;第三组证据:确山县竹沟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书,荒山承包合同书,竹沟镇鲍棚村委证明,证明邓沟组将争议地承包给邓*印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及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互有异议,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2年邓*生产队随鲍棚大队一起分坡到户,1984年按照上级完善山林承包到户的精神,该生产队对山林进行重新划分。邓*生产队110余人组合成5个小组,将集体山林统一分为5片,由5个小组选片划分。邓传来(邓留具之父)、邓**、邓**、邓**、邓**家是同一组,邓传来当时共分得三片林坡,邓*庄前一片,东山一片,西山小田以上,腰山路以下与邓**交界大沟以西的麻林一片。84年分的是成片有林山,没有成片林子的荒山当时未分,由村民组作为集体荒山统一管护。2006年经全组村民开会讨论,将集体荒山承包给本组村民邓*印绿化经营,承包期限为50年。邓留具在2006年以前曾组织人在争议地放过树,因是集体荒山,没有人予以阻止。邓*印承包并栽树后,双方都认为争议区属自己管辖范围。2010年11月邓*印之父将争议区内的部分麻栎树卖掉,双方开始发生争执。目前邓传来、邓**已去世,同一小组分山人员邓**、邓**证明该争议林地腰山路以上84年没有成片林子,也未分给邓传来家。集体荒山及2006年承包后,村民组和承包人均未办理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享有本案的处理职权。本案争议的林地系1984年该组村民分配本组山林遗留的集体荒山,大部分分山群众对当时分配的山林边界无异议。争议林地经邓沟组大多数群众同意已承包给他人管理经营,被告本着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确定将争议林地归邓沟组集体管辖使用并无不当,原告邓**请求撤销竹政发(2011)20号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留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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