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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河村委王岗组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0日为第三人王**颁发的泌林证字(2010)第0013号林权证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泌阳县**河村委王岗组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0日为第三人王**颁发的泌林证字(2010)第0013号林权证,于2012年6月13日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以(2012)驻行辖字第52号行政裁定指定我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15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并分别向二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山**河村委王岗组诉讼代表人马付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常**;第三人泌阳县**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侯守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付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0日为第三人王**颁发的泌林证字(2010)第0013号林权证所载内容为:林地所有权人黄山口乡石仁河村委杨沟组;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王**;面积是585亩;主要树种是麻栎;林种是防护林;林地使用期是60年;四址是东到沟底,南到坡底,西到半截沟,北到山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一、程序证据,1、王**身份证复印件;2、林权登记申请表3页;3、林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公示表;4、林权证发放登记表。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1、宗地勘界确权调查表;2、土地承包合同;3、林权证明;4、2012年6月25日泌**黄山口乡石仁河村民委员会证明;5、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6、1962年山权林权字据。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2、《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泌阳县**河村委王岗组诉称:诉争地在1962年“四固定”固定给原告所有,原告一直管理至今。由于2012年荒山开发,原告才发现第三人王**通过第三人泌阳县**村民委员会向被告申领了林权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土地权属调查不清,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2012年3月26日泌阳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对王**的调查笔录,证明诉争地属于原告所有,请求要回本组土地;2、2011年12月25日和2012年7月6日王**证明两份,证明诉争地四固定时下放给原告所有和侯**1962年不是干部的事实;3、2012年2月29日泌阳县**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村委把诉争地承包给第三人王**一事未经村委研究属于个人行为;4、2012年6月16日苗xx证明,证明自己不知道村委卖地给王**的事;5、2012年6月16日苗xx证明,证明自己不知道村委卖地给王**的事;6、2012年2月29日王xx证明,证明诉争地属于原告所有;7、2012年7月5日余进才证明,证明参加四固定分地人员和杨沟分得土地的界址;8、2012年7月5日苗xx证明,证明没有在宗地勘界确权调查表和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上签名;9、2012年7月5日郭xx证明,证明没有在宗地勘界确权调查表和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上签名;10、2012年7月23日黄**出所证明,证明石仁河村委没有叫王xx的人;11、2012年7月3日泌阳县黄山口乡人民政府证明、泌阳县林业局情况说明、信访事项交办通知单、信访案情摘报、信访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为要回土地多次上访;12、泌阳县林业局处理报告两份,证明黄**林木被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诉争地与原告村民组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该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泌阳县**村民委员会述称意见与被告一致,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王*增述称意见与被告一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7月29日律师邢**对王宗志的调查笔录;2、2012年7月29日律师邢**对侯**的调查笔录;3、2012年7月29日律师邢**对张**的调查笔录。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诉争地属于大队林场,一直由村委管理。4、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5、1962年山权林权字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1、6项证据系原告本组村民,证明内容有明显的要回本组土地的诉求倾向,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由于石仁河村委主任出庭参与诉讼,观点明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与第三人证据矛盾;原告提供的第4、5、7、8、9项证据没有诉争地相关内容,不能证明诉争地所有权归属;原告提供的第10、11、12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第1、2、3项证据系律师一人制作,证人不能出庭作证,且与原告证人证明内容向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第4、5项证据与被告提供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泌**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0日为第三人王**颁发的泌林证字(2010)第0013号林权证所载内容为:林地所有权人黄山**河村委杨沟组;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王**;面积是585亩;主要树种是麻栎;林种是防护林;林地使用期是60年;四址是东到沟底,南到坡底,西到半截沟,北到山脊。2012年荒山开发,原告发现第三人王**通过第三人泌**黄山口乡石仁河村民委员会向被告申领了林权证。为此原告多次上访,请求收回诉争地。被告依据第三人王**与第三人黄山**河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相关权属证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土地所有权人登记的是黄山**河村委杨沟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具有一定可能性的,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与诉争地毗邻,具有享有诉争地所有权的可能性,所以本案原告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程序和权属调查过程中存在林地所有权人认定不明、事实不清的违法行为。但原告不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具有诉争地所有权,其证据与被告和第三人提供泌阳县档案局保存的所有权证明的证明力相比较,明显较弱。为保持具体行政行为的稳定性,依据优势证明原则,原告诉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泌阳县黄山口乡石仁河村委王岗组请求撤销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0日为第三人王**颁发的泌林证字(2010)第0013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泌阳县黄山口乡石仁河村委王岗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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