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泌阳县羊册镇曹岗村小刘庄村民组与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泌阳县羊册镇曹岗村小刘*村民组(以下简称小刘**)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泌阳县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由驻马**民法院制定我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分别向原告小刘**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及举证通知,向第三人泌阳**岗村委(以下简称曹岗村委)、泌阳县羊册镇曹岗村曹岗村民组(以下简称曹岗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小刘*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泌阳县政府委托代理人赵**、王**,第三人曹岗村委委托代理人任*,第三人曹岗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政府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泌政行决字(2010)20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诉争地位于泌阳县羊册镇曹*自然村东北角,羊册至铁佛寺村村通水泥路两侧。1957年汪庄小公社建石灰厂,厂房在争议区范围内,1959年改建成水泥厂,后又停办。1958年“大跃进”时取消小公社,改为大队,曹**庄大队,曹**留庄大队。1964年汪庄大队与留庄大队合为一个大队交曹*大队。1965年曹*大队响应上级号召建立林场,占用曹*生产队土地40亩、小侯庄土地5亩、小刘*土地7亩、曹庄土地3亩,并承诺以后调地,但由于文化大革命的原因,一直没有调地。林场由曹*大队统一管理。1974年,曹*大队林场扩建占用曹*生产队土地40亩,没有占用其他村组土地,仍有曹*大队统一管理。1992年土地第二轮调整承包时,原林场占用小刘*和小侯庄的土地各自要回,1999年秋曹*村委将原告林场占地承包给曹*组张国锁,承包期十年,2009年秋曹*村委将该土地承包给张**,承包期十年,每亩42元,一共33180元,曹*组群众不同意,要求收回占用曹*组的土地,引起争议。被告以林场占用了原曹*大队18各生产队中的曹*、小刘*等4各生产队的土地,既没有调整土地,也没有补偿,现在林场以无经营实体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豫*(1992)90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决定:诉争的土地所有权除石灰厂厂房占地(即现砖窑地2.5亩),属曹*村农民集体所有外,争议区其余土地由曹*村委退还给曹*组农集体,土地所有权属曹*组农集体所有。被告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现场图;2、2010年5月22日李**证言;3、2009年12月6日刘**证言;4、2010年3月31日安一×证言;5、2010年3月31日安二×证言;6、2009年11月30日安三×证言;7、2009年9月6日安**对关于曹*村委借用曹*组土地的情况说明;8、2010年4月2日赵**证言;11、2009年12月6日苏××证言;12、2010年2月27日,河南**事务所律师刘*、张*对安**的调查笔录及安**身份证复印件;13、2010年2月27日,河南**事务所律师刘*、张*对安荣增的调查笔录及安荣增身份证复印件;14、2010年2月27日,河南**事务所律师刘*、张*对安群山的调查笔录及安群山身份证复印件;15、2010年2月27日,河南**事务所律师刘*、张*对安**的调查笔录及安**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被告称为未采信证据,未在法庭出示。被告在庭审时出示的证据有:第二组证据:16、2010年5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对李**的调查笔录;17、2010年5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安**的调查笔录;18、2010年5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安**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是:林场成立时间、大队演变过程、林场面积、四个村民组兑出的林场土地及四址,且不存在补偿和调地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9、2010年5月13日被工作人员对陈**的调查笔录;20、2010年5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对赵吉州、安荣增的调查笔录二份;21、2010年4月13日被告工作人同对张**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是:林场四址面积及历史演革,占用小刘*和小候庄土地之退回,承包对象一直是曹*组群众的事实。第四组证据:22、2010年5月19日被告工作人同对王**的调查笔录;23、2010年3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安**的调查笔录;24、2010年3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安**的调查笔录;25、2010年5月21日被告工作人同对苏**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是:林场的成立是在水泥厂、石灰厂基础上,占用曹*组的土地多,就近占用小刘*和小候庄的地。第五组证据:26、2010年4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刘**的调查笔录;28、2009年9月30日曹*村委与张**土地承包续合同,证明目的是:林场成立时间是1965年,例如四川用四个村民组的土地亩地。