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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马谷田镇马谷田村委街一组不服泌阳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0月10日为第三人泌阳**运输公司颁发的泌国用(1995)字第1102003号国有土地使

审理经过

原告泌阳县马谷田镇马谷田村委街一组不服泌阳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0月10日为第三人泌阳**运输公司颁发的泌国用(1995)字第1102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1年3月25日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以(2011)驻行辖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参加诉讼通知、举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宁喜庆、委托代理人冯国锁、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泌阳**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人民政府于1995年10月10日为第三人泌**地方铁路运输公司颁发了泌国用(1995)字第1102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泌**(1984)56号文件;2、土地登记审批表;3、地籍调查表;4、领条一份;5、地籍调查法人身份证明及土地登记委托书;6、泌**(80)第056号文件;7、土地遗留问题审批表;8、泌地方铁路土地占用表;9、1979年9月19日上报文件一份;10、现场草图;11、适用法律法规条文摘引;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泌阳县马谷田镇马谷田村委街一组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第三人实际占用原告83.9亩土地,但《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却是46.55亩;二、第三人1978年占用原告土地建火车站时只对建车站耕地部分青苗进行了补偿,对建指挥部及路基部分未予补偿。三、第三人占用的土地中约有37亩土地存在闲置荒芜状况。请求依法撤销泌国用(1995)字第1102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泌国用(1995)字第1102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附图;2、驻政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1958年1月6日修正公布实施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4、合同书三份;5、信访材料;6、原告自行测量草图;7、现场录像光盘;8、土地转让协议两份。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1995年10月,被告依第三人申请,对第三人使用的泌阳县马谷田火车站土地进行地籍调查。经调查,该宗地经泌革发(80)第056号关于转发驻马店地区建委《关于泌阳县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的通知,泌**(1984)56号《关于解决泌阳县火车站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批准使用。被告在认定该宗土地四至清楚面积准确,权属合法的情况下为其办理登记并颁发泌国用(1995)字第1102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认为此证的颁发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给予维持。

第三人泌阳**运输公司述称:一、原告诉称的“没有给分文补偿”之说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已依法予以补偿;二、争议土地已经依法批准征用为国有;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面积少于实际占用面积,不属于确认事实错误;四、原告要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于法无据。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1977年6月泌阳县地方铁路修建指挥部与泌阳**公社马**大队第一生产队“关于泌阳县地方铁路马**车站占用耕地的合同书”一份;2、1977年6月28日马**火车站与马**街一队“占地协议书”一份;3、1978年5月7日泌阳县地方铁路修建指挥部与泌阳**公社马**大队第一生产队“关于泌阳县地方铁路马**车站占用耕地的合同书”一份;4、1978年5月10日马**街一队领取占用土地款的收据一份;5、1978年5月11日泌**指挥部支付马**一队占地款的中**银行现金支票一份;6、1978年5月7日证人葛**证明“马**车站占用马**大队马**街一队土地6.3亩,折款1260元”的证明一份;7、1978年5月3日马**大队街一队经手人熊**领到指挥部铁路占地59.6亩应摊税款104.67元的领条一份;8、1978年4月28日马**大队证明铁路建火车站占用马**大队街一队土地59.6亩,折税款104.67元,请求铁路指挥部解决的证明一份;9、1978年3月12日证人葛**证明“马**车站占用马**大队马**一队油菜地0.36亩,折价五元四角整”的证明一份;10、1978年4月2日马**大队街一队经手人熊**领到指挥部青苗补偿款83.4元领条一份;11、1978年3月12日证人葛**证明“马**车站占用马**大队马**一队青苗补偿地五亩二分,折价七十八元整”的证明一份;12、1978年7月1日马**大队马**一队队长李**、保管熊**领到马**火车站占用耕地款10456.00元的领条一份;13、1978年12月30日马**大队马**一队熊**领到马**火车站占用街一队耕地应摊税款10467.00元的领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占用原告土地双方已签订有征用占地补偿协议和已予以补偿的事实,原告关于“没有给分文补偿”之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的事实正确无误。第二组证据:1、1980年4月23日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建委文件,驻建综字(80)第20号“关于泌阳县占用土地的遗留问题的批复”及“土地遗留问题审批表”一份;2、1980年5月15日泌阳县革命委员会文件,泌革发(80)第056号“关于转发驻马店地区建委《关于泌阳县占用土地的遗留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一份;3、1984年8月26日泌阳县人民政府批复,泌**(1984)56号《关于解决泌阳县火车站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占用原告土地已经依法批准,其占地行为合法,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驻政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身份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处理结果。

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1年5月25日对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因被勘验现场年代久远地形地貌发生较大变化,原告、被告、第三人均对勘验结果提出不同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系原告自行测量且被告与第三人均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泌阳县地方铁路于1976年11月开始修建,在泌阳县境内占用土地面积987.4亩,其中泌阳**运输公司与原告泌阳县马**镇马**村委街一组(原马**大队第一生产队)签订有占地协议。铁路占用土地于1980年4月23日已经驻马店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驻建综字(80)第20号《关于泌阳县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和泌阳**泌革发(80)第056号文、泌**(1984)56号文批复,且当时也对马**大队第一生产队进行了补偿。1995年10月10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泌阳**运输公司颁发了泌国用(1995)字第1102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原告知道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后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了驻政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泌阳县人民政府向泌阳**路公司颁发的泌国用(1995)字第1102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泌阳**运输公司已停止营运,争议土地范围内铁轨现已被拆除,原铁轨路基处于荒废状态。路基东侧原指挥部、货场、售票处已被开发成商品房住宅小区,路基西侧已被转让给居民开发建房,原指挥部南院墙临近公路一侧也已被转让给居民开发建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之规定,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有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发证。根据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初始土地登记程序: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第九条“初始土地登记开始,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土地登记公告。”、第十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及法人代表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土地登记的,委托代理人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人、委托代理人双方的身份证明。”、第二十一条“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写土地证书、土地归户卡。”之规定,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泌阳**运输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但泌阳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泌阳**运输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程序存在以下问题:一、未经第三人泌阳**运输公司依法申请;二、颁证行为未经公告;三、地籍调查表中邻宗地指界人姓名一栏空白;四、土地登记委托书显示日期在颁证之后;五、地籍档案中无土地归户卡。综上,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泌阳**运输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泌阳**运输公司颁发的泌国用(1995)字第1102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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