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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确山**限公司与被告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确山**限公司诉被告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确山**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确国土(2012)270号《确山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决定:经确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确山**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确政土〔2012〕70号)批准,决定无偿收回你单位受让的QSH-2009-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宗地位于确刘*南侧,原确**瓦厂院内,面积184636.12,属闲置土地。

被告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立案呈批表;2、王xx调查笔录,;3、现场勘测笔录及草图;4、现场照片;5、土地登记申请书;6、成交确认书;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8、确国土(2008)94号文及确政土(2009)10号文;9、王xx身份证复印件;10、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三页;11、合同书;12、出让合同;13、土地出让金票据及完税证明;14、土地登记卡;15、调查报告;16、会审记录;17、告知书;18、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9、处罚听证申请书;20、听证通知;21、送达回证;22、听证会议记录及听证人员名单;23、确国土(2012)269号文;24、确政土(2012)70号;25、确国土(2012)270号文;26、送达回证;2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确山**限公司诉称,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确国土(2012)270号《确山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确国土(2012)270号决定书,证明土地被收回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确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确国土(2012)27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其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确山**限公司于2009年2月份,通过出让方式获得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号QSH-2009-05,该宗土地位于确山县县城东南部,原县砖瓦厂院内,土地面积为184636.12平方米(折合276.9542亩),《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工程开工建设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2012年6月19日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以闲置土地为由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情况立案调查。2012年9月7日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确国土(2012)269号文,向确山县人民政府提起关于收回确山**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请示。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确政土(2012)70号文,同意收回确山**限公司184636.1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9月10日当天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确国土(2012)270号决定,收回确山**限公司受让的QSH-2009-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享有本案的处理职权。本案中涉案土地自《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工程开工建设期限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7日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确国土(2012)269号文止,闲置期限已满两年。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确国土(2012)270号决定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诉请撤销确国土(2012)270号决定证据不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确山**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确**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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