第六组证据:29、行政立案审批表;30、申请书;31、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身份证明;32、曹*村委答辩状;33、调解笔录;34、送达回证两份及邮寄送达回执两份;35、具体行政行为审核处理笺和泌阳县政府文件签发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七组证据:3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37、国**管理局1995年3月31日《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38、豫*(1992)90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第三目法律条文,证明被告享有处理职权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小刘**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采信了张**的证言,张**称1986年当队长时开始要地,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1965年建林场占地,时至1986年已超过20年的时效,并且在启动确权程序时以三个村民代表的身份而不以村民组长的身份,显然,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不合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占用了曹岗组、小刘**、小**组和曹庄组四个村民组的土地,仅凭小候村民赵**的笔录,就确认小刘*和小**在1992年土地调整时,将地要回,属主要证据不足。从原告律师对安书林等八人的调查笔录显示林场是1964年建的,并且占用曹岗生产队和小刘*生产队的土地几乎相当。所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适用法律,应当适用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泌政行决字(2010)20号行政决定,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2、驻政复决字(2010)44号复议决定,证明已经复议程序;3、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信封,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4、现场草图,证明争议地现状;5、2010年9月12日河南**事务所律师梁*、马*分别对李**、赵**(附赵**出院证)、刘**(附刘**常住人口登记卡)、李**(附身份证复印件)、常**(附身份证复印件)、安清山、赵**的七伤询问笔录;2010年11月6日、2010年9月17日河南**事务所律师梁*、马*对安书林的询问笔录;2010年9月19日河南古律师事务所律师梁*、马*对候万桢的询问笔录,证明林场成立时间是1964年,当时占用了小刘*土地40亩以上,不存在扩大规模和退回土地的事。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县政府辩称:1、第三人曹岗组组长张**全权委托安**等代表参与确权,被告认定安**等参与行政处理程序的活动是正确的。2、本案虽然涉及原告小刘**兑给林场的7亩土地,但该地不在本次诉争地范围内。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查明曹岗大队共有18个生产队,其中的4个生产队兑地建林场,不是匀地,也非调地,属无偿占有,应返还第三人曹岗组。4、曹岗村委不是一个农民集体,只是一个对村组的管理者,不能享有土地所有权。5、村委没有提起诉讼,法院不应该把曹岗村委列为第三人。

第三人曹岗村委述称:林场成立时间是1959年,前身是汪**队林场,汪**队与刘庄大队合并后更名为曹岗大队林场,成立于四固定之前,不存在砗固定期间固定给某生产队的事,也从来没有任何人向曹岗村委要过诉争地。向本守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2月27日河南**事务所律师刘*、张*对安**、安群山、安**三人的询问笔录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争地成立时间,没有向各生产队征过地,并一直由曹岗村委管理及四址;2、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曹岗村委对诉争地的所有权;3、2011年3月14日河南**事务所律师刘*、张*、公证员尚建在场对安书林的询问笔录,证明安书林的任职情况及诉争林场的历史演革。

第三人曹**述称:原告小刘**和第三人曹岗村委所诉事实虚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张**、李**的证言复印件,证明四固定时期将诉争地固定给曹**,当时建林场时占用的是曹**的土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诉争地位于泌阳县羊册镇曹*组东北角,羊册镇至铁佛寺村村通公路两侧。1957年汪*小公社时建一个石灰厂,建有几间草房作为厂房,1959年石灰厂停办,改建水泥厂,后又停办。1958年“大跃进”时,取消小公社,改建大队,曹**庄大队,曹庄属刘*大队。1964年汪*大队与刘*大队合为曹*大队。实行联手承包责任制时林场解散。1984年曹*大队将林场土地承包给了汪*的高文杰。1990年曹*大队把林场土地承包给曹*组的张**,承包期10年。2009年秋,曹*村委又将林场土地也有包给了张**。曹*组群众不同意,引起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被告享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职权。但是,第三人曹岗村委管理使用诉争地的年限事实不清,第三人曹岗组提出要回土地的时间证据不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认定,该证据涉及适用法律条文进行实体权利的确认,应为主要证据。所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于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0)20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