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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陆**、陆栓与被告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陆**、陆栓诉被告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陆**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陆所的委托代理人陆**及第三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任*(2011)68号“关于吕庄村陆冲组村民陆所和陆文星等四户林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对诉争地裁决如下:1、申请人陆所提出是其自留山的申请因缺乏林权证等有力证据,不予支持。2、申请人陆所和被申请人陆文星等四户争议的荒山,其所有权归陆**民组,使用权由陆**民组决定。3、申请人陆所和被申请人陆文星等四户争议的荒山,使用权在陆**民组没有作出处理意见之前,暂维持现状。陆文星、陆**、陆*不服该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日作出确政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任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任*(2011)68号处理决定。

被告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任店镇群众来访登记表、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调解书、调查报告、行政处理决定、送达回证,证明作出行政决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争议地现状;确山林业局图纸,证明诉争地属林地。第三组证据:调查陆一×、何**、陆所笔录,证明争议地现为村民陆**、陆**、陆**、陆栓四户开荒耕种。陆所不能提供争议地是村民组分给他的自留山的相关证据。第四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证明作出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陆**、陆**、陆栓诉称,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系个人之间的林地使用权纠纷,被告有权对此作出处理决定,而被告却作出林地使用权由陆**民组决定的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任政(2011)68号处理决定第二条第二项,判令被告重新对该争议地的使用权作出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调查潘**、柴**笔录,证明争议地是村民组的荒山,陆**等人在此开荒多年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在争议地上种的有庄稼、树。第三组证据:《树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辩称,任政(2011)68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陆所述称争议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陆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王**证言,陆**、陆**等人证明,证明争议地属分给陆所的自留山。第二组证据:陆**、陆五×自留坡使用证。第三人陆振龙无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原告、第三人陆所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互有异议,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陆**、陆栓与第三人陆所争议的土地系林地,其四至为:东至山顶防火道,西至原陆冲到西杨冲小路,南至村民何**屋后,北至西杨冲自留山,面积约十亩,现为陆冲组村民陆**、陆**、陆**、陆栓四户开荒耕种。2011年10月26日,第三人陆所到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上访,反映陆**等四户在其自留山上开荒耕种,要求政府予以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令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分别对林地纠纷的处理程序作出规定:林权争议的处理程序应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只有信访案情摘报、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裁决必经程序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缺失,属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本案原告与第三人陆所之间的争议,系个人之间林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确山县人民政府或者任店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而任店镇人民政府却作出争议林地使用权由陆**民组决定的处理决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的任*(2011)68号行政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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