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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由驻马**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参加诉讼通知及举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的诉讼代理人王**、孙*,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常保宪,第三人泌阳县外贸食品厂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泌政土(2011)42号文件“关于注销孙**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认定其为第三人孙**颁发的泌国用(2006)第02083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以下问题:1、泌**外贸食品厂与泌**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属租赁关系,不是一个法律主体,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泌**外贸食品厂,泌**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无权处置;2、河南金**限公司与孙**也不是一个法律主体,中院(2006)驻民一初字41号判决的受让主体是河南金**限公司,而不是孙**,办证证据与事实不符;3、宗地地址及四至填写错误,应是泌**外贸食品厂而不是宰杀厂;4、申请登记申请书中的土地来源与其它证据自相矛盾。被告泌**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将孙**的泌国用(2006)第02083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泌阳**品厂破产清算组关于再次注销为孙**核发的《泌国用(2006)第02083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立案呈批表、告知权利通知书,孙**的申辩,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签发笺,泌政土(2011)42号文件“关于注销孙**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土地遗留问题审批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泌阳县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泌阳县**总公司泌发外(2004)29号文件“关于设立泌阳县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的决定”,泌阳**品厂与泌阳县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的租赁合同书,泌阳县**总公司泌发外(2004)34号文件“关于胡**等同志的任职通知”,泌阳县**总公司关于泌阳**品厂生产经营状况的说明、关于外贸食品厂与原宰杀厂不是一个法人单位,是不同的两个法人主体的证明各一份,泌阳县监察局对外贸公司经理石**的谈话记录、对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场长胡**的谈话记录各一份,证明胡**2004年6月5日任外贸食品厂厂长职务、2004年8月16号任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场长,同时免去外贸食品厂厂长职务,泌阳县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2004年10月1日到2012年9月30日租用泌阳**品厂在泌阳县城工农路南段路东制冷设备一套、厂房一处,租期为8年,2004年7月18日泌阳县**总公司出资30万元成立泌阳县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外贸食品厂与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属两个法人单位。第三组证据:孙**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孙**与泌阳县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地籍调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孙**身份证明。以上两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四组证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本案的形成因第三人泌阳县外贸食品厂欠债所引发,驻马**民法院作出(2006)驻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第三人欠河南金**限公司的债,原告代表公司与外贸食品厂法人代表××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外贸食品厂自愿以自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后原告从金**司取得债权,并与被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交纳土地出让金。原告申办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土地来源合法、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撤销泌政土(2011)42号文件。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驻马**民法院(2006)驻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2、执行和解协议;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证明被告为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2011)泌政土42号文件注销孙**的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泌阳县外贸食品厂破产清算组述称意见与被告辩解意见一致。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0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泌阳县外贸食品厂依法宣告破产清算。2、泌阳县**总公司关于设立泌阳县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的决定,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证明2004年7月18日泌阳县**总公司出资30万元成立泌阳县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法人代表为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8日泌阳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投资30万元,经泌**商局审核批准成立泌阳县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并任命胡**为该场场长。2004年9月15日该场与泌阳**品厂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将位于县城工农路南段路东的外贸食品厂厂房、机房、冷库、吊宰车间、仓库、加工车间等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一并租赁,期限为8年,自2004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泌阳**品厂1993年以本厂冷库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从泌**商银行贷款90万元人民币,后该债权转移给河南金**限公司。因外贸食品厂无力清偿债务,驻马**民法院于2006年7月6日作出(2006)驻民一初字41号民事判决,判决泌阳**品厂偿还泌阳县**有限公司欠款90万元人民币,如无现金偿还,应以抵押物作价抵偿。2006年7月30日在泌阳县花园乡法律服务所见证下,孙**以甲方河南金**限公司的名义与乙方泌阳**品厂达成书面执行和解协议,外贸食品厂自愿以外贸食品厂院内位于冷库西端的土地使用权(南北长38米东西宽28米)偿还债务,胡**代表泌阳**品厂签字后在执行和解协议上加盖泌阳县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的公章。2006年10月1日孙**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注明土地位于县城工农路南段东侧,面积1064平方米,变更简要说明一栏为土地是其于1967年购买,2006年办理出让手续。孙**与泌阳县国土局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并缴纳出让金后,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孙**颁发了泌国用(2006)第02083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0月20日泌阳**品厂破产清算组再次申请泌阳县人民政府注销为孙**核发的泌国用(2006)第02083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泌政土(2011)42号文件“关于注销孙**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属泌阳**品厂,泌阳县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与泌阳**品厂系租赁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泌阳县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对该土地不具有处置权,泌阳县人民政府在未查清土地权属的情况下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泌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泌政土(2011)42号文件“关于注销孙**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并无不当,孙**请求撤销该通知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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