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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行政规划许可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喜诉被告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行政规划许可一案,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1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夏留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以夏**的申请、房屋转让协议、房屋边界协议、确国用(2009)第132802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于2009年9月为第三人夏**颁发了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夏**的申请;2、房屋转让协议;3、夏**与杜*、任店镇政府、任店供销社签订的房屋边界协议;4、确国用(2009)第132802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根;6、送达回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证明被告具有颁发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王*喜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门面房三间并使用,其西邻系第三人夏**购买被告的旧房,后第三人拆除旧房翻建新房,拆旧房时将原告房屋砸坏。2010年8月26日,第三人夏**以王*喜阻止其建房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喜停止侵权。一审结束后,夏**上诉,该民事案件被发回重审,在审理期间,原告得知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该证时,第三人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且该证主要内容欠缺,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夏**民事起诉书;2、(2010)确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2、(2011)驻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夏**以王*喜阻止其建房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该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第二组证据:照片七张,证明其墙体被砸坏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辩称,其有权对第三人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为第三人颁发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亦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内容与被告辩解内容一致。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2、房屋拆迁协议;3、房屋边界协议;4、确国用(2009)第132802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合法取得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组证据:1、(2010)确民初字第1111号判决书;2、(2011)驻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夏**以王**阻止其建房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该民事案件在审理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以下确认:对于被告、第三人及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地点,被告、第三人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2日,第三人夏**出资25万元与被告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达成协议,取得了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出让的一宗房屋所有权。该宗房屋与原告的一宗房屋相邻。夏**取得该宗房屋所有权后为翻建新房,于2008年10月16日向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为其办理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依据夏**的申请,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夏**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夏**与该宗土地相邻人达成的边界协议,于2009年9月为第三人夏**颁发了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夏**将旧房拆掉,2009年10月夏**准备建新房时遭到原告王**的阻止,为此夏**于2010年8月23日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王**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为第三人颁发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其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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